这种差别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拍卖和变卖都可以作为在民事诉讼程序执行阶段中对到期不履行债务的义务人的财产采取的一种民事执行措施。但拍卖的公开性及竞争性,使拍卖严格区别于变卖。主要有如下几点:
(1)程序不同。拍卖必须先期公告,并通知有关人员到场,变卖则无此规定。
(2)期限不同。拍卖从对物品的公告到拍卖的时间,均有明确的期限规定;而变卖则不受时间的限制。
(3)确定标的物价值的方法不同。拍卖时须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估价,确定底价,然后通过竞价,确定拍卖标的价值;变卖则无此程序。
(4)形式不同。拍卖采取公开的形式,以竞争的方式当场成交,而变卖则可直接交商业部门收购或代为出售。
(5)标的范围不同。拍卖的财产既适用于动产又适用于不动产;既适用于一般的财产,也适用于特殊价值的财产。而对不动产的变卖和具有特殊价值财产的变卖,大多数国家均对其作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在强制拍卖中,拍卖的范围比变卖更广,其地位也比变卖更重要。
(6)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不同。凡拍卖的物品,在拍卖之前须对其查封、扣押,一方面禁止债务人或所有人随意处分,另一方面也便于实施拍卖。换言之,凡没有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能拍卖。而变卖的范围更广一些,它不仅包括查封、扣押的财产,也包括未经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
3.执法部门如何实施拍卖或者变卖。由于我国行政强制法和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关于行政执法中如何实施先行拍卖和变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很少,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拍卖、变卖的规定也非常原则,操作性不强。我国虽然有专门的拍卖法,但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企业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法院、行政执法部门的拍卖或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有其特殊性,有很多特殊问题需要作出专门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1998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对拍卖、变卖问题作了一些补充规定,明确了一些内容,但有些问题目前还没有解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以上两个司法解释都可以作为执法部门实施对查封、扣押物品的拍卖、变卖行为的参照依据。如关于“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拍卖的先期公告”、“拍卖中当事人的优先购买权”等等的规定,执法部门应当遵守。
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往往具有数量多、价格低的特点,要合理运用行政裁量权,选择使用先行拍卖还是先行变卖方式处理易腐败、变质的查封、扣押物品。
实践中,执法部门定期举行扣押、查封物品的专场拍卖会不失为一种好办法。这种做法既可以扩大执法部门的影响力,避免暗箱操作,也可实现兼顾公平和效率。应当在拍卖前,按规定时间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于拍卖日到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当然,对于某些特殊的物品,也需要采取简易的方式迅速作出处理。要坚持优先进行拍卖的同时,善于把变卖这种简便经济的变价方式作为必要的补充。
关于对“易腐烂、变质物品”认定。《条例》制定过程中,曾使用“鲜活物品”一词,后考虑到可能出现概括不全的问题,最终采用“易腐烂、变质物品”的表述。
这里实际上给了执法部门一个行政裁量权,就是哪些物品是易腐烂、变质物品?需要由执法部门认定。执法部门应当根据人们的一般常识及实际工作中先例,对哪些物品属于易腐烂、变质物品进行梳理,结合采取拍卖方式或者变卖方式进行分类,从而规范和细化这一行政裁量权,便于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运用,这也是《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要求的。
适用本条需要注意的其他要点。条文中对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的处理规定了两种方式: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但是,实际中经常会出现拍卖和变卖时卖不出去的情况,这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经常遇到的现实问题。条例起草过程中,曾经表述为“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变卖或按其他有关规定处理”,本意是将现实操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如将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赠送慈善福利机构等,通过“其他有关规定”予以保留。但在审议和征求意见中,有意见提出:过去在马路上看到城市管理执法队员随意损毁小商小贩的东西的情形,严重影响城管执法队伍形象,也是激化矛盾的根源,如果《条例》以“其他方式处理”这样不明确的表述,可能会让人产生误解,也可能很难根治执法人员随意处理扣押物品情况。基于各界不同意见较多,不得不删去“其他有关规定”。
我们认为,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的处理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首先是采用拍卖或变卖这两种方式处理,这是毫无疑问的。至于在拍卖或者变卖过程中,无人来买的情况如何处理,即如何处理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物品,那是另一个问题。
目前《条例》对这一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执法部门在具体操作中可以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比照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如《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宜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未能成交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捐赠给公益事业。”所以,执法部门将变卖、拍卖未能成交,但仍有使用价值的新鲜蔬菜、水果等物品,无偿捐赠给福利机构不失为一种好的处理方式。执法部门内部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来规范行政执法人员处理这类问题,严禁行政执法人员随意处置这类物品。
第十七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于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物品,予以没收;依法应当销毁的,予以销毁。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决定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法部门如何处理查封扣押物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