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释义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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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执法规范(4)

二、关于免予处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含义

1.关于免予处罚。《条例》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处罚含义有所不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是针对违法事实不构成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违法,本不应该处罚而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情况;而《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主要是指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有法定的特殊情况存在对本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免除对其适用行政处罚。是针对违法事实已构成行政违法,而只是由于考虑到有特殊情况存在,如情节显着轻微等,不再课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2.关于从轻处罚。从轻处罚是执法部门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在允许的幅度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当然,从轻处罚也不是绝对要适用最轻的处罚方式,更不是一定要在幅度最低限进行处罚。执法部门要综合考虑其违法情节,同时针对违法者的具体情况,作出如何从轻处罚的具体决定。

3.关于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是执法部门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程度上,它界乎于从轻处罚和不予处罚之间。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两种情况减轻处罚:一是指执法部门在法定的处罚方式以下对违法者实施处罚,如对某一违法行为原来可以处以罚款的,因为存在某些情形予以减轻处罚而处以警告。二是执法部门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实施处罚。

如法律规定对某一违法行为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有减轻情节的违法者,执法部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罚款义务

1.为什么要作这样的规定。城管执法的对象区别于其他执法领域,具有明显特点,当事人中有相当一部分人是下岗、无业、农村贫困人员等,他们往往经济收入低,生活困难,无法如期缴纳罚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情形,在这一领域可能出现较多,《条例》有必要加以强调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处罚人不是主观上拒交罚款,而是客观上有经济困难,没有如期履行罚款义务的能力,因此,必须与受处罚的当事人故意拒绝或者拖延缴纳罚款的行为区分开来。执法部门要尽量在职权范围内为这些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解决困难提供服务,并允许这些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经过一定程序,暂缓或者分期履行罚款义务。这是城管执法人性化的体现。

2.当事人申请暂缓或分期履行罚款义务的程序。

(1)当事人申请。受处罚的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部门提出申请,阐述不能按期缴纳罚款的原因和理由,并提出申请延期的期限或者需分几次缴纳罚款。

(2)执法部门审查。执法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进行严格审查,调查清楚当事人目前的财产状况,从而确定其是否有履行罚款的能力。如果执法部门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申请;认为申请成立的,应作出批准允许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决定。

(3)制作决定书。执法部门作出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后,应当制作决定书,银行依照执法部门的决定收缴罚款。

3.关于执法部门执行本规定的要求。

(1)严格把好审查关。执法部门必须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严格审查,对当事人当前的财产状况是否有履行能力一定要调查清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申请的决定。既要防止有履行能力而想利用这一规定逃避交纳罚款的义务的当事人得到暂缓履行或分期履行,这样将会严重影响执法部门执法的严肃性,放纵违法行为;也要防止真正无力履行罚款决定的当事人不能得到暂缓履行或分期履行。

(2)督促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暂缓履行或分期履行并不等于不履行。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经过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履行罚款的义务。一旦当事人有了履行能力,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履行罚款义务。执法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在有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及时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否则也会影响执法部门执法的严肃性。

第十五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

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规定。

查封、扣押是一种较严厉的限制财产权的行政强制措施,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由于目前我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还在制定之中,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缺乏立法上、行政上和司法上的监督和规制,可以说立法滞后于实践的需要,给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很大侵害,致使行政机关执法时,存在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尤其是查封、扣押等财产方面的强制措施,更是用得过多、过滥。在城管行政执法中也存在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特别对无证小商小贩的查处中,有些行政执法人员随意扣押甚至毁损小商小贩的物品或工具,执法行为野蛮粗暴,严重破坏行政执法队伍的形象。为此,《条例》对查封、扣押程序作严格、明确的规定,以有效规范执法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原则要求

1.法定原则,即查封、扣押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该原则是为了解决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行为缺乏程序制约的问题。

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行为要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实施查封扣押;二是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查封扣押。这里的法律、法规既包括规范某项行政处罚权的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包括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基本法律。

2.适当、比例原则。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必须兼顾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不得超过合理的、必要的限度,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使当事人的权益损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关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指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施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条例》规定:执法部门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这里包含两种意思,一是通过其他方式,能够完成实施行政处罚权行为,达到不再继续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目的的;二是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也能达到不再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的,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就不得进行查封和扣押。

3.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包含三层含义:一是只要情况允许,应当先采取一般管理手段,然后才考虑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执法部门不得滥用查封、扣押手段,采取其他非强制性管理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当采取非强制性管理手段不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时,执法部门才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二是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听取意见。

三是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先行查封、扣押

1.这样规定的原因。《条例》规定执法部门实施先行查封、扣押时,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先行”的情形。这里的先行指的是执法人员在没有当事人在场,或者事先没有报经批准,因而没有办理相关批准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情形。二是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专门规定为前提。通常情况下强制措施应当按照即时、透明的原则实施,以保证其公正性。但是在现实中有时会出现违法案件突然发生或被偶然发现,如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查处或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而对某些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先行采取查封、扣押财物的情形进行规定。三是为保证采取的查封、扣押措施合法公正,在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必须及时补办手续。

2.先行查封、扣押的条件和程序。一是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公众利益或者案件查处的,这是规定了先行查封、扣押的前提条件。二是必须经执法部门负责人同意,这是条例设定的一个程序上的条件,也是一种设定内部审批环节的内部监督程序,目的是防止行政执法人员滥用“先行采取查封扣押”。三是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的手续,一方面可在补办批准手续时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另一方面也保证了行政执法案卷材料的完整规范。

第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保管费用。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法部门如何保管查封、扣押物品的规定。

因我国一直没有出台统一的行政强制法,除了一部分单行法律、法规对查封、扣押有规定外(如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许多法律、法规没有这方面规定;有的即使规定了查封、扣押权,也往往规定得比较笼统,缺欠明确的可操作的内容。执法部门查处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需要查封、扣押的,仍可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但在其他方面实施行政处罚权时,有时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等问题,《条例》就是基于这方面考虑,在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对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及其有关程序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权滥用是对人权威胁最严重(甚至超过行政处罚权滥用)的行政权滥用,而导致行政强制权滥用的最重要的原因是行政强制缺乏正当的法律程序。

规范行政强制主要为行政强制确立正当的法律程序,以规范和控制执法部门对于查封、扣押权的行使。

一、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保管

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执法部门扣押的物品的去向问题十分关注。有人反映,城管部门所暂扣的苹果、西瓜、蔬菜以及桌椅等物品的去向不够透明,部分市民对扣押物品的去向存有疑虑,有的群众甚至怀疑是不是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私分了部分物品?为了打消市民的顾虑,规范执法部门依法保管和处理查封、扣押的物品,《条例》明确规定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当事人收取保管费用。

二、关于易腐烂、变质的查封、扣押物品的保管及处理规定

这里要把握以下内容:

1.关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这是《条例》对查封、扣押物品在处理上的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物品在案件未查清前,执法部门只能妥善保管,不得处理,但对一些特殊的查封、扣押物品,如鲜活物品等如果不及时处理,容易变质、腐烂,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在案件未处理结束前必须先处理这些查封、扣押的物品。但是,为了以后查清案件,必须保留证据。因此,查封、扣押物品易腐烂、变质是实施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前提,留存证据是实施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必经程序。

2.关于拍卖与变卖的区别。拍卖与变卖,一般都是指出卖财物,换取现款,都是出卖财物的商业行为,但两者在出卖程序、方式、范围等方面存在相当大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