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1.关于“处理决定”。这里的“作出处理决定”包含以下四个情形: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已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予以没收;或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销毁的,予以销毁;除上述两种情形外,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应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
(2)虽未作行政处罚决定,但已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或者可以采用其他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
(3)因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或违法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返还财物。
(4)虽未作行政处罚决定,但被查封、扣押的是易腐烂、变质的财物,经县级以上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先行拍卖或者变卖要严格按照要求进行,因违反规定变卖或者未及时变卖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2.关于“及时”与“法定期限”。这里的“及时”。首先是要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不能超出法定期限;其次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尽快作出处理决定,提高行政效率并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因此,必须加强办案方面的时间观念,尽量缩短办案时间。这里“法定期限”的含义:(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例如对无照摊贩实施查封、扣押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2)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专门就查封、扣押规定期限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为查封、扣押的期限。(3)如果法律、法规既没有专门对查封、扣押规定期限、又没有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期限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间。
二、关于超过“法定期限”查封、扣押的处理
这也是从另一角度要求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必须及时作出处理。明确执法部门不及时作出处理的后果,即被查封的物品视为自动解除查封;执法部门不及时作出处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要求退还扣押的物品的,执法部门应当立即退还。由此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难以查明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这是一个较重要的条文,从《条例》起草到一审、二审、三审,尽管每一次稿子的表述不尽相同,内涵也不断变化,但条文总体内容和精神一直保留,说明这一条规定的必要性是公认的。
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人员应当清点、登记、保管,能分清不同当事人物品的需分别登记,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签名确认,有条件的最好请第三人作为证人。其目的是为避免当事人的财物权利受到不公正对待,同时也为了防止日后争议的发生,有利于树立执法队伍良好的形象。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实质上是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与无主物品有所区别。这些财物,具有数量繁多、品种琐碎、规格杂乱、价值低廉的特点,许多当事人为逃避处罚,往往采取宁可放弃被扣物品,也拒不接受处理的态度,致使这些被扣物品长期积压。针对城管行政执法中经常遇到的当事人(主要是无证摊贩)弃留现场的财物处理问题,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尚存在空白,《条例》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我省的执法实践,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参考了珠海、沈阳、南京、郑州等城市已出台办法中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基础上,作出本条的规定。
一、本条适用的情形
本条规定适用哪些情形下的物品处理,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过多次变化,省政府通过的《条例(草案)》规定“当事人弃留在现场的财物的处理”,主要指因当事人逃逸而遗留在现场的财物的处理。后来修改中有意见提出“扣押物品,如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应按本条规定处理”。我们认为“当事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有两情形:一种是执法人员知道当事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可以找到当事人;另一种是执法人员无法知道当事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没有办法找到当事人。此条主要是关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执法部门如何处理有关物品的规定。因此,前一种情形下,物品扣押后,执法人员知道当事人的下落,可以主动联系当事人,并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决定的,就不适用此规定;而对后一种情形应该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条例》对这一条文的表述作了适当的修改。
这里的“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的处理”主要适用以下两情形:
1.当事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执法人员无法知道当事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对弃留在现场的财物的处理。
2.实施扣押物品时,当事人虽然在场,但拒绝接受调查,拒绝将其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告知或不如实告知执法人员,且不按执法人员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的,对此类扣押物品处理按照弃留现场的财物处理。(这种情况,当事人虽在现场,实际上是放弃主张权利。)
二、哪些情形不能适用本条
1.当事人在现场,虽然不如实将其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告知执法人员,但违法行为轻微,不需要行政处罚,或者不需要对当事人的物品扣押的,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也就是说不能因为当事人不如实将其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告知执法人员,将本来属于情节显着轻微,不需要行政处罚的,或者不需要对当事人的物品扣押的情形,适用本条处理。
2.实施扣押物品时,当事人虽然不如实将其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告知执法人员,执法部门无法知道当事人基本情况,但当事人事后在规定期限内来接受处理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3.实施扣押物品时,当事人已如实将其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告知执法人员,并已经签字确认的,即使当事人事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来接受处理,也不适用此条的处理方式。
三、如何处理弃留现场的财物
1.登记,保管。对当事人弃留在现场的财物首先都要登记,保管。当事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的,执法部门可以不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或扣押财物通知书,但应注明情况,登记财物清单,由执法部门妥善保管。当事人在场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或扣押财物通知书,并注明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将其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告知或不如实告知执法人员,且在实施扣押时,当事人不配合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情况,将通知书交给当事人,并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然后制作登记财物清单,由执法部门妥善保管。
2.公告。当事人已逃逸或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而下落不明的,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以查明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在60日内来接受处理。执法部门可以设置专门公告栏进行公告,也可以网络上、报刊上或其他方式进行公告。
3.处理方式。执法部门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仍不能查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执法部门进行拍卖、变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四、适用本条应注意的其他要点
适用本条有一个例外规定,如果弃留在现场的物品是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