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中国选举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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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村委会选举制度的发展及其演变(4)

申诉法律救济则侧重于事后的维权。根据西方国家选举诉讼的经验,村委会选举制度中的诉讼大致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选举效力诉讼。选举效力诉讼是由于在选举程序上出现差错或违法行为,因而对选举的部分效力以致全部效力提出质疑、发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引起选举效力诉讼的主要原因,一是由非法剥夺或赋予选举权而引起;二是由选举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而引起,包括选举公告的发布、选举日期的安排、投票时间的确定、投票场所与票箱的布置、开票人与监票人的选择、选举票箱管理、投票记录与开票记录等与组织选举相关的各个环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二,当选诉讼。当选诉讼是对候选人当选的有效性提起的诉讼。引起当选诉讼的情况主要有如下几种:一是选票计算违法。对有争议的选票的有效性的断定,将会影响相关候选人得票数的增加或减少,导致当选或落选。管理选举的机构对有争议选票如若产生违法的判断,即可引起选票计算违法,导致当选无效。二是当选人的资格认定违法。如某人被确定当选人后,发现其不具备候选人资格,或在选举日期后,候选人依法丧失选举权却成了当选人。在这两种情况下,当选资格相应消失,认定其当选则属于违法。三是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受到违法指控,也会引发对当选人当选效力的指控。

第三,当选人诉讼。当选人诉讼是指民选村官当选后,遭遇非法停职、撤换等待遇提起的诉讼。其中,前两种是对村民选举权的保障,而后一种则是对当选的村干部被选举权的保障以及保证民意的体现。如王知海一案,在1999年9月湖北潜江西湖村第四届村委会的选举中,王知海以64%的得票率当选为村委会主任。王上任后积极履行他在竞选中的承诺,开始清查村里财务,但清查涉及到了镇里的干部。不久,上任不到三个月的王知海接到镇选举委员会颁发的文件,以“采取不正当手段为个人当选村主任拉选票”为由,宣布他“当选村主任的资格无效”。从此,王知海开始了“漫无边际”的上访。仅在潜江市民政局、经管局、检察院、人大、政府等有关单位上访就达数十次。后其对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但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应由当地政府机关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调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王知海不服上诉到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最后王知海一案引起媒体和有关部门的注意和重视后,他才得以复职。类似案件,法院不受理的理由是认为当初停职文件是由乡党委、政府共同签发的,如果提起行政诉讼就面临一个问题,即乡党委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行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而乡党委并不是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被告。

5)选举罢免程序的艰难进展

罢免权与选举权一样,是村民民主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这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首先是最终罢免权的确定,罢免通常都是由乡镇政府来主持村民大会表决,同时最终的罢免结果也要由乡镇政府认可,这就与村民自治的根本要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相违背。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村干部与乡镇政府领导有很大的利益关系,牵一发而动全身会危及自身利益,所以两级官员通常是“官官相护”的(蒋伟涛,2003)。再有,罢免要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的要求很难实现。按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选票就可当选。但罢免却不容易,须经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通过。例如某村有800名有选举权的选民,选举有401人参加就有效,201人同意即可,可是罢免必须有401人同意方可。更何况一般情况下,农民在农闲时大多外出,如果罢免村官在农闲时间,则参加罢免的村民连人数都不够,何谈罢免有效呢?

总之,目前村委会选举制度中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行政权力支配社会”的观念根深蒂固、经济利益诱导、村民自治法律体系不健全和基层干部与群众的民主素质较低等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白钢,2001)。我们试图从这些方面思考,探索完善村委会选举制度的途径。

三、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改革方向

从理论上看,我们的村委会选举制度已经包含了诸多的民主价值因素,然而这场“自上而下”推行的改革仍然是表象的,而不是实质的。从形式上看农村实行了村级自治和民主选举,但是国家通过政府基层行政机构对农村社会的强控制治理模式并没有发生本质上的变化(徐湘林,2003)。然而,从司法角度来说,村委会选举是一个执法过程,是负责选举事务的干部依照村委会组织法和省区制定的村委会选举办法组织选举过程。选举办法本身是否完善、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直接影响到选举的规范与否。笔者认为针对本文第二部分所提出的村委会选举制度中的问题所在,村委会选举制度的改革应该从规范法律制度、强化法律权威的角度使得村委会选举制度能够走上自我选举、自我决策、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的道路。

1.制定乡村关系法

要在法律上制定一个“乡村关系法”(李凡,2003),以法律条文来具体规范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从而保证村民的真正自治。这个法律要在条文中明确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之间在财务和事务上的权力和责任。村级的财务和村级的人事权要明确划归农民自治管理,乡镇不得在国家法律规定以外向农民进行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征收。这些要以法律和法规的名义明确固定下来,任何人都不得违反。如果在全国进行立法条件还不具备,可以考虑在某些已经具备了条件的省先行试验。

2.成立专门的选举委员会

应该在县或县以上建立独立的政府机构——选举委员会(李凡,2003),在选举过程中,由选举委员会举办选举,培训选务人员,并派人到乡镇一级和乡镇共同组成选举委员会,在各个村由经过培训的中立(非本村)的选务人员主持选举的过程和投票的过程,这样才有可能进行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农村选举。选举委员会在有选举的时候要主持选举,不选举的时候则进行调查研究、培训以及处理各种补选、罢免等方面的工作,其中重点是加强对乡村两级选举工作人员的培训。实践中,因为培训不到位或重视不够,基层选举机构和选举工作人员常常处于“无知”、“失察”等状况,由此导致选举组织工作不到位,选民的“申诉权”、“知情权”大打折扣(邓敏杰,2003)。

3.建立选举观察制度

加强村委会换届选举的过程监督。在整个选举过程中,由谁来充当裁判的角色更合适、更公平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力。由此,笔者认为各级人大应是村委会换届选举外部监督的主体。最有效的做法是建立观察员制度,向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村庄派驻观察员,审议换届选举方案,对政府指导工作进行督察,对换届选举的各个环节进行观察,对换届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及时向政府提出质疑,并督促其纠正(李凡,2003;顾辉亮,2003)。

4.明确选举制度中的监察与诉讼

现代国家,民主以选举为公平竞争的途径。为使选举公平且合法,保障选举人或候选人的权益,西方各国大多规定了选举监察和诉讼制度。选举监察和法律申诉救济将保证选举整个过程得到有效的监督,同时起到保证民选村官体现民意的政策要求。应该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村委会选举制度中监察与诉讼的范围、执行机关、执行方式等。建立选举监察和诉讼制度,是为了防止和克服选举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舞弊现象。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武器,选举监察和诉讼不但可以减少选举中违法事件的发生,也有助于提高民众的民主意识与法治精神。

总之,目前的村委会选举制度的发展虽然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但是仍然还有诸多的不尽人意。村委会选举制度,要走的路还很长。

(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