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迁徙的自由度不断在加大,选区的划分都有可能改变,选民的状况不可能一成不变。那么,一次选民登记长期有效如何体现?如何操作?每三年或五年一次的乡镇或区县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前,与其让各级选举委员会去费心耗力的核对上届选举登记的选民名册,不如在原有选民名册的基础上,让选民主动重新履行登记手续,在确保选民的权利前提下,提高我们选民登记的准确率,增加选民在代表直接选举中的参与度。
选民主动登记原则的确立,并不排斥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中的积极作用,更不是以减少选举委员会工作量作为目的。组织形式多样的选举宣传活动,做好选民登记包括核查选民名册在内的工作,是各级选举委员会的重要职责。首先,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本选区选民登记站的具体地点、登记的时间与登记的办法;同时也应将选民名单公布的时间及如何领取选民证和何时发放选票等一并公开告知,让选区内的每个选民知道何时开始选民登记,可以或者应当在何地并如何进行选民登记及领取选票。选民在规定的登记时间内不去主动登记及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二十日内又不提出异议,只能视作其放弃自己的权利。这种选举委员会宣传和组织选举登记、核实并公布选民名单与选民自己关注与行使选民登记的权利相结合的做法,只会提高和强化广大选民的民主权利意识和公民社会责任意识,也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这项政治权利不因制度的缺陷而失落。
值得欣喜的是,从2002年底开始的全国各地区县或乡镇人大代表直接选举情况来看,已经出现选举委员会倡导和要求选民主动登记的新举措。据笔者从中国宁波网上看到的一则消息:2002年10月24日宁波市某区选举试点镇的选举委员会,第一次设立了大量的选民登记站,要求选民主动前来作选民登记。该选举试点镇在全镇的七个选区设立了124个选民登记站,接受公民前来进行选民登记。短短几天内,仅潘火桥村就有1319位选民到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登记率达94%(龚哲民,“登记选民”到“选民登记”)。从过去由选举工作小组按名单“登记选民”,到现在由具有选举权的公民主动前来作“选民登记”,这种选民主动登记方式是否在全国属第一还难说,但至少在浙江省和宁波市都是第一次。宁波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某负责人认为,这种选民登记方式的改变,有助于增强选民的民主意识、参与意识,提高选举的民主程度。“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是2002年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改了《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后新增加的一个条款。正是这一条款,使得宁波市在乡镇人大代表选举的选民登记时,迈出了选民主动到选举登记站进行选民资格登记的第一步,这对于如何修改我国的选举法和完善选民登记制度,具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
其次,按居住地域划分选区将使选举与选民的切身利益相联系,因此,在选民登记方式改变的同时,建议取消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和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规定,实行以居住地划分选区并参加选举。如考虑到界别代表等因素仍实行混合选区制,则应当放开选民登记的选区限制,并在修改选举法时予以明确,即选民可以选择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也可选择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使选民能在自己熟悉和关心的选区内行使选举权,选出选民信任的有参政议政能力的人大代表。严格地讲,对选民选区归属的限制,使相当一部分选民的自由表达度受到一定限制,选举的平等原则很难得到落实。改变目前选民选区归属的方式,是我国选举制度全面完善和发展的最终结果,我国选举法虽然没有限定选民登记时的选区归属,但正是由于这种法律规定的模糊做法,给整个选举制度带来缺陷。立法的修改,能使选民享有在其工作单位选区或在其居住地选区登记选民资格并参加选举的选择权,既可以增加选民对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的信任度,又可以加强被选出的人大代表向选民负责和为选民办事的责任心,并可以极大地激发选民参加人大代表选举的积极性,提高我们选举的民主程度。
建议全国人大能结合我国户籍制度的一系列改革,起草并制定全国统一的《选民登记规则》,使全国农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和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的选民登记适用统一的登记规则。在这套规则中,应对选民资格的确定、选民登记的原则、选民登记的机构、选民登记的程序、选民名单的公布、信息化手段的运用、选民资料的查询与更新及选民资格诉讼等作出统一规定。在统一的《选民登记规则》出台前,根据我国的国情,各地的选民登记工作可以先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第一,主动登记与自愿登记相结合原则。我国选举法“一次登记长期有效”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选举登记机构和选民的麻烦,但实际操作中,由于人口的流动及城市化的发展,每次选举前的登记选民仍然在重新进行。因此,建议国家及地方应常设选民登记机构,选民登记机构可以设在民政部门,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选民登记机构在每次选举前,应主动根据有关户籍管理资料主动登记选民,及时更新选民信息和公布选民名单。同时,强调选民应主动到选举登记机构去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选民证。
建议修改“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条款并增加内容:
公民应当主动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无法定情形不得撤销。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有义务及时更正选民名册中发生变化的个人信息。
同时,建议增加有关选民登记机构的条款: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应设选民登记办公室,负责非选举年的选民登记事务。
选举期间,选民登记办公室应当按选区分设选民登记站,方便选民登记。
第二,网络登记与手工登记相结合原则。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来开展选民登记,以提高登记的效率和登记的准确性。当然,由于中国东、西部发展的不平衡,不可能一下子完全做到网上选民登记,但可以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试行建立选举网站,普及有关选举知识及选举前公布选举日。同时,也可试行选民网上登记,网上公布选民名单等,以方便选民登记和查询选民名单。
相关条款的立法建议如下:
增加条款:选民登记办公室可以采用网络方式处理各项选民登记事务,接受选民网上对其个人信息更正及补充,负责选民名册的网络维护及更新。
开设网上选民登记的地区,选民可在当地政府网站的选举网页上下载和递交选民登记表格。
第三,选民资格应作必要的居住或工作年限的限制。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登记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因此,应根据我国直接选举进行的周期,确定一定居住或工作年限较为合适。具体操作中,可以借助公安部门外来人口管理系统,对经过登记并达到一定居住或工作年限的暂住人口予以选民登记。从各地的选举实践来看,一般规定居住满六个月以上并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即可在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较为适宜。这种必要的居住时间限制与我国宪法、选举法的规定并不相抵触,因为这种居住或工作年限的规定仅针对非本地户籍的选民登记,这部分人如回到原籍登记选民资格,并不受年限的限制。
相关条款的立法建议如下:
增加条款:公民应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为选民。
公民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满六个月以上者,取得户籍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转移登记为选民。
选举期间居住在国内的海外华侨,可以凭其中国护照在其原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四,建立起以居民身份证管理为基础的选民登记系统,使选民仅凭身份证号码就可知悉其姓名、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证件有效期等基本信息。从公安机关全国联网的口卡资料系统来看,只要有居民身份证号码就可上网查询该公民的基本情况,因此,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做好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工作。同时,规定法院刑事审判中凡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同时报送选民登记管理机构,为选民资格的审核提供及时信息。
相关条款的立法建议如下:
增加条款:选民登记办公室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核实本选举区域人口流动及变化情况,及时更新选民信息,维护选民名册。
选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涉及剥夺政治权利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及时寄送该案被告户籍所在地选民登记办公室。
第五,选民登记程序中,应当就选民登记的起始期和截止期作出规定,同时明确在选举日前的若干日内中止选民登记工作。对于选民名单的公布,建议采用在指定地点公布和选民主动到选举登记地点查阅相结合的办法,用立法的形式固定。指定的地点可以是选举登记机构所在地,也可以是选举组织机构所在地,这有利于选民知情而为之。此外,选民名单连续公布的时限应当不少于十日,且应以选举日前三十日起算为宜。选民对于已公布选民名单的异议只能在选民名单连续展示期间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对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选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选民资格诉讼。
相关条款的补充及修改建议如下:
增加条款:选举日的十日以前中止办理选民登记及选民信息更正。前款规定的中止期间,直至选举结果公布之日结束。
增加条款: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其连续展示不得少于十日。选民名单展示期间,选民登记办公室接受选民的查询和更正。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异议,应在选民名单展示期间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选举委员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内向选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条款:选民名单公布的地点为各选民登记站和选民登记办公室所在地。
选民名单亦可使用网络方式同时公布于当地政府网站。
第六,鉴于外出或外来人员的选民登记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为避免重登或漏登的现象,建议修改选举法时,取消委托投票的规定,或者进一步限制委托投票的条件及人数,如只限定家庭成员之间的委托投票及只限于委托一人投票等。宁愿不要虚假的高参选率,也要坚持选民亲自投票,以杜绝虚假的选票流入票箱。这应是防止各种选举舞弊行为,体现选举公正的重要措施之一。
(周梅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