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方国家现代选举制度中的选民登记程序看,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性规定。绝大多数的西方国家包括美国在内,都是公民自愿登记选民资格并领取选票,这种选民登记的方式主要源于西方国家对个人自由给予充分尊重的法律理念,即公民是否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由其自主决定。但在美国近年来的选举中,由于这种选民登记方式,出现投票率不高,很多人都不去投票的情况。即使在美国总统选举中,选民的投票率也一直徘徊在50%左右,这意味着有半数合格选民没有去参加投票选举。这其中主要原因是选民必须先登记才能投票所致。由于美国人口流动性大,而选民登记是按居住地划分的选区进行的,那些迁移到新的地方的人需要重新登记或者将他们原来的登记转到新的选区,因此,总有一定数量的选民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去登记而无法参加投票。当然,美国也有一些选民认为投票与他们的利益没有什么关系,而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因而也减少了参加投票的人数。这种现象已经引起美国一些学者的关注,他们建议是否应当将选民登记系统简便化到像申请或延长驾驶执照那样,可能有助于提高选民的投票率(D.格里尔·斯蒂芬森,民主选举的原则)。也有人认为是美国选民的公民和社会义务感在下降。正如美国福兰克林和马歇尔学院的政府专业教授D.格里尔.斯蒂芬森(D GrierStephenson)在《民主选举的原则》一文中指出:“鼓励更多的选民参加投票应该是选举的重要目标之一。低投票率即使不引起警觉,也应该受到关注。”因为在他看来,民主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选举。低投票率有可能使一些善于组织、有强烈动机的利益集团的影响力变得过于强大。只有在多数人认为选举公正而自由的情况下,选举才能产生效果。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为数很少的对选民实行强制选举登记与投票制度的国家之一。澳大利亚法律对参议员和众议员的选举均规定:凡年满18周岁,在澳大利亚连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公民均有选民资格;但候选人要求居住三年以上。此外,对选民登记方面则作了义务性的强制规定:即选民必须主动登记,有关选民信息的任何变化必须主动申报。选民必须参加投票,无故不投票者处以20澳元(约合100元人民币)罚款。不交罚款者,将被澳大利亚独立的选举机构AEC(AustralianElectoralCommission)起诉到法庭,处以更高的罚款或其他处罚(范瑜,独具特色的澳大利亚联邦选举制度)。
澳大利亚独特的强制选民登记与投票方式蕴含着这样的理念:对公民而言,选举不仅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有些西方国家对澳大利亚的这种强制选民登记和投票提出责难,认为这种规则侵犯了公民的个人自由,但澳大利亚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它,认为这种强制性的选民登记与投票规则对澳大利亚而言是利大于弊。因为在地广人少,居住分散,人民生性散漫的澳大利亚,如果没有一些强制性的要求,选举的参选率就会很低,选出来的人就没有代表性,选举也就失去了意义。据统计,在实施强制登记与投票前,澳大利亚最高参选率为78%;实施强制登记与投票后,参选率逐步稳定在95%~96%。从民意调查来看,澳大利亚人对强制登记与投票持欢迎与肯定的态度,认为对澳大利亚有利并为这种选举制度而自豪。
我国港澳地区的选民登记制度,也具有一定的特色。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其自成体系的各类选民登记申请的规则。1999年香港选举管理委员会修订了《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中有关选民登记的规则并送交立法会审议通过。香港选举管理委员会认为,这一规则的修订将使登记成为2000年9月立法会选举的选民感到更为方便。按照修订后的选民登记规则,合格的选民可用图文传真的方式向选举事务处递交申请表格,在此之前,香港选举事务处只接受选民邮寄及亲自交送的申请表格。此外,任何人在选民登记时明知而故意做出失实的声明,或滥用选民登记册中所登载的资料,就会丧失其候选人的资格以及当选为立法会议员的资格,并根据具体情况,也不能登记为选民和参加投票。按照特区议会条例,同样的行为也会使这种人丧失区议会选举中的选民资格及担任区议员的资格。2002年12月,香港政府再次建议并修订了《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五百四十一章)中两条附属法例关于选民登记周期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在2000年11月21日通过了《选民登记法》。这部登记法共有五章五十五条,对选民登记的效力、选举组织的维持和地点及管理、信息数据库、选民资格的认定、登记程序、选民登记册及资料的更新、选举诉讼程序、法人选民登记及相关的资格认定和程序、妨碍选举的罪名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等等,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这部登记法的主要内容是:任何人通过登记申请书办理登记;一次登记具有永久的效力;已登记的选民应使用更正申请书的方式,向选举组织机构更新法定须登记的个人信息;选民登记的资料使用信息工具制作、处理和更新;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选民资格;选名名册的公开及查阅方式等等。其特点主要是:在适用范围上,该法中选民登记程序的所有规定,既可用于立法会的直接选举,也可用于立法会的间接选举;关于选民主体,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均享有选民资格并同样予以登记。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选民登记法》与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一样,对于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公布等作出十分详尽的程序设置:即规定每年的五月最后一日办理的登记都必须载入展示的选民名册;规定选举前四十五日内不得更改选民名册;规定每年最迟从六月十五日起在选民登记地点或在负责选民登记事务的实体指定的其他地点展示选民登记名册,且连续展示时间为十天。此外,选举年的选民登记名册必须在选民登记工作中止期开始后的十五日内展示,展示期仍为十日,以便利害关系人查阅和提起声明异议。
在流动人口选举权的保护方面,西方国家的有益经验也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世界大部分发达国家的国民人口基本上都经历了从乡村到城市,再从分散的中小城市到大的中心城市集中的过程,没有哪个国家能够绕过城市化这一过程而走上现代化之路。城市化进程必然要带来人口的大量流动,仅从互联网上所能搜索到的信息显示,许多国家的选民登记已经完成了由静态向动态登记的转换。
仅以美国为例,独立选举登记机构的常设,终身唯一的公民社会保障号,网络化选民资格登记方式的使用及在多种途径公布选民名单(包括网上查询选民名单)等做法,使得美国流动人口中的选民登记变得十分的便利,既保障了公民的选举权,也避免了人口流动带来的登记困难。美国各个州选举事务所(StateBoardofElections)都有其独立的网站,这些网站的网页内容十分丰富,除了登载有关选举的法律和规则、程序外,还有选举基本知识方面的介绍。例如:谁需要登记(Who hastoenroll)?为什么要登记(Whytoenroll)?如何及在哪里登记(Howand WheretoEnroll)?等等。同时,每次选举前,选举事务所都会在网上公布选民登记时间及投票时间,选民既可以亲自到选举机构去登记,也可以在网上登记,还可以下载登记表格填写后邮寄给选举办公室,并且可以在网上查询各选区的选民名单。
尽管英国等许多国家实行的是定期或常年登记选民的制度,如英国是每年的1月和7月进行选民登记,但对于流动选民的登记却有着居住时间的限制,即规定公民必须在本国的某一地区或选区居住满一定时间后,才能获得选举权。澳大利亚、德国等规定公民在选区的居住时间为一个月;法国、瑞士等规定公民在选区的居住时间至少应有三个月;冰岛、挪威等国家则规定的居住时限长达五年。此外,英国还规定军人选民在选区居住的时间至少是一个月,普通选民在选区的居住时间至少应有三个月。
世界上发达国家对流动人口选民登记设计的各种程序和模式,充分运用了现代信息化的技术,体现了对选民选举权利的全面保障,值得我国在解决流动人口选民登记的难题时参考和借鉴。
三、我国选民登记制度的改革
我国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制度的改革必须适合我国的国情。在人口众多的中国组织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首先面临的就是选民登记中的一系列问题,这直接关系到选民对于选举的参与度以及选举的民主度。我们可以不必像澳大利亚那样规定选民必须强制登记与投票,但可以改变选民登记的方式——即由选民被动登记改为选民主动登记,也就是实行真正的“选民登记”而不是“登记选民”。
在选举实践中,因为现行选举法的这项规定,使得选民认为其在上次选民登记中已得到选民资格的确认,如果这次选举中漏登就是剥夺其选举与被选举权,事实上,这种漏登确实是产生了选民选举与被选举权在本次选举中丧失的法律后果;其次,选民一旦没有履行选民登记而未列入选民名单,无论其是否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都增加了选举委员会与选民不必要的麻烦;再者,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长期有效与每次履行选民登记手续并不矛盾,只是对该届选举中选民身份的再审核,选民有义务主动履行登记。因此,这种对选民义务的设定,是为选民权利增加的一道程序保障,同时也能提高选民自己的民主权利意识,让选民自己决定是否行使这项政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