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的选举法是在1979年五届人大上颁布的选举法的基础上经过1982年、1986年和1995年三次修改后沿用至今的,与当今社会发展相比有需要修订之必要。从2003年深圳区级人大代表选举和此前一些地区的人大选举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改革的深入,现有的选举立法已经落后于选举实践的发展,体现出其随意性和粗放性的弱点。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对选举的各个程序的规定中,都有意无意地存在着很多空白模糊的地方,给权力机构的操控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组织化行政化的色彩浓重;第二,在技术层面上,很多条款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只有一个原则,缺乏一些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范和程序,现实中无法对照操作。这表明我国的选举立法和选举模式需要进一步完善,以回应时代发展提出的一些难题。
前文中提到的我国基层人大选举制度中存在的很多问题,都是因为法律法规的缺失引起的,完全可以用健全法律法规的方式加以改善。例如,设立常任的中立的选举机构和选举监督机构;建立选举经费预、决算制度;取消硬性规定代表构成比例的内容;统一规定按居住地划分选区;改登记方式为选民自愿登记;为确定正式候选人的程序制定具体的操作细则;在选举中引入合法适度的竞选活动并明确竞选的操作规则;增加秘密写票的内容;逐步取消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建立选举观察员制度;完善选举诉讼制度等等。目前看来,最重要的,最需要修改的是以下几点:
(1)保障选民联名提名的权利。虽然现行选举法规定了选民十名以上可以联名提名候选人,但是如前文所说,选民联名提名候选人在实践中遇到了重重阻力。如果法律法规可以在提名这个问题上把规则定得更加细致一些,可以从一定程度上改善选民联名提名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问题。比如,可以规定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天或两天,以避免选举组织者在时间安排上钻空子,使选民来不及联合提名等等。
(2)正式候选人如何产生。按照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候选人在必要时可以进行预选,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候选人则只是“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没有进行预选的规定,也没有具体规定如何“酝酿、讨论、协商”。这样模糊的法律不利于平等公正地确定正式候选人,有必要细化选举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其一,应该恢复1979年选举法中的规定,明确提出在直接选举中也可以采取预选的方式来确定正式候选人。要减少并逐步消除目前在基层人大选举中确定正式候选人的黑箱操作,引入预选是一个比较简单可行的办法。其二,现有规定对选民小组的工作要求只是明确了对候选人讨论时间的限制,具体如何讨论则没有提出要求。要使候选人的讨论充分反映民意,法律应对选民小组人员的构成有明确的要求,减少官员和居委会工作人员的比例,增加不同色彩的选民代表,包括弱势群体的代表和外来务工者的代表,普通群众代表应当占选民小组成员的多数。另外,在选民联名推荐的候选人大量增加的情况下,正式候选人当中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联名推荐候选人。要明确选民小组的议事规则,规范讨论协商中权力的行使,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充分发扬民主精神,以保证在协商酝酿阶段推举出来的正式候选人素质良好、结构合理、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符合多数选民的意愿(孙涉,完善基层人大选举制度的思考)。
(3)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如何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并进而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参政机会,是当前选举工作中的一大难点,现行选举法在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上存在重大缺陷,应该对选举法进行修改。如何从法律规定上体现对流动人口选举权的保护呢?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牵涉到选民登记方式、选区划分等等其他方面的改革,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现在由于选举法对这个问题缺乏规定,各地一般采用各自的变通办法来解决流动人口的选举问题,有的制定了专门的办法文件,但是各地的规定不一样,很多规定更是不合理不规范的,需要选举法的统一来规范。我们需要注意:其一,广义的选举权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罢免权四种权利,仅仅保障了流动人口的选举权是不够的,法律对他们的权利的保障应该是全面的。但现在流动人口的选举权都难以得到保障,如何保障他们的被选举权、监督权和罢免权?其二,没有必要把流动人口作为一个特殊的界别在分配代表名额时进行适当照顾。前文已经分析过,硬性分配代表比例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把流动人口作为一个特殊的界别划分到某一个选区内,必然会使他们作为一个独立的利益实体加入到原有的利益格局中去,如此一来,肯定会加剧他们与“当地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汪铁民,让民主的脚步更加坚实:当前我国选举中热点问题评析)。此外,还有很多方方面面的问题都需要我们进一步的讨论。
(4)引入竞选制度。要使选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保障与制约”,就必须导入竞选机制。要在基层人大代表选举中引入竞争机制,要求尽快确立有关法律制度,为竞选代表搭建平台。建议在选举法中增加有关竞选制度的内容或者制定专门的《竞选法》,明确规定竞选方式、竞选时间、竞选组织的设置、竞选经费等等。竞选制度是人类文明的成果,不是洪水猛兽,是可以借鉴来为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服务的。现在在村委会选举中试行了候选人竞争演讲制度,这和现行的简单单一的候选人介绍制度相比,更有利候选人与选民的沟通,也会增强当选代表的责任感,受到人民群众的好评。在基层人大的选举中,应该逐步推行竞选制度,当然,要保证竞选应该在选举机构主持下有秩序地进行,对非法竞选和通过不正当手段进行竞选要严厉禁止,一旦发生要依法追究责任。
2)规范操作程序
光有健全的法律法规,而不切实依法办事,也不能实现选举的民主和公正。比如现行选举法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委托投票的适用情况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如果选举机构严格依照选举法的规定执行,严格监控,也不会出现现在这么多的违法代票的问题。在选举实践中,选举的法律法规必须得到尊重和有效的执行。
要规范操作程序,首先应该从增强选举机构的公信力着手,设立中立的选举机构。因为选举机构如果带有主观偏向性,那由它所领导组织的选举就不可能实现规范的操作,而是会滋生“黑箱”。选举机构可以考虑由中共党员、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三部分人按一定比例组成,选举机构成员不得与候选人身分混同,否则应退出,选举机构应在各候选人之间保持中立,在不影响选举事务的前提下,运作过程应向社会公开(唐娟、邹树彬,p245~267)。
其次,要对选举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了解选举的方方面面,对自己的工作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并具备较高的职业素质,从而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将选举的一系列程序规范有序地开展起来。
再次,还要加大对选举的宣传和对选民的教育,使选民了解选举,做一个合格、理性的选民,配合选举工作人员的工作,一起把选举搞好。
3.改进选举的监督机制
前文已经讨论了现有的选举监督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外国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选举监督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
1)完善选举机构的监督功能
目前我们的选举监督主要是主持选举的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来完成。选举委员会既是行为者,需要被监督,又是监督者,这样的制度设置本身有很大的缺陷,缺乏公信力。可以考虑在选举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选举监督部门,专门负责对选举进行监督,独立运行,其成员可以考虑由不同阶层不同党派不同界别的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构成。
2)建立选举观察员制度
在我国的选举中,如果不打破自己协助指导、自己监督观察、自己报道的局面,选举工作就难以发现问题,难以改正失误(李凡,p418)。现在,全世界很多国家都建立了选举观察员制度。比如柬埔寨,他们的选举法中就明确规定了选举观察员制度。选举观察员由国内各党派和非政府组织派出,也欢迎外国的选举观察员到柬埔寨。任何人不能阻止选举观察员对选举进行观察,选举观察员也不能影响选举的正常进行。选举观察员制度是选举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我们也应该效仿国际上的这一做法,在法律上建立选举观察员制度,允许社会团体和研究机构派出观察员,对选举的全过程进行跟踪观察。在选举结束后,观察员可以发表观察报告,对选举活动是否公正做出评价(蔡定剑,p368)。
3)完善选举诉讼制度
首先要完善立法,扩大案件诉讼受理范围;然后可以设立具有一定公信力、独立性的专门受理选举诉讼案件的机构;或者在司法部门设立选举诉讼法庭等等。
中共十六大政治报告提出:“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此为依据,坚定不移地进行选举制度的改革,是时代发展向我们提出的要求。
(唐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