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31日,关于该伤情鉴定的专家论证会召开。专家讨论后认为,伤情鉴定结论中最后依据的数据应为矫正视力数据,而袁某最后一次在医院诊断的矫正视力为1.0,不属于轻伤。复视是指支配眼球转动的六条肌肉因一条或几条发炎、外伤或神经障碍,双眼肌肉动作不协调或受限制引起的视物双影,单独的一只眼睛只能产生单视,是不可能形成复视的。据此,专家一致认定:某司法鉴定所(2008)鉴(临床)字第069号司法鉴定书“袁某左眼损伤致视力减退应属轻伤”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案件审理结果】
袁某的伤情鉴定结论错误,袁某控告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就失去了依据。办案律师及时向某市公安局递交了“专家论证意见”,某市公安局依据“专家论证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很快就撤销了本案。
【律师办案札记】
在刑事伤害案件中,鉴定结论往往是确定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律师办理刑事伤害案件,必须重视和认真分析鉴定结论,推敲其有无漏洞,是否无懈可击。伤情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决定着嫌疑人是否承担刑事追究的严重后果,决定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政治生命和个人荣辱。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就应当为当事人着想,竭尽所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不仅应当精通法律,还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一些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必要时还需不耻下问,向社会各行业人士进行咨询或及时虚心向专家请教。只有本着严谨、认真的态度,才能抓住案件的关键证据、发现关键证据的漏洞,进而推翻这一关键证据,否定存在问题的指控,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要不断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和生活经验的积累,凡事多思考、多分析、多质疑。
(作者单位: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认定刑事伤害案件构成犯罪的关键是伤害结果是否达到规定的条件,而证明伤害结果的核心证据是法医鉴定结论。虽然圆园园缘年圆月圆愿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建立和规范了司法鉴定体制和机构,但是由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业务水平、工作经验、执业修养有所差别,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也不一致。本案中办案律师紧紧抓住认定有罪的鉴定结论认真分析研究,找出该结论中存在的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通过申请专家论证会的方式,由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推翻原有的鉴定结论,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评析专家:韩佐安,宁夏人民警察学校高级讲师,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分析控方有罪证据得出被告无罪结论
——孙某非法拘禁案的无罪辩护
冯震
【案情简介】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人,无业。2010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摘录):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栾某某为办理贷款从某县石狮镇将被害人马某某带至某市,住在某市某区清河南街兰花花酒店B481房间。3月29日18时许,栾某某告知孙某到该酒店入住的房间。当栾某某感到贷款无望,在酒店房间内多次辱骂马某某,逼其归还10000元借款,后又让马某某打下一张44000元的借条。2010年4月1日16时许,马某某趁栾某某、孙某不备,从酒店房间跳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栾某某、孙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件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孙某前往并间断停留酒店房间的原因和目的是什么?
二、被害人马某某自杀的真正诱因是什么,与被告人孙某及其行为有何关联,孙某在案件中处于什么角色和地位?
三、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动提前介入民事调解的原由和出发点是什么?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无罪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对被告人孙某前往并间断停留酒店房间的原因和目的的分析。
根据被告人栾某某和孙某的公安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结合本案相关人员冯某某等人的陈述材料,原因和目的有二:
(1)孙某是应栾某某之约前去陪同的,双方是朋友,而且能够相互证明每次栾某某来某市几乎都会让孙某陪同。2010年3月29日、30日下午栾某某两次打电话约孙某到酒店也是如此,并无其他原因。
(2)孙某与马某某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相识,孙某在酒店停留并住宿,是想通过马某某给自己孩子帮忙联系工作,即有求于马某某。这一点,冯某某的陈述材料与孙某的讯问笔录和当庭供述也是相互印证的。
二、对被害人马某某自杀的真正诱因,与被告人孙某及其行为有何关联,孙某在案件中出于什么角色和地位的分析。
本案发生的诱因是马某某、栾某某找丁某某贷款,及栾某某和马某某之间索要借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无论是本案反映出来的死者马某某联系贷款,并在贷款不能甚至遭到丁某某父母辱骂殴打的诱因,还是公诉机关所认为的栾某某在贷款无望,多次辱骂马某某,逼其还款的诱因,这一过程和孙某有何关联,孙某具体实施了什么行为,处于什么角色和地位?
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实,栾某某与马某某前后几次寻找丁某某贷款的过程,孙某并未随同前往,具体情况并不十分清楚,贷款的结果与他也无直接的关系和相应的利益冲突,在整个案件的发展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对栾某某当面辱骂马某某及索要10000元借款的行为既未参与,更无主观上的偏向。栾某某是朋友,马某某也是朋友,而且此时是孙某有求于马某某。整个公安侦查材料,包括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没有任何关于孙某针对马某某的不良言行的表述。事实表明,孙某只是本案中栾某某、马某某贷款这一事件过程中的一个知情人和见证人。马某某爱人哈某某在陈述笔录中讲:“栾某某在银川贷款期间,高某某让我丈夫怎么办,我丈夫就按照高某某说的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之一就是栾某某逼马某某还款并打借条一张。公安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高某某当时就在酒店,并具体参与了栾某某如何索要10000元,如何打44000元借条的过程,相比孙某而言,其参与程度、知晓程度远比孙某多得多。当然这里不是在评价高某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而是恰恰表明孙某在本案中所处的是一个旁观者的角色的问题。
三、对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是否具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的分析。本案的结果是很严重的,马某某的死亡也是令人痛惜的,公安机关基于职责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仅涉及的被调查人员就有22人,包括两名被告人,死者的亲属,兰花花酒店的工作人员,案发现场周边的相关知情人员,与本案当事人发生过接触,去过酒店或曾住过房间的人员等等,也调取了死者从入住酒店到发生不幸期间的录像资料。这些所有被调查对象以及视听资料均没有反映被告人孙某有针对死者的不当言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得出相应构成犯罪的结论。既没有栾某某与孙某的共谋,或孙某基于栾某某的犯罪行为的默许、支持和参与的主观表现,也无相应的行为。起诉书称:当栾某某感到贷款无望时,在房间内多次辱骂马某某,逼其还钱,后又让马某某打了一张44000元的借条。那么纵观全案,栾某某是何时感到贷款无望的,无望后被告人采取了什么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具体实施了哪些非法拘禁的行为,拘禁场所在哪里,拘禁持续了多长时间,从何时起算,栾某某辱骂马某某逼其还钱打借条与马某某的死亡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事实上,马某某在3月28日与栾某某入住酒店,到4月1日不幸死亡期间,其主观意愿和人身行为是自由的还是受到非法限制的?栾某某当面辱骂逼其还钱并打借条一张是在采取拘禁措施之前还是之后?因为只有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辱骂、逼其还钱等也才具有刑法上情节的意义,而其本身并非拘禁行为。
等等上述与非法拘禁相关的事实证据何在?即使是马某某跳楼自杀与栾某某的辱骂、逼其还钱、打借条存在一定的关联,那么孙某在整个案件中有什么行为可以与非法拘禁相关联的呢?不能因为本案发生了马某某死亡的结果就推定被告人有罪。
因此,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不属于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而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通过这些事实证据所能证实的结论也是确定的,即均为无罪证据,而非有罪证据。
四、对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主动提前介入民事调解的原由和出发点的分析。基于本案中马某某自杀的严重后果,面对几十位死者亲属强烈要求追查凶手,并屡次向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请求高额赔偿过程中出现的许多过激行为,以及各新闻媒体的跟踪报道宣传,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承受了很大的压力。为此办案机关做了大量调查和调解工作,其化解矛盾和解决问题的出发点无疑是正确的,辩护律师应相关办案单位的邀请,也参与了一些具体的调解工作;但是需要说明一点的是,这一特殊案件的调解过程本身,也从一个侧面清楚地表明了案件的真实性质所在。公安机关应撤案而未予撤案,公诉机关应不予起诉却提起公诉,导致被告人不得不站在被告席上。就孙某而言,还有一个情节还需说明,在公诉机关调解过程中,死者家属就已经明确表态,这件事与孙某无关,这也是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案件时没有将孙某一并羁押的重要原因。孙某之所以愿意进行所谓的赔偿,实质上承担的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是基于朋友遭此不幸,在道德层面上的一种给付,而非认为是自身构成犯罪对损害结果的一种法定义务的履行。因此赔偿本身也不应认为是他本人认罪和证实他构成犯罪的不利证据。
【案件审理结果】
经法院建议,公诉机关依法撤回起诉。
【律师办案札记】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和具有一定典型意义的案件,现实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重大人身、财产损害案件,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常常面临来自于被害人和亲属以及党政部门、媒体的多方面压力。律师介入此类案件,首先,要洞察案外诸多不利因素可能给辩护工作造成的阻碍,在沟通、协调中要有备而来,有理有节。在尽可能避免矛盾激化的同时,努力正确引导案件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方向发展。其次,在审查案件证据材料中要思路清晰,把握关键,善于发现和捕捉存在的事实疑点,辩护准备工作扎实细致。再次,在庭审中要合理判定案件可能出现的结果,明确辩护方向和切入角度,条理清晰、逻辑性强、说理有力,以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
(作者单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这起案件公诉机关以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辩护人在办理该案件中有两点值得肯定的做法。首先,在辩护中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收集到的证据入手,认真详细分析研究公诉方现有证据,得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拘禁死者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刑事辩护最基本的辩护方法就是分析发现控方证据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得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结论,或通过分析,发现控方证据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和问题,直接得出被告人绝对无罪的结论。这种辩护方式可以避免辩护律师误入刑事辩护中调查取证的困境和尴尬。其次,本案的承办律师本着构建和谐,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原则,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有利、有理、有节、有据地参与调解,平息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评析专家:韩佐安,宁夏人民警察学院高级讲师,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雄辩的基础是对事实的准确把握
——李某某故意伤害审查起诉阶段的无罪辩护
赵恩慧
【案情简介】
嫌疑人李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高中文化,某某电厂工人,2006年某月某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2006年4月1日,李某、周某、李某某等人到某某市马莲台一餐厅就餐时,因嫌同在该餐厅就餐的白某等人喧哗、吵闹,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某从该餐厅找到两把菜刀将白某等人吓跑后,白某伙同他人手持钢管等器械返回餐厅,再次与李某某等三人发生厮打。李某、周某返回餐厅拿出菜刀将与白某共同回到餐厅的马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左前臂尺神经、尺动脉及肌肉断裂,造成左前臂及左手功能受到严重影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某某市公安局以李某、周某、李某某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某某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某某是否对受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人认为案件证据证实李某某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受害人的伤不是李某某造成的,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另外,李某某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显着轻微,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某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马某是与白某一起返回餐厅打斗时受的伤,法医鉴定及马某的病历证实马某身上的伤全部为刀伤。证人证言及三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均证明李某某在第二阶段的厮打过程中并未拿刀,也没有对马某实施任何伤害行为。因此,马某的伤情不是李某某造成的,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本案中,李某某实施的行为显着轻微,不构成犯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所做的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直接证实案件发生经过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李某某因白某等人大声喧哗而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李某某从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将白某等人吓跑。第二阶段是白某、马某等人持钢管、器械返回餐厅后再次与李某某等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处于正当防卫的目的,李某某夺过一个人(不是受害人马某)持有的钢管追打,将其打倒后那人爬起来跑了,未造成损害后果。因此,李某某实施的行为属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案件审查起诉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