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李某某的行为属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律师办案杞记】
律师办案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嫌疑人李某某是否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在分析案件证据后才能确定案件基本事实,然后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有理有据的辩护。
本案中,能确定的案件事实是白某被人用刀砍伤。而通过认真分析公安机关对三名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受害人的陈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确定本案的打架经过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中,李某某拿刀将白某等人吓跑。第二阶段的打斗中,李某某将参与打架的一个人的钢管夺过来追打对方,那人跑走后李某某再未对其他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更没有拿刀砍受害人马某。且已有证据明确证实马某的伤是同案另外两名嫌疑人造成的,与李某某无关。所以,白某的受伤与李某某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李某某不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另有一点需要考虑的是,毕竟李某某在双方打斗过程中也实施了一些行为,虽然情节显着轻微,没有造成他人伤害,但在辩护时也不能忽视,对该行为也要进行无罪辩护。
(作者单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的辩点是没有持刀伤害的行为就不可能造成刀伤的后果。这一辩点的发现,得益于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把握,如果没有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难以发现被告人有过持刀行为但没有持刀伤人的过程。此案成功还得益于辩护人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有精到的理解。由此可见,严谨的工作态度和深厚的理论功底,是刑辩律师必须具备的条件。
但辩护人关于“正当防卫”的提法有待于商榷,因为在互相殴打中没有合法可言。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诱因”不是刑法上的“原因”
——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减轻处罚
党建国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出租车司机)在海勃湾区华联超市门口准备拉客时,被害人段某某无故对其辱骂,并将孙某某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两人进而发生厮扯。厮打中段某某突然面向上朝后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司法鉴定:被害人系因右后枕部着地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起诉书对事实过程的描述,无法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行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以上或者死亡后果发生的行为。起诉书中对本案事实过程的表述为:“被害人段某某无故对其辱骂,段某某将孙某某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两人进而发生厮扯,段某某突然面向上朝后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从此段事实过程的表述看,是被害人先挑起事端,并对被告人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作为不法侵害的受害者,出于正当防卫,必然要与加害者发生一定的厮扯行为,此厮扯行为即正当防卫,而非什么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亦即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仅仅为肢体避挡行为,而非肢体打击行为。在肢体避挡过程中,被害人突然倒地死亡,应属正当防卫所产生的正常后果,而不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犯罪所产生的后果。理由也很简单,被告人未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加害行为,何来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倒地的原因,因而无法得出被害人系被告人殴打倒地后死亡的结论。
被害人段某某的死亡原因经三次法医鉴定,基本结论为系因后脑着地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对此死亡原因,本辩护人不表异议。但问题是被害人是自己倒地还是被被告人殴打后倒地,这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所在。根据公安厅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并可在外界条件刺激(如外伤、情绪激动、过度劳累等)
的情况下引起猝死,并进而认定被害人系心脏疾患、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安部的《物证鉴定书》虽然没有认定段某某系死于心脏疾病,但确认其生前患有冠心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芋-郁级。基于被害人生前患有严重的心脏疾病,本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突发心脏病而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而且该《物证鉴定书》也明确说明:“依据现有材料难以准确认定其(段某某)倒地的原因。”此处的“现有材料”应当是指侦查机关所提供的侦查材料等,而这些材料也是公诉机关据以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证据材料。由于这些材料无法得出被害人倒地死亡的原因,对被告人的定罪就缺乏明确的、直接的证据证明,因而就无法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
三、大量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显示,被害人系自己倒地后死亡,被告人对被害人并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故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因果关系。
从公安机关所调查的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来看,几乎所有的目击证人都证明是被害人率先挑起事端,并对被告人加以暴力侵害。其中证人李某、冯某、杨某明确肯定被害人在殴打被告人完毕后,突然自行倒地,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的行为。证人王某证明被害人殴打被告人时,被告人没有进行任何反抗,且被害人在殴打被告人完毕后,半身靠在车门上,精神状态不好,脸色发白,非常不好看。此份证言除了证明被害人具有不法侵害的事实外,还可以证明被害人当时有突发心脏病的可能。由以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实施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实施完毕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没有任何肢体接触的情况下自行倒地并发生死亡后果。由此,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四、公诉机关所举的证人张某的证言中关于被告人用右手向被害人肩膀方向打了一拳,被害人整个身体朝后摔倒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该份证据属于孤证,不能与现场其他目击证人证言相吻合。
2.公安部的鉴定无法确认被害人倒地的原因,仅凭一份孤单的证人证言根本无法确认被害人倒地的原因。
五、被告人自归案后,无论在侦查、起诉还是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述其被被害人殴打后,并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是在两人没有身体接触的情况下自行倒地,被告人还积极上前进行抢救。这些供述恰与本案绝大多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一致,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反过来讲,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缺乏被告人供述这一基本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绝大多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绝大多数证人证言与个别证人证言相矛盾,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又无法得出被害人倒地死亡的准确原因。由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缺乏形成一体的证据锁链,且所举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的证据特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为此,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仍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210761.6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了上诉。本辩护人仍坚持辩护意见,认为应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审法院终审认定:上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相互厮扯被他人拉开后,在双方争执阶段,被害人段某某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孙某某在段某某倒地后立即实施抢救,说明其并不希望对方死亡结果的发生,段某某的死亡是出乎其预料的。但是,段某某毕竟是在与孙某某的争执中倒地,其死亡结果与孙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联系。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处罚。因双方在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判上诉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将十年有期徒刑改判为缓刑,但并不意味着该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并不希望对方死亡结果的发生,段某某的死亡是出乎其预料的”,但又判决被告人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本身就是矛盾的。《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既然法院已认定段某某的死亡是出乎被告人预料的,即被告人无法预见死亡结果,那么何谈被告人是过失犯罪呢?所以,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明显矛盾。
通过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一方面要抓住案件的每一个细节,另一方面要敢于坚持、表达自己的观点。本案中,因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还只能查阅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所以律师当时并不知道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证言的存在,后来在与公诉人员多次沟通时才得知了这一情况。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这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通过辩护律师的据理力争,法院要求公诉机关出示这些证据,才使得本案有了很大的转机。
二审判决后,孙某某表示从十年有期徒刑到缓刑,是律师的精彩辩护让他重获自由,非常感谢律师为他的辩护。
(作者单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诱因能否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首先要廓清的理论问题,在一果多因的案件中,找准直接原因或是排除直接原因,是免除或者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关键。辩护人正是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对证据的审查,发现了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点,也就对抗了控方“诱因”
是直接原因的不合理推论,圆满而自然地导出了本案是多种原因的结论。
“破字当头,立在其中”的立论方式和辩护人缜密的逻辑思维对本案的圆满解决功不可没。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准确把握“多因一果”中的直接原因
——一起离奇致伤诱发死亡案件的无罪辩护
党建国
【案情简介】
2001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一家人去宁夏某县某镇上坟。黄某和其妹妹、妹夫等人前去与杨某某一家人协商迁坟,由此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起来,此时黄某之子黄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将黄某某头部打破致伤。2002年11月25日,黄某某因患溃疡性结肠炎死亡。2004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法委和公安厅共同委托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分析认为:(1)黄某某生前患有溃疡性结肠炎,并继发肠穿孔及左下腹壁瘘道形成;合并重度肝脂肪变性及轻度间质性肺炎,极度消瘦,终致全身衰竭死亡。(2)溃疡性结肠炎的病因尚未完全阐明,是一种慢性非特异性结肠炎症疾病。据文献,本病发病可能与免疫、遗传、精神因素、外源性刺激等多种因素有关。本例死者死亡前1年7个月曾有头部外伤史,伤后4个月出现明显的腹痛、腹泻等症状,至死亡前曾反复就诊于多家医院。据此,2001年4月2日黄某某头部等处遭受他人打击致伤,可构成溃疡性结肠炎的发病诱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将人致伤,后诱发疾病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案件争议焦点】
病变致死能否作为认定故意伤害罪的依据?
【律师辩护观点】
本辩护律师是在一审判决后接受了被告人的委托,作为其二审的辩护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律师继续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
在发回重审中本辩护律师认为,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杨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证据不足。
1.在2001年4月2日杨某某一家与黄某一家因迁坟发生斗殴事件后,黄某等人先后以杨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及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中,均没有提及被害人黄某某在现场并受伤的事实。作为案件的完整事实,此情节在以前的各项诉讼及判决中未被涉及,那么只能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并不在案发现场。也就是说,起诉书认为黄某某在案发现场并遭到殴打缺乏已生效判决的证据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