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刑事辩护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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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3)

细节决定成败。律师接受辩护委托后,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对案件进行分析后,以下细节引起了辩护人的注意:1.案发地点处于闹市区马路旁,与招待所服务室仅有一墙之隔且有窗户相通;2.作案时间在人流高峰期;3.被害人在笔录中陈述没有呼救,证人证言证实在一墙之隔没有听到被害人呼救;4.被告人陈述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曾给被害人50元钱;5.被害人当时没有报警,而是在商城南门转了几个小时后因大出血找到被告人要钱治病;6.双方协商无果后,被害人打120急救车到医院急救;7.

被害人无力交纳医疗费告诉医生被强奸,医生才代其报案。这些细节决定着被告人罪与非罪。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调查取证至关重要,律师应当全面搜集证据,然后再做筛选,找出支持辩护观点的证据。

律师办理强奸案件中向被害妇女调查情况,历来是慎之又慎的“雷区”,因为有的律师调查后,被害人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侦查机关可能会再行侦查追根溯源,查找被害人改变原有证言的原因及律师所起的作用,包括是否有金钱物品的利诱,是否存在胁迫等,从中查找律师帮助被告人伪造证据的线索,律师若稍有不当之处,警察就会依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追究律师的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

本案中,律师除应调查案发的细节外还需要向被害人核实,辩护律师对本案被害人进行了非常谨慎的调查取证。首先,律师向检察院提出调查申请,获取“辩护律师收集案件材料许可证”,取得向被害人调查的合法依据;其次,律师千方百计找到被害人出院后打工的一家餐厅,由两位律师一起在该餐厅约见被害人;再次,律师出于自我保护,调查时请求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场旁听,并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进行调查,当场制作律师调查笔录,并秘密录音以备律师可能出现的不测,一旦出现律师风险,上述手段完全可以化解律师调查风险。

律师正是通过谨慎调查,对被害人被“强奸”时的细节一一笔录再现,最后综合分析案件全部事实证据,依法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辩护观点最终得到法庭采纳。在这一过程中,律师既有效地防范了自身的调查取证风险,又成功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实现了辩护目的。

(作者单位: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强奸罪犯罪构成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认真阅卷,对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全面而仔细的分析,找出问题的关键。特别是在向涉案的受害人调查取证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出于自身保护的角度,谨慎调查,防范辩护风险,这一做法值得我们每一位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借鉴。众所周知,近年来,因为刑事辩护,有诸多律师就是因为不当的调查取证而深陷囹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又有诸多的限制性规定,可以说是非常有限的,稍有不慎就将触及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的“律师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风险。此案辩护的成功,一是捕捉案件细节,二是谨慎调查。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疑罪从无”原则的正确适用

——李某故意伤害再审无罪辩护案

邹俭伟

【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宁夏海原县双桥乡贺宝村发生了一起叔伯两个家庭之间的冲突、殴斗。当时围观的群众达百人之多,事发后第三天,伯伯家的成员田某某死亡。法医鉴定结论为:受害人系由暴力作用致颅脑受伤致死。伯伯家的成员向公安机关举报,叔叔家的李某在双方发生冲突时用砖击打了田某某头部,李某于1997年11月被公安机关逮捕。1998年1月,李某被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李某不服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999年9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1999年10月,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无偿为李某担任辩护律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申诉并被受理。

【案件争议焦点】

一、李某以砖击打受害人田某某致其死亡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二、无法排除田某某系摔伤致死,本案应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能否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李某无罪。

【律师辩护观点】

一、遍览全案证据,在证明李某用砖击打田某某这一关键事实问题上,证据存在重大且无法消除的矛盾,仅有罪证言自身矛盾的严重程度就足以导致李某用砖击打田某某事实无法成立。

(一)证明李某持砖击打田某某的证据仅为受害人三个亲属的证言(本案另一被告人李成福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而与本案无利害关联的围观群众竟无一人证明李某用砖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伤害田某某。

相反被调查过的无利害关联的围观的群众多为直接证明“李某绝对没有打田某某”或“根本没有机会击打田某某”。

(二)死者田某某亲属内部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田某某的女儿李成花证明说其母田某某是在抱哭李成福时,看到其母田某某护了一下头并喊“唉呀”一声,接着看到李某从其母后面跑开。而另一证人李成有即李成花的哥哥明确证明李成花当时根本不在现场。

李某供述共有九次,其中有八次不承认其对受害人进行了加害行为,供述其对田某某进行伤害的仅有一次。随后二次辩称“是被逼急了,才这样编的”。

二、若干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明确证明李某没有打田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曾多次亲赴事发地调取了大量证人证言,有的群众因顾虑心理不肯提供书面证词,但无一例口头叙述说看到李某打了田某某。在已采调制作的证言笔录中,诸多目击群众明确证明说李某没有打受害人田某某。

关于李某有罪证言本已就存在无可解决的、尖锐的矛盾,加之证人与死者有密切的利害关联,因而不足以证明李某持砖击打田某某这一事实的存在。而关于李某的无罪证言即李某没有击打田某某的证言体系完备且是统一的。尤其因为其非利害关联,实质证明力远远高于前一证明体系,足以作出李某持砖加害田某某这一事实不能成立的结论。

三、受害人脑部受伤固然是客观事实,但受害人田某某发生了摔伤头部事件更是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受害人头部伤无法排除系摔伤所致。

田某某坐上手扶拖拉机因车转弯且急刹车时从车上坠落摔及头部,造成当场昏迷,被当即送往医院抢救,第二天即死亡,过程呈连续状态。

这一事实有大量充分而确凿的目击证人证明,成为无法否认的事实。

四、田某某头部伤为右颞顶部骨裂伤,证人明确证明田某某从车上摔下后“用手护着头部右侧”。这一事实的存在使我们更加无法排除受害人头部伤的产生系由摔伤致成。

证据表明,田某某当时是坐在左车边上靠近司机处,在车还没有停下时,她便右腿往车边外跨,接着便摔下去。证人田东(手扶拖拉机司机)证明:“田某某上车后坐在左侧车帮上,面向车后。”同坐在车上的证人刘某证明田某某从手扶拖拉机左前帮上腿向外跨时摔下去,如摔及头部则恰好应为头部右侧。证人田燕燕证明:“她摔下后,右侧身躺着,用手护着头部右侧,滚了一下,就昏了。”

五、对于法医鉴定报告我们应当用科学的眼光审视,该法医鉴定报告明显违背科学原理及科学精神。

其一,法医鉴定称右颞骨顶部裂伤不易由摔伤致成,这与客观事实与生活逻辑不相符合。右颞骨即为右耳上部至头盖骨部位,这一部位在耳朵上部微凸状,而非平状,更非凹状,恰恰极易摔伤致成。在受害人经一场冲突后,精力衰耗不及防备时,手扶拖位机因转弯以及急刹车时所产生的巨大的离心力,突然将其甩下,根据其被车甩下一瞬间的体位,其伤及的正可能是右颞顶部。法医鉴定称右颞顶部裂伤不易由摔伤致成,科学依据何在?是其个人认识还是依据常理?

其二,受害人骨折处共有五条放射性骨折线(见解剖照片),可知这一作用力是强大的,导致的后果必然会使受害人当场产生强烈的病理反映,足以使其短时昏迷,而不仅仅是感到头昏恶心。且在外人看来,其“精神状态很好,没有丝毫不正常”。田某某“头昏、恶心”仅系其子李成有孤立证言,称其母感到头昏、恶心需要白糖,而证人杨正奎证明说田某某买白糖是为其子李成福冶病。故其母感到头昏、恶心的证词本不足信。

其三,摔伤和主动钝器暴力击打产生的伤痕在一般情况下无法区别(钝器平面状与伤者接触,摔伤者与地面接触,有时地面不平)。法医鉴定结论单纯称该受害人伤情的产生系钝器暴力击打是片面的,这一武断的结论违背基本的常识。

总结上述事实可知,李某持砖击打田某某这一事实明显不能成立。

而田某某从手扶拖拉机上摔下摔及头部导致昏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疑。本案侦查过程部分公安人员无视死者田某某从拖拉机上摔落摔及头部这一重要事实,拒绝全面搜集证据,其以先入为主的态度,执意将田某某之死归结为李某的罪责。而法医鉴定人员更是以既定的视角,从某种先定目标出发,作出片面的、机械的、形而上学的鉴定结论。本案一审未能全面分析证据,片面采信李某有罪证据,而不顾其事实方面的重大矛盾性,最终造成错误的司法认定。

综合上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李某持砖伤害田某某的事实严重不清,依法不能成立。田某某颅脑外伤的形成无法排除系由摔伤所致。

“疑罪从无”是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李某故意伤害田某某死亡一案应认定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法院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经过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辩护律师的辩护观点全部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作出无罪判决。

【律师办案札记】

一、积极取证。辩护律师发现该案中存在着田某某从手扶拖拉机上摔下的一个重要情节线索,遂将办案重心投放到死者真正死亡原因的相关事实的调查上。辩护律师与协助工作的办案小组一道多次深入到交通不便的事发地宁夏海原县双桥乡贺宝村,经过艰苦努力,在证据的调取上取得了重大突破。调取一系列证明案件真实事实的重要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田某某在事发当天从开动中的手扶拖拉机上摔下,伤及头部并当场昏迷,被送往医院的第二天死亡的事实。

二、确定了正确的辩护策略。在进入到再审程序后,辩护律师考虑到死者田某某摔伤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死者尸体已不复存在,其死因已无法得到法医学证据支持。故确定了正确的辩护策略,认为不易提出且不应提出“死者田某某确系因摔伤致死”的观点,而是将主要辩护思路确定为:“李某以砖击打受害人田某某致其死亡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

“田某某的死亡无法排除系由摔伤致成,本案仍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应以‘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李某作无罪推定”。

(作者单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简言之,即“疑罪从无”原则。

本案辩护律师紧紧依据“疑罪从无”原则,通过四年的不懈努力,坚持不懈地搜集证据,切中原判决要害的辩点,终促使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了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作出了被告人李某无罪的判决结果,使案件当事人李某依法获释。该案的成功办理并非偶然,是辩护律师不懈追求的结果,更是诉讼策略得当、辩护观点切中要害取得的结果。该案件是宁夏刑事辩护工作的一个重要成就,更体现“疑罪从无”

原则对于保护被告人的重要性。

(评析专家:张玉清,宁夏大学副教授)

凭借专业知识推翻鉴定结论

——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郑运生

【案情简介】

陈某某系袁某的姐夫,二人曾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纠纷。2007年7月24日和同年8月1日,二人两次发生肢体冲突。2008年3月6日,袁某自觉左眼视力下降,便通过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宁夏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3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某司法鉴定所(2008)鉴(临床)字第06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袁某左眼损伤致视力减退应属轻伤。

袁某根据该鉴定结论向某市公安局报案,控告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其轻伤。某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随即对陈某某采取了强制措施。

办案律师接受陈某某委托后,于2008年7月22日为陈某某申请了取保候审。

【案件争议焦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第十四条等规定,故意伤害案件,受害人的伤情达到轻伤以上,才应予以立案并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袁某的伤情是否属于轻伤,即袁某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合法有效,是本案的决定性问题。

【律师办案过程】

通过简单了解案情和初步审阅某司法鉴定所(2008)鉴(临床)字第069号司法鉴定书,办案律师对袁某的伤情产生了怀疑:陈某某与袁某两次发生纠纷的时间分别为2007年的7月和8月,为什么直至2008年3月才去做伤情鉴定?相隔时间半年之久对伤情鉴定的准确程度是否有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又是否客观公正?

鉴于某司法鉴定所(2008)鉴(临床)字第069号司法鉴定书在本案中的关键性作用,办案律师进一步仔细研究了这份司法鉴定书。通过查找相关资料,并咨询专家后发现,该鉴定书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该鉴定书直接引用了病历中的裸眼视力数据,而出具司法鉴定书应当依据的是矫正视力数据。

2.该鉴定书认定袁某复视,但未做悦栽检查,仅依据门诊病历中的伤者自述来确定,缺乏客观性。

3.未进行鉴定必须确定的矫正视力检查。

基于上述情况,办案律师认为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存在明显问题。办案律师与陈某某向某市司法局反映了相关情况,同时向某市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考虑到重新鉴定时间过长,办案律师又依法向某市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