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被害人王某某殴打时,持水果刀捅刺王某某将其致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辩护人还提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的行为虽存在正当防卫的情节,但其防卫行为导致了王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的重大伤亡后果,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李某某应该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处罚;李某某明知持刀伤人会致人死亡而故意捅刺王某某,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犯罪特征,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李某某作案后,不但未及时报案,而是首先到洗漱间洗掉捅刺王某某所用水果刀上的血迹,毁灭罪证,不构成自首,故上述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鉴于李某某确无赔偿能力,故免于赔偿。被告人王某某的死亡后果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没有因果关系,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免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律师办案札记】
虽然法院最终认定为防卫过当,但是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李某某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应当属于正当防卫。因此本案具有一定的争议。在此需要说明的是,随着人民法院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也要分为定性和量刑两部分,但是存在的难点是,当律师为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时,量刑阶段是否就不能发表意见了?如果发表是否自相矛盾?我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终应由法院决定。如果辩护人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放弃量刑辩论,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话,那么使被告人丧失了辩论的机遇,最终也不利于被告人。所以只能是在“退一步”的基础上进行量刑辩论为宜。如果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先就定性问题休庭合议,再进行量刑阶段辩论,我想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时就不会存在尴尬的局面。作为辩护人,想通过本案提请各位律师注意的是,作为受害人的代理律师,要把握技巧,尽可能地为受害人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庭前、庭后的调解为上策,不要过于听从当事人的意见,咬定天价的赔偿不松口。因为在当下人民法院的习惯做法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一些赔偿项目是不支持的,且一般不“空判”。就本案来说,被告人的家属开始是哪怕卖房或借高利贷也想给受害人亲属赔偿一定的损失,虽然家庭条件很差(律师和受害人亲属也很清楚)。但是,受害人亲属开始答应,随后又提高了价码,导致多次的庭前调解失败,无奈,被告人家属也干脆以无力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最终法院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作出“免于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的判决结果,受害人亲属肯定难以接受这一结果。
(作者单位: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有许多辩点,本案的关键在于防卫是否存在过当问题。辩护人在理论上从五个方面发表了几乎尽善尽美的辩护观点,展示了深厚的刑法理论功底,但辩护人如果从被告人的身体条件、所处的位置、防卫强度认定上施以浓墨重彩,可能会收到更为理想的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辩护人在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充分注意到了量刑辩护,并且从理论上厘清了二者在辩护理论上存在的内在联系,很有启发作用。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是,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来之不易的“不起诉决定书”
——杨某(未成年人)重伤害案
郜睿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12日20时许,就读于宁夏某化工技校的学生杨某正在自己的宿舍里,突然闯进来两位男同学秦某某和路某某,因前几天他们强行要求杨某为其打开水遭到杨某的拒绝,秦某某和路某某闯入杨某的宿舍对其进行殴打,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了路某某腹部一刀,致路某某胃贯通伤、横结肠系膜裂孔伤、小肠系膜裂伤。经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2008年12月3日被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月6日移送某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件争议焦点】
16岁的在校学生杨某在被同学挑衅殴打时,用水果刀将其中一位同学捅成重伤,是否该定罪处罚?
【律师辩护观点】
一、按《未成年人保护法》不予处罚。
二、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及受害人的谅解足以支持不予处罚的思路。
【办案经过】
2008年12月16日,杨某的爷爷找到了我,委托我作其孙子的辩护人。我接受此案后,认为本案是未成年学生犯罪,依法应当特殊保护。
于是,第二天我立即与公安部门具体办案警官取得联系,又到杨某就读的学校找到学校学生科、保卫科的负责人了解杨某在学校期间的表现,并特意找到杨某的班主任了解其在学校平时的学习及生活情况,在得知杨某平时是一个表现良好,能够遵守校纪校规,没有任何违规违法行为的学生时,我请学校出具了相关证明。紧接着找到办案警官处,书面申请为杨某取保候审。但是,谈何容易!案件并不如我所愿。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定杨某涉嫌故意伤害,且致人重伤,尽管杨某行为时仅16周岁,但是仍应追诉,并明确答复我杨某已经被逮捕,其又是外地在银川市上学的学生,户籍也不在银川市,因此,在公安侦查阶段不能够取保候审。为了案件能够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取得突破,我代表杨某的家长与本案受到重伤害的路某某及其父亲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多次调解。经过努力,与路某某及其家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杨某家长赔偿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在律师的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工作下,受害人路某某及其父亲也认识到路某某自身也有过错,最终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并在律师的要求下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和建议司法部门对杨某做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建议书。
2009年1月6日,此案被公安机关提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作为一名辩护律师,我更加感到身上的压力!
我深深地意识到,杨某的案件处理得好会挽救一个孩子的一生,处理得不好,这个本性善良的孩子也许就会因此而毁掉前程。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等相关法律均有明文规定,对未成年人作特殊保护,但在司法实践及部门衔接上往往缺乏可行性,其原因在于目前没有建立一系列完善的法律框架和相应的监管制约机制。
为了阐明自己的观点,我不下十几次地和公诉人探讨,递交书面材料“关于对杨某不起诉的建议书”,并将该案件民事赔偿的情况和受害人及其家长的谅解书、学校的证明书等材料郑重地递交给了主办检察官,我又以杨某辩护人的身份找到检察长说明案情。然而,对于重伤害案件要作不起诉处理,在该检察院有史以来还没有过!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终于使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对此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律师办案札记】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仅依靠对法律和事实的考察,尤其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要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要做足“案外文章”,如争取受害人的谅解,争取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等,都对本案的圆满审理结果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当然这些都要建立在对受害人情况全面而充分地了解之上。
(作者单位: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因为杨某有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特殊身份,律师的辩点会很多。本案的辩护律师的努力是非常成功的:首先,主动代表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协商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书面谅解;其次,调取杨某平时在校表现良好的证明;再次,在公诉和解有理有据多次与公诉人沟通,提出明确的书面法律意见阐述自己的观点,最终促使检察院对此案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据了解这也是在宁夏尚属首例。据媒体报道,山西某检察院曾对一起重伤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引起较大的争议。因为检察院内部的不起诉率问题的制约,加之被告人又被批捕,要在公诉环节促使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更是难上加难。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捕捉案件细节谨慎调查取证
——艾某某强奸案无罪辩护纪实
卢志斌
【案情简介】
被告人艾某某,男,24岁,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新疆喀什市人,系个体商贩。1997年11月25日因涉嫌强奸被某市公安局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某市南门清真寺招待所库房内干活时,看见妇女上官某某从门口路过,便将其拉入库房内,按在装有沙枣的袋子上强行奸污,致上官某某后穹窿外裂伤2厘米,阴道大量出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构成强奸罪。
【案件争议焦点】
一、所发生的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的真实意志?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
【律师辩护观点】
辩护律师认为,指控艾某某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犯罪要件,不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是在事先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没有违背妇女的真实意志。
首先,被害人在公安局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及律师取证的陈述中均承认,其与被告人在服务室单独相处时,被告人提出拿50元钱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条件。而且,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艾某某交给了被害人50元钱,被害人收到50元钱。
其次,被害人去商城并非必经案发地的情况下,仍要到库房并在库房门口止步,应被告人邀请进入库房。进入库房后,被告人艾某某用装沙枣的袋子将门堵住,被害人既未阻止,也未提出要出去。可见,被害人早已明知被告人的意图,却不避开被告人,印证其有事先同意的意思表示。
再次,此案发生的时间是下午4点左右,发案地点是在车水马龙的临街库房,库房与招待所服务室一墙之隔且有气窗相通。被告选择这样的时间、地点、环境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完全有能力、有时间、有机会呼救与抗拒,但被害人未进行任何反抗、呼救行为;而且,被告人在作案时有人敲仓库门,被害人也未出声。上述情节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违背被害人意志。
最后,被害人在未受到任何胁迫与限制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报案。
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在商城南门转了一圈,数小时后因身体大出血,先找到被告人要钱治病。被告人因是维吾尔族人,略通汉语,经协商无果,被害人才打120呼叫急救车,被害人到医院救治的第二天上午,才由医生代打电话报案。由此可见,被害人报案的动机并非因被“强奸”
后的痛苦、愤怒而寻求法律保护,而是在其无力交纳医疗费用,觉得被告人给钱太少,自己“太亏”的心理驱使下才自称被“强奸”。
二、被告人自始至终未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
构成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是指直接对妇女施以殴打、捆绑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或对妇女施以威胁、恐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妇女就范,或施以使妇女不能抗拒、无法抗拒的其他手段。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既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也未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也不是在夜深人静偏僻闭塞的环境下使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构成某一犯罪应当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否则不应认定为犯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具备强奸罪主客观要件,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强奸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暴力胁迫行为。认定犯罪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指控艾某某涉嫌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某市南门清真寺招待所服务室与服务员及打工妇女上官某某闲聊。当服务员周某出去给客人开门时,被告人艾某某便离开服务室回到与服务室仅有一墙之隔的自己租用的存放沙枣的招待所库房。此时上官某某也跟出,自称去商城,在路经被告人库房时,见门开着,便手扶门框站住,被告人艾某某叫其进来。上官某某进入库房后,被告人艾某用装沙枣的袋子将门堵住,便与上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给其50元现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有强奸罪缺乏被告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和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故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有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违法行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强奸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宣告被告人艾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在二审中,抗诉机关的上级机关认为抗诉不当,向法院撤回抗诉,被告人被无罪释放。
【律师办案札记】
办理强奸案件,一是要分析案件细节,二是要谨慎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