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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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9)

二十三、逃汇罪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对犯本罪的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四、洗钱罪

(一)洗钱罪的概念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犯罪、金融犯罪和贪污腐败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采取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犯罪、金融犯罪和贪污腐败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犯罪、金融犯罪、贪污腐败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具体表现为:(1)提供资金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其他方法。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具有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犯罪、金融犯罪和贪污腐败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

(三)洗钱罪的认定

正确区分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

(四)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除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者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外,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洗钱数额巨大,手段恶劣,一贯洗钱等情形。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五、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新罪名,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由此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又侵犯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175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为《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新罪名,是指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或者空白信用卡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以及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金融机构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的信用体系。本罪客观方面包括了四种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行为: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七、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为《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新罪名,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利用信用卡磁条信息窃取、收买和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八、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为《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新罪名,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受托的客户资金的财产权益,又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委托、信托的财产的监管秩序。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纯正的单位犯罪,即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本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九、违法运用资金罪

违法运用资金罪,为《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新罪名,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众资金管理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众资金的财产权益。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和公司。本罪的主观心态为故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节金融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国家的融资管理制度和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集资的本意在于向社会公众吸纳闲散资金。国家为保证资金运作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通常将融资职能赋予特许的金融机构或法律明确规定的主体。非法集资的行为,不仅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且客观上并无资金运作的安全保障,同时又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不但严重破坏了国家融资管理制度,而且也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

2.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客观要件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内涵是诈骗行为,与刑法中其他诈骗犯罪的不法类型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二是实施诈骗行为使用的方法是以非法集资的形式。“非法”表明行为的性质,即本罪中的“集资”行为是非法的;“集资”表明行为的形式,即行为人以所谓的“集资”作幌子而对社会公众实施的是诈骗。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才成立本罪。

3.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指暂时占有、使用的目的,而是指非法占为己有(包括使第三者不法所有)的目的,即不法所有的目的。

(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一般集资纠纷的区分关键在于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还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同时,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凭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本罪与这几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一种非法集资行为,但是本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并不具有诈骗犯罪的性质,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相反,还具有返还的目的。

3.本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界限。本罪与这两罪从本质上来说,都是诈骗性质的犯罪。它们的关键区别在于具体的客观行为模式的差异。本罪与诈骗罪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诈骗罪是本罪的基础,本罪的特殊之处就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本罪也可能利用经济合同的形式来实施,因此本罪与合同诈骗罪也可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合同诈骗罪多发生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限于经济合同,对方当事人应是从事经济合同的主体。如果行为人利用合同只是为了虚假集资而骗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财产,构成本罪;但如果行为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利用合同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诈骗行为,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2条、199条、20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