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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刑法各论概述(1)

【本章要点】刑法各论是在刑法总论的基础上对具体犯罪定罪量刑学说的一般阐述。相对于刑法总论而言,刑法各论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

相对于每一个特定犯罪而言,刑法各论又是对各种特定的具体犯罪的一般理论概括,是对具体犯罪共性问题的研究。本章主要阐述: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刑法分则的体系;具体犯罪的条文结构。本章重点掌握:

1.罪状

2.罪名

3.法定刑

第一节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一、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

刑法各论是研究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理论。从这个意义上说,刑法各论的研究对象是规定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即所谓的刑法分则规范。刑法分则规范是指在法律中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责任的规范,可以分为三类法律规范:刑法典分则规范、单行刑法规范与附属刑法规范。

刑法典分则规范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二编“分则”中每个条文所规定的法律规范。刑法典分则规范系统而全面地规定了各类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责任,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依法惩治各种具体犯罪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

单行刑法规范是由立法机关专门针对刑法典的某种或某几种制度或犯罪而制定的补充性的刑法规范。从我国的刑法立法实践情况看,单行刑法规范较少有总则性的规定,大多为分则性的规定。一般来说,单行刑法规范是特别法规范,而刑法典分则规范是一般法规范。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某个行为同时触犯单行刑法规范与刑法典分则规范时,应当适用单行刑法规范。

附属刑法规范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经济性、行政性法律中包含犯罪与刑事责任内容的规范。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情况看,附属刑法规范通常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提示规定,即立法机关在附属刑法规范中指明严重触犯该经济性、行政性法律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或者依照刑法某个条文追究其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另一类是特别规定,即立法机关在附属刑法规范中对于刑法典分则规范或单行刑法规范作了补充、修改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触犯附属刑法规范的行为,应当适用附属刑法规范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

刑法各论与刑法总论的关系,是以刑法分则规范与刑法总则规范的关系为前提的。

我国刑法规范主要由刑法总则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两大部分组成。刑法总则规范规定主要由《刑法》第一编的内容构成,规定的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范围、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刑罚适用的一般原则与制度等;而刑法分则规范则主要由《刑法》第二编的内容构成,规定的是各种具体犯罪的特殊构成要件、刑事责任的判定及刑罚具体裁量的幅度、原则与制度等。刑法总则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具有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刑法总则规范对于刑法分则规范具有指导与制约作用;而刑法分则性规范则是刑法总则性规范的具体体现。

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分别以刑法总则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为研究对象。由于刑法总则规范是关于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一般原理、概念与制度的规定,因此,刑法总论主要研究认定犯罪与适用刑罚的一般原理与原则;由于刑法分则规范是关于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刑法各论主要研究认定各种具体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以及构成各种犯罪之后的刑罚裁量原则与原理。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的相互关系,和刑法总则规范与刑法分则规范的相互关系是一样的,也具有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刑法总论所研究的定罪与量刑的基本理论,对于刑法各论关于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刑法各论所研究的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对于刑法总论有关犯罪与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的发展与完善也具有推动作用。

三、刑法各论的研究意义

学习与研究刑法各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对于正确地适用刑法具有司法上的指导意义

刑法各论是专门研究刑法分则规范的理论,也是研究具体犯罪的构成及其刑事责任的理论。因此,学习与研究刑法各论,有助于我们掌握认定具体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也有助于我们掌握准确裁量刑罚的原则与标准。

(二)对于完善刑法立法具有立法上的参考意义

刑法各论以刑法分则规范为研究对象,不仅研究刑法典分则条文关于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与法定刑设置的规定,而且还研究单行刑法条文与附属刑法条文关于某种具体犯罪构成、刑事责任与法定刑设置的规定。通过研究刑法分则规范,在指导正确适用法律条文、准确定罪量刑的同时,还能够发现刑法分则条文的不足与缺陷,从而提出相应的修改与完善意义,供立法机关在修改与完善刑法时作参考。

(三)对于发展刑法学理论具有理论上的推动意义

由于刑法总论与刑法各论具有抽象与具体、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因此,我们学习与研究刑法各论的过程,就是我们认识与深化刑法学理论体系的过程。毛泽东同志正确地指出了人的认识发展深化的两个过程所具有的彼此密不可分的互动关系:“这是两个认识过程:一个是从特殊到一般,一个是从一般到特殊。人类的认识总是这样循环往复地进行,而每一次的循环往复只要是严格地按照科学的方法都可以使人类的认识提高一步,使人类的认识不断地深化。”通过学习与研究刑法各论,可以使我们更好地从中抽象与概括出具有共性的理论,从而推动刑法总论基本理论的发展;反过来,在更为完善的刑法总论基本理论的指导下,又可以推动我们更好地研究刑法各论关于具体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具有个性的理论,从而推动刑法各论具体理论的发展。

第二节刑法分则体系

刑法分则规范林林总总,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予以建构。刑法分则规范的逻辑建构,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刑法分则条文内部的逻辑构造;二是刑法分则条文外部的逻辑构造。前者是指刑法分则各个条文内部在规定某种具体犯罪时应当采取什么逻辑结构;后者则是指刑法分则不同条文外部在规定各种具体犯罪时应当采取什么逻辑体系。我们称前者为刑法分则条文的结构,称后者为刑法分则的体系。在本节中重点研究刑法分则体系。

一、刑法分则体系概述

刑法分则体系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于各种犯罪进行规定之后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所作的分类及其排列次序。由于现实社会中犯罪行为的种类繁多,立法机关在用刑法分则条文对于各种犯罪进行规定时,必然要考虑依据什么逻辑规则对各种犯罪进行分类并且排列,从而构造出合理而科学的刑法分则的逻辑体系。由此可见,刑法分则的体系实际上是对犯罪的分类问题及排列问题。

为建构刑法分则体系而对犯罪进行的分类,一般是以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或者法益的性质为基础的。西方国家通常将犯罪分为侵犯公法益的犯罪与侵犯私法益的犯罪的两分法,或者将犯罪分为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与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的三分法。并在每一大类犯罪中又分为若干小类犯罪。然后再按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

对犯罪的分类及其在刑法分则中的排列次序,即刑法分则体系的构建,实质上反映了刑法立法者特定的价值取向。在较早时期西方各国刑法分则对各类犯罪的排列次序上,受到国家与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影响,最初是按照侵犯国家法益犯罪、侵犯社会法益犯罪、侵犯个人法益犯罪的次序进行排列。但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人权观念的迅猛发展,以个人本位的价值观逐渐成为法律界的主流价值观。受此影响,西方各国在刑法分则体系的构建上,虽然对犯罪的分类标准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但在各类犯罪排列的次序上却发生了令人瞩目的变化,这突出地表现在将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排列在刑法分则体系的最前面,而将侵犯国家法益的犯罪放在了刑法分则体系的最后,以突出国家对人权的高度重视与法律保护。

二、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特点

1997年《刑法》分则将400多种犯罪分为10大类,每一类犯罪形成刑法分则的一章,其10大类犯罪的排列次序依次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刑法分则体系就是以上述对犯罪的分类及其排列次序建立起来的。概括地说,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构造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对各种犯罪的分类方面,采取主要以犯罪的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分类的方法。在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的情况下,其同类客体的确定即以该简单客体的性质作为依据;但在某一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的情况下,其同类客体的确定则依据其中的主要客体来进行。根据同类客体的标准对各种犯罪进行分类,有利于在立法上体现各种不同性质、特征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从而有助于在司法上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对各种不同犯罪正确地定罪量刑。

2.在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次序方面,采取主要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标准进行排列的方法。在这一方面,涉及不同类别的具体犯罪之间的排列次序与同一种类的具体犯罪之间排列次序两个层次的问题。

首先,在不同种类的各类犯罪之间的排列次序上,按照社会危害程度由重到轻的顺序排列。如,在对各种不同犯罪的排列次序上,按照社会危害程度由重到轻的标准排列,形成了我国刑法分则将危害国家安全罪放在第一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位列第二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放在第三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放在第四章、侵犯财产权利罪放在第五章,其他不是单纯以客体为分类的犯罪放在这之后。其次,在同一大类的不同具体犯罪的排列次序上,也是按照社会危害程度由重到轻的标准排列的。如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这类犯罪中,排列在最前面的是故意杀人罪,接着的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最后才是重婚、虐待、遗弃等相对较轻的犯罪。

3.无论是对犯罪的分类还是对犯罪的排序,并不是完全以客体为分类标准的,还兼顾了其他的一些条件和因素。因此,同类客体只是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主要标准而不是惟一标准。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以及立法机关对犯罪现象的认识深化,人们对影响犯罪的分类及其排序的条件和因素也会有新的认识,因而,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于犯罪的分类标准及其排序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第三节具体犯罪的条文结构

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条文结构,是以刑法分则规范的逻辑结果的内容之一。它的形成和发展受一国法律文化、历史传统和现实法制的影响。从各国刑法分则的立法规定看,刑法分则条文的逻辑结构一般包含三个基本部分,即罪名、罪状和法定刑。罪名与罪状的确定在理论上叫制罪权,法定刑的确定叫制刑权。它是立法机关的重要权力。从我国刑法规定的情况看,刑法分则条文多数只规定了两个部分,一是罪状,二是法定刑。虽然在1997年刑法中有少数条文(如贪污罪、受贿罪)规定了具体的罪名,但绝大多数罪名是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的。尽管如此,但从理论上对刑法条文进行分析,还是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的。

一、罪状

(一)罪状的概念

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素的描述。它是根据刑法总则理论对危害社会的行为进行具体化后所概括的要素组合。对于犯罪构成要素的描述,构成了刑法具体犯罪的规范模式和衡量标准。只有当某种危害行为符合某一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条件时,才能适用该规范。

按照刑法分则条文对罪状规范描述方式的不同,可以将罪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的描述,它是对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的特征进行的描述,被称为是基本罪状,另一类是对具体犯罪的非构成要件的特征进行的描述,它是对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后决定刑事责任的事实特征的描述,被称为加重罪状或者减轻罪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