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1.为何要规定“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目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除了没有统一着装和执法标志外,更主要的是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不文明、不规范的语言和行为,有时还存在程序上不合法的情况,甚至粗暴、野蛮的执法现象,社会和媒体负面评价过多,严重影响执法队伍的形象,影响党和政府的形象。部门执法的执法人员不文明、不规范执法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举止不文明,在执法中衣着不整、佩戴执法标志不规范,对法规不作耐心解释,居高临下,恶言恶语;在管理中遇到阻力、语言不和,就出现推、掀、拉等不文明动作;操作不规范,少数执法人员在执法中不按程序执法,不亮证、不表明身份,不事先告知执法对象执法依据,不举证办案,不按期办案,执法文书书写欠规范,对物品扣押不开单据;执法不廉洁,极个别执法队员执人情法,徇私办案,甚至利用职务之便索拿卡要;服务不到位,个别执法队员服务意识差,执法水平低等。
针对这些问题,《条例》规定:“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要求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时,要以礼待人、举止文明、行为规范,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尤其是在发生一些当事人不配合执法的情况下,更要冷静处事。同时,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明确了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后,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如何做到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目前,许多地方越来越重视加强执法人员文明执法和规范执法的要求,纷纷规定有关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执法部门的形象正在逐渐好转。归纳各地的做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对城管执法行为进行了规范:
一是规范了执勤执法文明用语。对执法队员在执勤执法全过程的语言进行了统一规范,严禁使用不文明语言。
二是规范了仪容仪表。执法时,执法队员必须穿干净整洁的制式服装,做到仪表端庄,严禁挽衣袖、卷裤腿、敞怀等。男队员严禁留长发、留胡须、戴戒指等饰品,女队员严禁化浓妆、涂指甲及佩戴夸张饰品。
三是严格了执法纪律。执法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条规,执法队员不许接受相对人宴请和有价物证,工作日严禁饮酒,协管人员不许单独执勤。
四是规范了执法程序。对执法过程中的告知当事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出示票据等执法行为都作出了严格规定。五是规范了行政处罚案件审批权限。
四、关于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因为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的性质不一样,它集中行使的是行政处罚权,是法律的强制力,是公权力最基本的体现,法律规范要靠强制力来保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改革的产物,过去有人对城管执法人员执法依据不理解,提出质疑,加上城管执法领域宽,执法事项广泛,执法对象复杂等特点,实践中,城管执法人员行使职责,有时会出现旁观群众不理解,有关人员不配合执法的情况,甚至遭遇阻挠执法、暴力抗法的事件。《条例》在第三次审议时,有部分委员提出,现在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遭遇阻挠执法、暴力抗法的情况时有发生,有必要在《条例》中规定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的行为。最后通过的稿子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第十一条中增加了一款,强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城管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依据。
这一规定包含的主要内容:
(1)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受法律保护。
(2)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3)阻碍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执法部门可以进行调查和采取检查措施的规定。
《条例》第八条规定,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之后,法律、法规规定的作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权必要手段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限制人身自由权除外)也随之集中。本条与第八条的内容紧密相关,也可以说是对如何行使调查权和检查权的细化规定。
一、关于如何开展调查取证、检查
1.关于调查取证。执法部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首先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查明有关事实,收集有关证据,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制原则的基本要求。调查是指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向案件的当事人、证人了解案件情况的活动。进行调查取证,必须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既要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材料,也要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调查、收集证据以及采取检查措施的程序,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处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2.关于检查措施。首先,关于检查措施的含义。检查是执法部门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必要时对于违法行为、违禁物品予以查处以及保全证据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它包括对书证、物证以及物品进行鉴定,对物证或者场所的勘验,对现场的检查,对违禁物品的收缴,对物证的抽样取证以及对证据的登记保存措施等。
进行鉴定,是由法定鉴定部门或者当地具有权威性的鉴定机构,对需要鉴定的书证、物证以及抽样的物品,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分析、鉴定和判断,并出具鉴定结论,作为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进行鉴定的程序,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公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部门认为对专门性的问题需要作出鉴定的,应当交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也就是说该鉴定部门具备必要的条件,经法定程序认可,其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裁决的依据。当地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应当提交由当地公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必须写明鉴定的最后结论以及得出鉴定结论的一切依据;鉴定人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人所在鉴定部门的公章,以表明身份。
勘验物证或者场所,是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为了解案件的事实,确认违法事实,对事实发生的现场或者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物证或者场所的程序,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执法部门调查行政处罚案件,在收集证据所必要的情况下,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勘验、检查的,必须出示经执法部门行政负责人签发的统一制作的检查证和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的人员参加;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测量或者采用其他勘验手段;对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勘验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对现场的检查,是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违法行为的现场采取的行政措施。执法人员在现场除了应当责令违法人员改正违法行为外,还应当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违法事实的情况进行检查,情节简单清楚,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即时处理;应当依照一般程序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将违法行为发生现场的情况制作现场笔录,提请执法部门予以处理。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违禁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处理违禁物品的规定处理,予以收缴。
抽样取证,是从总体中抽出部分个体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对总体的某些未知因素作出统计推断,取得执法的依据。执法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即从成批的物证中选取其中个别的物品进行化验、鉴定或者勘验,以鉴别该批物证是否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是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经常采用的方法,它简单易行,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不大,因而被行政机关普遍采用。
证据登记保存的措施,是指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造册,暂时先予存封固定,责令当事人妥为保管,不得动用、转移、损毁或者隐匿,等待执法部门进一步的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依照这一规定采取证据登记保全措施时,要向当事人出具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签发的保存证据通知书;在现场要有见证人;要制作登记保存笔录,执法人员、当事人和见证人应当在登记保存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必须将登记保全的情况及时报告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执法部门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第一,执法部门必须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的措施。第二,执法部门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必须经执法部门行政负责人的批准。
第三,对当事人与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无关的物品,不能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必须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否则,逾期证据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检查措施是法律和法规赋予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时可以采用的手段,对于执法部门有效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是必要的。但是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措施,绝不能滥用,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其次,关于执法部门采取检查措施的条件。(1)是“必要时”。所谓的必要时候,是指执法部门处理违法行为时,采取询问当事人、听取证人证言、查看违法行为现场等方法仍不能认定违法事实或者收集到全面的证据,非采取检查措施而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检查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应当说明的是,这里规定的检查措施,与行政机关为了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指示、命令而采取的工作情况的检查措施是不同的。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以及物价部门根据国务院的部署,进行的财务、税收、物价大检查,不是行政处罚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检查措施。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处理时,需要采取检查措施的,才可以对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检查。(2)是要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执法部门实施的检查措施是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手段,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很大的影响。执法部门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检查措施的含义,就是在实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强制检查措施的行政处罚权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检查。这是执法部门需要认真执行的。
二、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的要求
为了保证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证据,《条例》规定执法部门执行公务进行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执法人员不仅要持证执法,还要做到“主动亮证”,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身份证件,表明身份。这一行为表明了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给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也就证明了处罚主体是合法的,从而杜绝了处罚主体不合法现象的发生。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确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即当事人有权确认对自己进行行政处罚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为了保障当事人可以确认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权利,行政处罚法作出的一系列规定,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都必须遵守:
1.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主要是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表明身份。
2.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中,执法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3.制作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以及申辩笔录、听证笔录,执法人员要和当事人一样,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执法人员出具的执法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制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同时必须加盖执法部门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