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最经常向诡辩家们请教的是躲躲闪闪、内心有保留的人,严重地而且精心要欺骗别人,同时又想把自己吹嘘成真真实实地说了实话的人。他们对待他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当他们大加赞同他的欺骗的动机时,他们有时会宣判他无罪,不过说句公道话,他们通常还是谴责他。
因此,诡辩家们的著作的主题是对于正义的准则所应有的诚心诚意的尊重,是我们对邻人的生活和财产应当尊重到什么程度,赔偿的义务、贞洁和谦逊的法则以及他们所说的性欲的罪恶存在于何处。又如:诚实的准则、各种各样誓言、诺言和契约的责任。
总之,可以说诡辩家们的著作企图通过明确的准则来指导只应属于感觉和情感判断的东西,这是徒劳无益的。怎么可能通过准则来确定在每一个场合细腻的正义感是在哪一点上开始陷入良心的无甚意义的和微弱无力的顾虑?什么时候秘密和含蓄开始进行异化?一个可爱的讽刺可以走多远,在哪一点上它开始蜕化成一个令人厌恶的谎言?什么可以被视为高贵和适当的行为的最大的自由和自在?而且在什么时候它最初开始陷入轻率和毫无意义的放荡?对于所有这类事情在一种场合是合适的东西在另一种场合就不可能如此合适,因而构成行为的适度和幸福的东西在每一不同场合都会随着情况的最细小的不同而不同。因此,诡辩家们的著作宛如它们通常令人厌倦一样,一般也是毫无用处的。它们对于偶尔向它们请教的人来说,即使我们假定它们的决策都是正确的也没有什么用处;因为书中虽然收集了众多的事例,但由于情况的极大的多样化,如果在所有那些案例中能找到一个与正在考虑的事例完全相吻合,那就纯属一种偶然了。一个真正渴望尽到自己的责任的人,他如果以为他有许多理由要向它们请教,那么他必然是一个非常软弱的人。对于一个忽视自己责任的人,那些著作的写作风格又不可能唤醒他更多的责任感。没有一本著作是有助于激励我们宽宏而崇高,也没有一本著作有助于使我们心地善良,使我们宽宏而崇高。相反,其中许多著作是怂恿我们欺骗我们自己的良心,同时它们通过一些徒劳无益的狡猾来为自己推卸最基本的责任找出数不清的理由。它们企图把事实上那些主题不容许的那种精确,一种毫无意义的精确应用到它们身上去,这样几乎必然会把它们引入危险的错误,与此同时使他们的著作枯燥无味和令人不快,充满了深奥和形而上学的特色,根本不能在人们心中激起道德书籍主要用以激起的那些激情。
因此,道德哲学的两个有用部分是伦理学和法学,诡辩学完全应该被否定。看来古代的道德学有的判断要好得多,它们在研讨这同一主题时并不喜爱这类准确,而满足于以通常的方式来描述什么感情是正义、谦虚和诚实赖以建立的基础,以及什么是那些美德通常鼓励我们进行行动的日常方式。
诚然,有些东西像诡辩家的学说一样,似乎被不同的哲学家尝试过。在西塞罗的《论责任》的第三册中就有过这类的某些东西。在那本书里西塞罗竭力像诡辩家一样为我们在许多微妙而难以确定什么是适度的场合制定出行为的准则。在同一本书的许多段落中也可以看得出有些其他的哲学家在他以前也进行过同样的尝试。不过,不论是他,抑或是他们,看来都没有打算提出一个完整的体系,只不过想表明在日常的情况下怎样会发生这种情况,以致使人怀疑行为的最高适度是否存于遵守或背弃作为责任的准则之中。
每一种成文法的体系都可以被视作走向自然法学体系,或走向列举正义的特殊准则的一个多少不完善的尝试。由于违反正义是人们相互间绝不能容忍的事情,公共行政长官就只得运用国家的权力来推行这种美德。没有这个预防措施,社会将变成一个流血和混乱的场所。每个人当他认为自己受到了伤害时,就会用自己的拳头为自己报仇。为了防止每个人为自己伸张正义所带来的混乱,在所有已经获得相当权威的政府中行政长官就担负起了为大家伸张正义的职责,并许诺听取和受理每个受害人的控诉。在所有治理良好的国家里,不仅任命法官来决断个人问题的纷争,而且为那些法官做出判决制定了法规准则。一般来说,这些法规准则都是尽量与天然正义的准则相一致的。诚然,它们并不见得在每一个事例中都是如此。有时候,所谓的国家的宪法代表政府的利益,有时是代表左右政府的某些特殊阶层的人的利益,他们使国家的成文法偏离了天然正义的要求。在有些国家里,人民的粗鲁和野蛮妨碍着正义的天然情感达到在比较文明的国家里它们本能地能够达到的那种精确程度。他们的法律像他们的举止一样粗野原始、鲁莽和是非难辨。在有些国家里,虽然人民文明的举止已经达到了可以容许法律达到更加精确的程度,但他们不够好的法庭审判制度妨碍着他们正规法律体系的建立。没有一个国家里根据成文法所做出的判决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与天然的正义感所启示的完全吻合。因此,成文法的体系虽然可以作为人类在不同年代和不同国家的情感的记录应该有最高的权威,但绝不能把它们视作天然正义法则的准确的体系。
人们也可能指望法学家对不同国家法律的不同缺陷和改进的论证会引起人们对独立于所有实际机构之外的正义的天然准则进行研究。人们也可能指望这些论证应该引导他们建立一套可以恰当地称作自然法学的体系,或者建立一套其共同原则应当是贯穿世界各国法律,并成为世界各国法律的基础的理论。但是,虽然法学家们的论证产生了某种这类的东西,虽然大家在系统地探讨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时都在自己的著作中夹杂了许多这类的意见,然而一直到近期才有人想到要建立这样一个共同的体系,或者说法律哲学才被独立地进行探讨,而不与任何国家的特定制度相联系。在古代的道德学家中我们找不到一个人曾有过专门列举正义准则的企图。西塞罗在其《论责任》以及亚里士多德在其《伦理学》中对正义的论述,与论述所有其他美德采取的是同样一种态度。在西塞罗和柏拉图的法学中我们可能本能地会指望他们会对各国的成文法应强制实行的天然平等的某些准则做出某些列举。然而,在那里我们也找不到这类的东西。他们的法律是警察的法律,而不是正义的法律。格劳秀斯好像是第一个企图向世人提出一个其原则应贯串世界各国法律并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基础的体系一类东西的人。他的有关战争与和平的法律的论文尽管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也许仍然是当今对这个问题探讨得最完整的一部著作。我在另外的论文中将努力对法律和政府的共同原则以及社会在不同年代和不同时期它们所经历的不同变革做一总的说明。那时我将不仅对所谓正义的问题,而且对警察、收入和军备以及什么是法律的对象都做一探讨。因此,我在此对法学的历史将不做任何进一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