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国外公民学
6295700000039

第39章 公民道德的基本理念

一、崇尚善

西方的伦理思想家对“善”做了不懈的研究和探索。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最大的知识问题,关于正义等等的知识只有从它演绎出来的才是有用和有益的。”关于什么是善的理念,他认为“这个给予知识的对象以真理给予知识的主体以认识能力的东西,就是善的理念。它乃是知识和认识中的真理的原因。真理和知识都是美的,但善的理念比这两者更美”。他把“善”作为知识和真理的源泉,并且认为“每一个灵魂都追求善,都把它作为自己全部行动的目标”。亚里士多德则认为善是一切事物所追求的目的,所有的事物和活动都追求一个“善”,“每种技艺与研究,同样地,人的每种实践与选择,都以某种善为目的。所以有人就说,所有事物都以善为目的”。他认为柏拉图的抽象的、神秘的“善”

理念是人们达不到的,在现实生活中,一切科学、技艺和行为活动,都在追求自己的某种善,由于活动、技艺和科学有多种,所以也就有多种具体的“善”;他把幸福作为最高的善,人们追求的“善”是现实的幸福。伊壁鸠鲁则认为人生的目的就是追求快乐,快乐就是人生最高的善。他说:“快乐是幸福生活的开始和目的。因为我们认为幸福生活是我们天生的最高的善,我们的一切取舍都从快乐出发,我们的最终目的乃是得到快乐。”而斯多葛学派则认为,人是整个宇宙的自然的一部分,个人的本性就是整个宇宙的自然的一部分,所以善是一种“按理性生活的圆满”,就是依照理性和道德而过的圆满生活,而至善是依照健全的理性而生活,也就是“履行一切应尽的义务而生活”。到了16世纪,培根认为,每一种事物都含有双重的善性,即事物作为整体的善和作为整体的部分组成的善。他用近代自然科学的方式,用物体的吸引力、向心力和离心力来解释物体的善性。他还区分了公共的善和私人的善,并把私人的善分为积极的善和消极的善,又把消极的善分为保存的善和完成的善。他还论述了整体的善与部分的善的关系。

二、追求幸福

公民对幸福的追求和探索从古希腊时期就一直没有间断。梭伦认为,人的幸福是受神意制约的,是神赐的,财富并不能决定一个人的幸福,但财富是幸福的重要条件。没有一定的财富,就不能保证幸福。除了财富之外,还要有德行,只有诚实、公正、孝敬,能为国献身、善始善终的人才是幸福的。伯里克利则把幸福和自由联系起来,认为有自由才能有幸福,幸福的获得必须以自由为前提,勇敢是取得自由和达到幸福的必要条件。他所说的幸福不光是物质享受,更重要的还是精神上的幸福。德谟克利特则第一次系统地论证了生活目的就是幸福这个命题。他认为人对幸福的追求,是人的自然本性的需要。他说:“对人,最好的是能够在一种尽可能愉快的状态中过生活,并且尽可能少受痛苦。”“快乐和不适构成了‘应该做或不该做的事’的标准。”“快乐和不适决定了有利与有害之间的界限。”他不否认物质生活的享受,不排斥肉体的感官的快乐,但他更重视精神上的愉快和宁静,更强调精神幸福,只有把肉体的愉快与精神的宁静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幸福。亚里士多德把幸福作为人生的目的,幸福包含在善行中,包含在至善中,幸福是“有为的实践”,幸福在于“善行”,在于“合理的活动”,“幸福的生活就在于德性的实现活动”。人生的幸福要具备三个条件:身体、财富和德行,这三个条件都是必要的,缺乏理性和美德的活动,不会有幸福。洛克认为,幸福就是快乐,追求幸福,避免不幸,是人类固有的本性。而个人的幸福程度,是由个人的感受决定的,幸福是由外物作用于人们身心所产生的程度不同的感受。莱布尼茨莱布尼茨(Gottfriend Wilhelm von Leibniz),是17~18世纪德国最重要的自然科学家、数学家、历史学家和哲学家之一,在数学、物理学、哲学方面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反驳了洛克的快乐主义幸福观,认为幸福绝不是对快乐或善的完全占有,而是在趋向于最大善时的一种连续不断地战胜不安的过程,只有不断地控制和战胜欲望引起的不适,使自身处于相对安适状态,才能获得幸福。真正的幸福永远是人们欲望的目标,仅仅有欲望是不够的,只有依靠理性和意志,在理性的指导下,人们才能达到幸福。到了19世纪,费尔巴哈认为“幸福不是别的,只是某一生物的健康的正常的状态,它的十分强健的或安乐的状态。在这一种状态下,生物能够无阻碍地满足和实际上满足为它本身所特别具有的并关系到它的本质和生存的特殊需要和追求”。追求幸福的欲望是一切人共同具有的、天生的愿望,他在强调追求物质幸福,在宣扬感性幸福的同时,认为自杀、信仰宗教、性的追求都是为了获得幸福。

三、主张正义

柏拉图认为,一个城邦之所以被称为正义的,是因为它内部分工明确、秩序井然。城邦的正义就是监国者或统治者、辅助者或卫国者、谋生者(生意人)这三个阶层的人各行其是而互不干涉,“当城邦里的这三种自然的人各做各的事时,城邦被认为是正义的”。城邦中有三个阶层,而心灵中有三个部分,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是:谋划者(统治者)—理智,辅助者(卫国者)—激情,谋生者(生意人)—欲望。一个人之所以是正义的,是因为他心灵中的三部分各司其职,理智为整个心灵的利益谋划而起领导作用,激情服从和协助它,欲望心甘情愿受它们的统治和领导,正义的人会安排好自己内部的事情,使自身内秩序井然,即“我们每一个人如果自身内的各种品质在自身内各起各的作用,那他就也是正义的”。而“不正义应该就是三种部分之间的斗争不和、相互管闲事和相互干涉”。休谟则认为,正义是一种道德感,是一种道德原则。所谓“正义”,就是“使每个人各得其应有物的一种恒常和永久的意志”。正义作为一种人为的道德感,正是依靠人们的利益感而确立的,正义的道德感不是永恒不变的,它随着社会物质财富的增长和人们道德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变化。罗尔斯综合分析洛克、卢梭、康德的契约论,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这些原则主要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第一个原则用于支配权利与义务的分派,第二个原则用于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他认为,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第二个原则中的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样,就有了两个优先原则:第一个优先原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有两种情形:①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②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第二个优先原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地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机会又优先于差别原则。这也有两种情况:①一种机会的不平等必须扩展那些机会较少者的机会;②一种过高的储存率必须最终减轻承受这一重负的人们的负担。这两个原则所体现的一般社会正义观念可以理解为:“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不利者。”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主张正义是公民道德的一个重要理念。

四、有良心

在西方思想史上,德谟克利特最早提出了良心这个道德范畴。他认为,良心是人与动物、人和一切生物及偶像的最重要的区别。他把良心和义务联系起来,认为良心就是要人们按照义务去行动。他虽然没有给良心定义,但从羞耻心、同情心等各方面对良心做了具体的分析。到了中世纪,阿奎那认为,良心是理智在断定某一行为是符合人的本性和现实环境时发出的“应当这样行动”的决定性的判断或指令,符合道德的良心会得到发展,使人类进入一个发达的文明状态。到了16~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家对良心做了进一步的探讨。洛克认为,良心是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德与不德所持的意见或判断,良心不是天赋的。卢梭则认为,良心是在人们灵魂深处生来就有的一种正义和道德的原则,是人们内心深处判断善恶的最高原则。良心的情感形式来自人的感觉,但它是在理性的帮助下,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形成的。良心和理性二者结合起来才能正确指导人的行为。而密尔认为,良心本质上是在做出违反义务的行为后,由感情转化而形成的一种悔恨的特殊感情。良心是最后的道德制裁力,是后天经验影响和教育作用的结果。黑格尔反对情感主义的良心观,认为良心是一个人在自处时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他把良心分为“形式的良心”和“真实的良心”。“形式的良心”也叫“抽象的良心”,是一种主观的普遍性,是内部的绝对的自我确信,例如“凭良心做人”就属于这种良心;而所谓“真实的良心”,也就是具体的良心,它是客观精神的体现,是客观精神与主观精神的统一。真实的良心以义务为固定的原则,追求的是自在自为的善的心境。

五、倡扬公共精神

公共精神是社会公共生活的产物,是世界公共性的重要体现,是社会成员对公共领域利益关系的理性认识,对共同生活准则的主观认可,由此形成的以社会和他人利益为皈依的价值取向,从而在维护公共利益和关爱社会、关心他人的行为中表现出的崇高的精神境界。古希腊城邦时期,早期公民的出现、民主制度的繁荣、公共人格的形成,孕育了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公共精神。德谟克利特强调,“国家的利益应该放在超乎一切之上的地位上,以使国家能治理得很好。不应该让争吵过度以致失去公道,也不应该让暴力损害公共的善”。到了中世纪,尽管基督教会广泛控制着人们的精神生活,但“组成社会的一切人士同社会的关系,正如各部分同整体的关系一样。部分本身属于整体,因此任何局部的利益从属于整体的利益。从这个观点来看,无论就一个人对他自己或就他们之间的关系而言,任何有益的行动和善行都涉及作为正义目标的公共幸福”。随着资产阶级革命时代的到来,市民社会的出现,公共领域进一步扩大。“除了人之外,没有别的东西对于人更有益。因此,我说,人要保持他的存在,最有价值之事,莫过于力求所有的人都和谐一致,使所有人的心灵与身体都好像是一个人的心灵与身体一样,人人都团结一致,尽可能努力去保持他们的存在,人人都追求全体的公共福利”。爱尔维修则把公共利益作为道德的尺度和基础,提出“在整个世界上,道德人乃是使这种或那种行为合乎人道、符合公共利益的人”。到了现代,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密切,公共领域进一步扩大,公民社会日益发展,对公共领域、公共精神的关注也越来越多,“我尊重感觉,但我更尊重理性;我尊重物质,但我更尊重精神;我尊重自己,但我更尊重他人和社会”,公共精神得到了更大范围的理解和认同。

六、反抗专制

公民道德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在政治权力机构出现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公民承担起不服从的义务。约翰·罗尔斯说:“公民不服从的问题仅仅产生于在某种程度上是公正的民主国家,只是对那些承认并接受宪法的合法性的公民而言的。……公民不服从问题是对任何民主制度的道德基础的一种至关重要的检验。”所以公民不服从只产生于现代的民主政治国家,是现代社会公民很重要的道德义务。约翰·罗尔斯根据雨果·亚当·比多对公民不服从的定义指出:“我把公民不服从定义为公开的、非暴力的、既出于良知又属于政治性的违法行为,往往旨在带来政府或政策的改变。”公民不服从有四个特征:第一,公民不服从必须是一项公开的行为,它不仅诉诸公开原则,而且公开地进行这一活动;第二,公民不服从是一种非暴力行为,诉诸武力、暴力的行为不是公民不服从行为;第三,公民不服从是一种违法行为,尽管它服从于法律或政策的公正价值,但它在形式上是违反现行法律的;第四,公民不服从是一种政治行为,它是向那些拥有政治权力的多数提出的,从一定政治道德原则出发去影响政府法律和政策并使之向符合公正的道德原则方向转变的行为。公民不服从是公民的高尚的政治道德义务,是公民与政治权力机构的一种双向的互动,它依赖于大多数人的正义感,它要求公民具有非常高的道德素质和政治素质,是政治权力机构自我完善、促进民主政治发展的一种非正常的途径,但随着民主制度和法治制度的完善,公民不服从也将成为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