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选举法的指导思想是必要的,但仅此仍不够,因为虽然有保障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思想,如何实现这个思想仍然是一个问题。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选举、当选国家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宪法权利。选举的全部过程都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关,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内容包括:选举参与权、推荐权和被推荐权、投票自由权、当选权、选举监督权和选举救济权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虽然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但从实质上讲,选举仍然是一种政治活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和保障显然与立法者想达到的政治意图相关,这种立法者的意图潜在的对已经存在的制度产生作用。探寻选举法的指导思想的政治渊源有利于在深层次上理解一国的选举法。
有学者研究发现,由于各国的政治环境不同,面临的问题不同,同是保障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同的选举制度的政治侧重点差异很大。“在一个国家强调的是促进稳定,在另一个国家强调的是获得各种利益的机会均等,在第三个国家强调的是促进选举人和被选举人的密切联系”。不同的政治群体对选举政治功能的认识甚至是完全相反的。对选民而言,强调的是政治参与和政治选择;对政府而言,强调的是政府合法性的获得和政治稳定。对于一些特权阶层来说,追求的可能是推荐权和当选权的垄断,且不希望被监督。
新中国的选举法是人民民主专政国家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它的政治渊源来说,选举法律制度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必然应当是人民民主。这种人民民主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中国共产党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机制和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与民主选举存在一定的内在矛盾,这种矛盾在选举的组织准备、候选人的推荐、“戴帽”选举和等额选举等中有一定的表现。正因为如此,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再一次提出,要把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有机统一起来。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并不是自然统一的,它仍然是我们努力的方向,这个统一的纽带是法治。因此,认识和理解人民当家作主和党的领导之间内在矛盾的存在是理解和完善中国选举法律的关键。
保障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指导思想在国家政治理念的导向和指引下,进行法律分解,形成选举法的基本原则,从而构成选举法的基本框架。选举法的法律规范只是这些法律原则的再一次分解。
三、中国选举法基本原则的重新审视
如果说选举法的指导思想还带有些政治属性,那选举法的基本原则表现更多的是法律属性。在法的内在结构中,法律原则的效力高于法律规范,当法律规范有缺漏和冲突的时候,可以直接适用法律原则。选举法的基本原则一般规定在选举法的总则中。由于不同类型的选举虽然在具体操作规范上有所差别,但在选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上应该是相同的,正是基于这一点,有必要把不同类型的选举法律统一起来,特别是把选举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法和选举国家代议机关代表的选举法统一起来,使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不再游离于选举法基本原则的约束之外。
中国现行选举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学者们的一般归纳,主要有: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的平等性、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无记名投票等。(肖蔚云等,P1~346)这些归纳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选举法的真实状况。新中国自第一部选举法制定50多年来,这些选举基本原则经受了一定的考验和挑战,社会主义民主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与人民的要求和期望仍然存在一定的距离。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法治国家的新时期,重新审视和构建中国选举法的基本原则显得犹为必要。合理的中国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有:
1.竞争选举原则
我国长期以来在总结选举的历史发展和批判资本主义选举制度的基础上,把选举权的普遍性当作选举法的第一原则。实际上,选举权的普遍性是选举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仍然在不断的完善之中。选举的第一要义是选贤与能,是人民通过投票的方式来选择他们的代表和领导人的活动,只有存在竞争才能保证选举的使命得以实现,竞争是选举的本质特征,没有竞争就没有选举。所以,竞争选举才是选举法的第一原则。
竞争选举简称竞选,就是候选人有组织地争取选票的活动。它是整个选举过程的高潮阶段。在当代西方国家,选举过程实际上已经成为各个政党之间竞争的过程,“竞选”成了选举的代名词。竞选活动是在从宣布大选以后到投票选举之前的这一段时间内进行的。竞选的大致过程是,先由各政党提出候选人,然后候选人在各自力量的支持下组织竞选班子,制订竞选纲领,筹集竞选经费,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公共场所进行讲演、游说,反复讲解自己的施政主张,许下种种诺言,以争取选票。政府为候选人发表政见提供一定的方便。
世界各国政党执政规律表明,政党执政地位的获得和巩固,都必须通过竞争选举来实现,能否驾驭选举是对政党最重要的考验。(王长江,P231)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的政党往往围绕选举来开展工作,精心制定和实施竞选战略和策略。在选举中,候选人要无数次地面对竞争对手无情的挑战、媒体的轮番轰炸和选民苛刻的筛选,经过艰辛漫长的竞选之路,才能步入政治舞台,有了这样的经历,议政自然相对尽心尽力。相比之下,竞争选举还没有成为我国选举法的基本原则。中国共产党人在抗日战争时期作过一些竞选的实践,此后竞选仅限于差额和等额选举的徘徊。由于缺乏竞争,选举中对候选人的介绍和投票也流于形式。
我国很多人大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由于缺乏竞选的历练,当选相对轻松得多、容易得多,“得来全不费功夫”,所以,荣誉意识有余、责任意识不足,议政质量难以保证。主持选举的机构也习惯于数十年如一日地按照“组织意图”来运作选举,陶醉在“顺利高票当选”的虚幻之中。随着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向“执政党”的转变,政治民主化、民主程序化、程序法制化已是大势所趋,面对自身角色和执政环境的深刻变化,“中国共产党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群众执政的实质性民主,必须不断地谋求通过政治选举的程序性的量化民主来保障和确认,这是党在未来将要经受的巨大历史性挑战和考验。”在中国,如果没有竞争的选举,深圳大学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课题组:《社会利益集团的形成与中国的政治发展》,载黄卫平主编:《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选举就可能转变为跑官要官、对上负责对下不负责。为此,我们应当认识竞争选举的重要性,抛弃“可控民主”的虚幻,尽快实现“确认性”选举向“竞争性”选举的转变,积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深入研究竞选的技术性问题,进一步完善选举法律,在实践中不断学习如何适应民主要求,恪守法律程序,尊重法律规则,将中国共产党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以积极主动的姿态迎接竞争选举的挑战和考验。
我国将来的选举法可以在总则中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经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选举,采取差额竞争的方法”。竞争选举原则由以下内容组成:
(1)差额比例的规定。
(2)候选人的产生机制。
(3)候选人的介绍宣传机制。
(4)竞选经费的筹措。
(5)竞选时间的规定。
(6)竞选组织的规定。
(7)竞选的监督机制等等。
2.选举公开原则
选举公开原则,是指候选人的情况公开、选举过程公开、候选人公开表达自己的见解和主张、公开对选举起重要作用的竞选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我国现行选举法中有关于选举时间、地点、结果等公开的规定,但没有在总则中规定选举公开原则。由于选举法关于选举公开规定的疏漏,虽然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保障公民选举权的工作,但仍然不能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在有些地方还给暗箱操作创造了机会。
公开是公正的前提,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列宁曾经说过:“广泛民主原则要包含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完全的公开性;第二,一切职务经过选举。没有公开性来谈民主是很可笑的”。(列宁,P365)我们耳熟能详的是,一些国家选举时由于媒体的帮助,选民们只需坐在家中就可以观赏到每一位候选人的音容笑貌、举止风度,候选人的身世、经历、家庭情况甚至于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否和谐全部成了大家的自由谈资。
选举公开的内容包括:选举组织的公开;选区划分的公开;选民名单的公开;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产生的公开;计票公开;选举结果的公开;选举经费的公开等等。
在我国选举公开方面,障碍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是制度上的不足。选举作为政党活动的一种,很多党内事务需要保密,如选举的组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党内的一些规章制度等等。严守秘密,已经成为一种习惯。但在共产党作为唯一的执政党的条件下,特别是在发展党内民主和人民民主的今天,选举公开更多应当是法律的要求。党员完全有条件参与党内事务,在选举政策制定或其他方面的选举运作过程中了解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非党员公民依法也有权参与选举活动。参与不但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也是对选举过程的监督。二是特权观念作怪。特权观念使得选举在一些地方被少数人把持,选举的不公开更容易成为个别人谋私的手段。实际上,在信息网络发达的今天,选举公开并不是技术层面做不到的事,而是愿意不愿意做的问题。
在中国未来的选举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选举坚持公开原则,并用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落实。
3.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其含义在于,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选举权的普遍性程度较高、选举的参选率很高长期被认为是社会主义民主优越于资本主义民主的显著特征之一。
普遍的选举权是由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决定的,它保证广大的人民享有选举权。没有普遍的选举权,人民主权就成了无本之木。选举权的拥有是参加选举的前提,但并不能保证选举权的有效行使,选举权的普遍性是选举的形式上的原则。普遍的选举权是一个历史概念,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经历了对选举权限制逐渐减少的过程。什么样的人享有选举权,当今世界各国的规定仍然差异较大。具体来说,有年龄、性别、职业、教育程度、居住期限等的限制。
我国选举法中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直接来自宪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从这个宪法条文可以看到,我国只有两种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似乎是一个简单而且清楚的原则,但在具体的选举事务情况远比此复杂,一些问题需要在新的选举法中进一步明确:
1)精神病患者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选举权问题我国1954年宪法第八十六条曾规定,“有精神病的人和依法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后的三部宪法均取消了有精神病的人不享有选举权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上看,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但他们没有权利行为能力,所以,在1979年的第二部选举法的选民登记部分中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此后的选举法修改均保持了这一规定。如果说精神病患者是因为没有权利行为能力不能行使选举权的话,那么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也属于这种情况。精神病患者都有选举权。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没有选举权岂不是不合理。所以,从法学的基本原理上看,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其他的人均享有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为一种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需要一定的智识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规定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行为能力是合理的。在社会更加发达、民主更为广泛的将来,精神病患者和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选举权可以由其监护人来代行,从而在政治上保护这类特殊群体的利益。在当今世界环境日益恶化和资源被滥用的情况中,未满十八岁的公民的选举权被漠视的缺陷已经凸现出来,透支下一代人的利益妨碍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在目前,准确的法律表述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精神病患者在选民登记期间患病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自其年满十八周岁后开始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依照法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选举权问题
我国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这里的问题是: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突破了全国人大的立法,实际剥夺了一部分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违反上位法的嫌疑。
对于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
在严肃的选举活动中,一群被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被警察押着去参加投票很滑稽,很难相信他们会有自由的意志,并做出理性的选择。
所以,为避免选举的形式主义,也为了节省选举成本,在选举法中规定“在选举期间依照法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停止行使选举权利”是适宜的。
3)流动人口的选举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