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前,我国保险业得到发展的另外一个原因就是旧中国的官僚银行资本不断介入保险业。1931年11月中国银行出资设立了中国保险公司;1933年中国邮政储汇局设立保险处,利用其遍布全国的网点推销保险产品,专营简易人身保险;1935年10月,由中央银行拨给资本的中央信托局成立了保险部;1941年中国农业银行成立了中国农业保险公司;1943年,交通银行成立了太平洋保险公司。这些借助官僚资本成立的保险公司,不仅拥有资本的优势,且在业务经营上凭借着与官僚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取得高额利润。例如,中央信托局保险部于1937年10月受国民党财政部的委托正式承保“运输兵险”(1940年改为“战时运输兵险”),对因抗战内迁的财产物资提供了经济保障。由于日本飞机轰炸频繁,故“战时运输兵险”费率很高,最高达到10%。1939年12月国民党财政部再次委托中信局保险部办理“战时陆地兵险”,其承保对象大都是工厂和仓库,以及部分指定的商店、轮渡等其他重要设施,对飞机轰炸、射击、空战、防空炮火及间谍、奸细掷弹爆炸、纵火焚毁等导致的财产损失负责赔偿。基本费率为4%,这些都为中信局保险部带来了大量的利润。到1942年,仅此两项就为中信局带来了7658.3万元的保费收入。其他的一些民族资本也有些开始进入保险业,如金城银行开设了太平洋水火保险公司,但这些保险公司无论资本规模还是在业务上都处于弱小地位。
2.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概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开创了中国历史的新纪元,从而也揭开了中国保险史的新篇章,使保险事业的发展纳入了社会主义轨道,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和人民福利服务。
发展新中国的保险业,首先是从整顿和改造旧中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开始的。1949年5月上海解放后,在上海市军管会财政经济接管委员会金融处下设立一个保险组,专门负责接管官僚资本的保险机构和管理私营保险公司。当时共接管了官僚资本保险机构21家,实行监理的有两家。对私营保险业实行重新登记,并缴存规定的保证金,经批准后复业。当时复业的华商保险公司63家,外商保险公司42家。与解放前比较,华商保险公司减少了2/3,外商保险减少了1/3,淘汰了不少投机性保险公司。1949年6月20日,中国保险恢复营业,统一办理对外分保。经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49年10月20日在北京成立,这标志着新中国保险业的发展从此开始。
为了恢复国民经济,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单独对外分保业务,这是因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内部组织和制度比较健全,保险技术力量较强,并设有多个海外机构。对外商投资的保险公司先不采取促进他们联合经营的办法,有47家公司参加了“民联分保交换处”,这样就割断了其与外商公司的分保关系。随着国营外贸系统和新的海关的建立,对外贸易由国家专营,外商保险公司招揽不到业务,纷纷申请停业,到1952年底和1953年初有28家私营公司合并组成公私合营的太平和新丰保险公司,在1956年这两家保险公司合并成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专营海外业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立后,主要经营的业务是火灾保险与运输保险,沿海口岸还承保运输兵险,并强调保险必须与防火相结合。与此同时,对旧的保险制度作了一系列改革,修改了保险单。扩大了保险职责范围,降低了费率和简化手续。1951年2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正式颁布了《关于对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财产强制保险及旅客强制保险的决定》。在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相继开办了团体和个人人寿保险、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业财产强制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物资运输保险和棉花运输收购保险。进入强制保险,并在巩固业务基础上试办了一些新的业务。1958年1月召开第六次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决定“农村保险要积极办理牲畜保险,重点试办农作物保险,城市业务要积极发展人身保险、公民财产保险,继续办理国营企业财产强制保险和运输保险”。当时还决定国内保险业务除强制保险外全部下放给省市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据统计,从1949—1958年的10年期间内,各种保险费收入总计16亿元,共付赔款3.8亿元,除了上缴国库外,积累保险资金4亿元,拨付防灾费用2300万元,结余的资金都存入银行作为信贷资金使用。在这一时期,社会主义保险事业取得可喜的成就,完成了对私营保险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任务,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保险体系,普遍建立了保险机构,制定了新的规章制度,恢复和开办了许多业务,培养了一大批保险干部,并与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直接或间接的分保关系和货损、船损检验的代理关系。但由于创办社会主义保险事业的经验不足,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失误,如贯彻保险自愿原则不够,为了完成业务高指标,一度在农村出现强制保险现象,后经中央制止才得以纠正。
由于对保险的积极作用认识不足,在1958年全国人民公社化高潮中,错误地认为“一大二公”以后,生老病残和灾害事故统统由国家和集体承包下来,保险在中国已完成历史使命,1958年10月在西安召开的全国财贸工作会议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对外保险业务转入中国人民银行国外局办理,编制人数只定为30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分别交给铁路、民航和交通管理部门自保。国内保险业务在全国范围内停办了20年,结果使人员和资料大量损失,拉大了与国外的差距,以致后来再恢复国内保险业务时,保险成了一门要抢救的学科。国内保险业务长期停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客观的历史原因是当时的经济管理体制和“左”的经济方针,主观上的原因是没有深入研究社会主义保险理论,没有从理论上弄清社会主义保险性质、地位和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1979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会议提出恢复国内保险机构和业务。经国务院批准,国内保险业务从1980年起开始恢复,这使我国保险获得新生。国务院在1982年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对于国内保险业务恢复情况和今后发展意见的报告》的通知中肯定,保险“是一种利国利民的好事,是国民经济中不可缺少一环”。根据“为生产服务,为群众服务和自愿的原则”,开办了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汽车保险等业务。根据国务院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1984年1月1日起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单独作为国务院直属局级单位的经济实体。1985年国务院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性质和业务活动作了规定,并建立一个多层次的保险体系做了规定。
自从国内保险业务恢复以来,国内和涉外保险业务都有了迅速发展。1986年10月,恢复组建的我国第一家股份制综合性银行——交通银行在开业后不久,由其在上海的分行开展保险业务,从而打破了我国保险市场上独家经营保险业务的局面。1991年4月,组建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1988年3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深圳蛇口工业区招商局等单位合资创办了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平安保险公司,1992年9月,该公司更名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营区域扩大至全国,成为我国第3家全国性、综合性的保险公司。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保险市场主体发展迅速,大众、华安、新华、泰康、华泰等十几家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专业保险公司进入保险市场。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的重要讲话使我国的改革开放出现了崭新的局面,保险业开始对外开放。“美国国际集团”的子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AIA)、日本的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等多家外资保险公司获准在我国营业。而加入WTO以来,我国先后批准了15家外资保险公司营业,另外,还批准了6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我国市场筹建保险营业机构。截至2002年底,我国保险公司数量为54家,保险中介机构127家,保险代理机构7万多家,保险从业人员23万人,保险总资产超过6000亿元。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保险市场主体的增加,我国保险业务持续发展。就经营的险种而言,已从恢复国内业务初期的几十个传统险种发展成为今天的包括信用保证保险、责任保险在内的近千个险种。就保险发展的规模而言,保费收入连年增加。1980—1985年的积累保费收入85亿元;1996年全国保费收入增加到756亿元;1997年保费收入达1080亿元;1999年保费收入已增至1393.2亿元;2002年,我国保险事业发展迅猛,保费收入近3000亿元。
随着保险市场体系的建立,保险业务的发展,一个政府监管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保险市场监管体系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保险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大法,它对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管和代理人、经纪人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新中国保险市场监管的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2002年10月28日,全国九届人大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保险法》决定,修改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实施。保险法的修改标志着我国保险法制建设迈出了重要一步,将对深化保险体制改革、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推进保险市场化进程、加快我国保险事业与国际接轨,保证我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与此同时,保险市场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也逐步建立。1994年上海市保险同业会成立以来,全国各地的保险同业会或保险行业协会相继成立,1997年9月签署了《全国保险行业公约》,这是我国保险市场行业自律机制建立的重要措施。1998年11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根据国务院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中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智能,依据法律法规统一监管保险市场。中国保监会的成立,为保险市场监管的成熟化、专业化提供了组织保证。
1.2.2我国汽车保险的发展进程
1.萌芽时期
我国的汽车保险业务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历程。汽车保险进入我国是在鸦片战争以后,但是由于我国保险市场处于外国保险公司的垄断与控制之下,加之旧中国的工业不发达,我国的汽车保险实质上处于萌芽状态,其作用与地位十分有限。
2.试办时期
新中国成立以后的1905年,创办不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就开办了汽车保险。但是因宣传不够和认识的偏颇,不久就出现对此项保险的争议,有人认为汽车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肇事者予以经济补偿,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增加,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于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55年停止了汽车保险业务。直到70年代中期为了满足各国驻华使领馆等外国人拥有的汽车保险的需要,开始办理以涉外业务为主的汽车保险业务。
3.发展时期
我国保险业恢复之初的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逐步全面恢复中断了近25年之久的汽车保险业务,以适应国内企业和单位对于汽车保险的需要,适应公路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事故日益频繁的客观需要。但当时汽车保险仅占财产保险市场份额的2%。
随着改革开放形式的发展,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机动车辆保险迅速普及和发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也随之得到了迅速发展。1983年将汽车保险改为机动车辆保险使其具有更广泛的适应性,在此后的近20年过程中,机动车辆保险在我国保险市场,尤其在财产保险市场中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到1988年,汽车保险的保费收入超过了20亿元,占财产保险份额的37.6%,第一次超过了企业财险(35.99%)。从此以后,汽车保险一直是财产保险的第一大险种,并保持高增长率,我国的汽车保险业务进入了高速发展的时期。
与此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以及管理也日趋完善,尤其是中国保监会的成立,进一步完善了机动车辆保险的条款,加大了对于费率、保险单证以及保险人经营活动的监管力度,加速建设并完善了机动车辆保险中介市场,对全面规范市场,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3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1.3.1保险法中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保险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条款。该法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并为一法。其内容由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代理和保险经纪人、法律法则及附则等共8章组成,全文共152条。
1.《保险法》的效力范围
(1)《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①保险法的生效日期:法律的生效日期有两种,一是颁布之日起施行,二是公布之日起满一定时间生效。《保险法》采用的是后一种,该法第152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②保险法的失效日期:一般地说,若法律未规定施行的时间期限,则被视为不受时间的限制,直到其被明令废除而失效。废除原有法律的主要方式有:
●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宣布过去生效的法律即行废止,此即法律适用效力上的新法改旧法的原则;●通过发布命令废除业已生效的法律;
●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声明凡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不再有效。
《保险法》未规定废止时间,留待以后的法律予以明确。
③保险法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是否追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如果追究称之为“溯及既往”;否则,称之为“不溯及既往”。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该法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即采用“不溯及既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