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金融市场学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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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章 金融风险与金融市场监管(5)

各国关于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很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对金融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信托法》、《基金法》、《证券法》、《证券交易法》;上市审查、会计准则等方面的法规。另一类是涉及金融市场管理,与金融市场密切相关的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破产法》、《预算法》、《税法》、《反托拉斯法》等。

(二)经济手段

经济手段是指政府以管理和调控金融市场为主要目的,采用利率、税收等工具间接调控金融市场运行和参与主体的行为,以实现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经济手段特点是比较灵活,但是整个调控过程较慢,存在时滞。经济手段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

1.财政政策

政府根据不同的经济状况采用不同的财政政策,调节经济运行、影响金融机构决策,进而达到间接监管、调控金融市场运行的目的。

2.货币政策

政府通过再贴现利率、银行存款准备金率和实施公开市场业务等货币政策手段来调节市场货币供应量,从而平抑金融市场波动,达到监管调控金融市场的目的。货币政策手段又可分为: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直接信用控制和间接信用指导。

3.汇率政策

汇率政策主要通过确定汇率制度与汇率水平来对金融机构的决策产生影响,从而作用于金融市场和实体经济。汇率政策不是一个独立的政策,因此,通常不单独使用,它往往和货币政策相结合才能发挥作用。

(三)行政手段

行政手段是指政府依靠国家行政系统,通过命令、指令、规定和条例等对金融市场进行直接的干预和管理。行政手段具有强制性和直接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不提倡使用行政手段,因为金融业是比较市场化的行业,依赖行政手段进行监管难以适应金融市场要求,不利于金融业的发展。一般在市场发展的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经济手段效率低下,才需要较多地采用行政手段,而在市场成熟阶段就较少运用该手段了。

(四)自律管理

自律管理即自我约束、自我管理,是指通过自愿方式以行业协会的形式组成管理机构,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和管理规章,以约束会员的经营行为。自律监管是对政府监管的有效补充。

中国的金融市场发展还不成熟,所以,在进行市场监管时仍较多地采用行政手段,如我国证券发行曾长期采用审批制,以行政方式控制上市公司的种类和规模。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和金融市场的发展,我国金融立法工作也取得了巨大进展,不但已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和《基金法》等为主体的金融法律体系,监管部门还相继出台了各种法规、规章作为有效补充,可见法律手段已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监管部门也频繁使用经济手段来调控市场,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再贴现政策、存款准备金率和公开市场业务都是调控中国金融市场的有力手段。另外,自律管理在规范金融机构经营行为方面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总之,我国已逐渐进入了法律、经济、行政和自律管理多种监管手段并用的阶段。

五、金融监管体系

金融监管体系,即金融监管当局及其相应的机构运用一系列法规、制度和办法、措施对金融市场主体行为进行宏观监督和管理所形成的一整套管理系统。纵观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系不尽相同。

(一)按照金融监管权的集中程度划分

按照金融监管权是否集中在中央一级,金融监管部门是否集中在同一个管理部门划分,金融监管体系可分为:“一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二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集中单一式”金融监管体系。

1.“一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

所谓“一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即指全国的金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地方没有独立的权力,在中央一级由两家或两家以上机构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这种监管体系通常在经济水平比较高、金融体系比较发达,以及政府对经济干预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实行,选择这种监管体系也是这些国家权力集中的特性和权力制衡的需要,如日本、德国、法国。“一元多头式”的金融监管体系的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该体系也存在一些缺点,如管理机构交叉重叠,容易造成重复监管。

日本的金融监管体系是典型的“一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它的特点是金融业的监督管理权高度集中于日本政府——总理府,下设大藏省和日本中央银行即日本银行,实行大藏省和日本银行双重监管体制。具体来说,大藏省负责对金融业的直接监管,享有极大的权力;日本银行在行政上受大藏省的领导和监督,通过货币政策对金融业进行间接监管。长期以来,大藏省和日本银行紧密合作,并不断进行改革,如增强中央银行独立性、缩小大藏省对金融机构的行政指导权等,从而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和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

2.“二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

“二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是指中央和地方都对金融业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来行使监管的职能。这种监管体系适用于市场经济发达、自由化程度较高、金融结构比较复杂的联邦制国家,如美国和加拿大。这种体系的优点是:能较好地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防止金融监管权力过分集中,因地制宜地选择监管部门,有利于金融监管的专业化,提高对金融业务服务的能力。但是,该体系也面临与“一元式多头式”监管体系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除此之外,由于金融法规不统一,它可能会引起金融领域的矛盾和混乱。

美国是实行“二元多头式”金融监管体系的典型国家。它的特点是在联邦和州实行两级监管,联邦一级的监管机构则是多元化的,即其中央一级的监管机构主要有以下几个:通货总监局、联邦储备体系、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储蓄和贷款保险公司、全国信用合作社管理局和证券交易委员会。

3.“集中单一式”金融监管体系

“集中单一式”金融监管体系是指由一家金融机构集中进行监管,这一机构往往是各国的中央银行。这种监管体系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很普遍,但两者的形成机制不尽相同。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是在本国金融市场高度发展,且一体化的基础上实行这种体系的,是与其先进的经济水平、完善的市场机制和具有较大独立性的中央银行相适应的。而发展中国家采用这种体系,则是与其自身经济发展水平低、市场体系不完善、金融体系结构简单的状况相适应,客观上需要政府通过中央银行进行统一监管和干预。因此,虽然发展中国家也由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但它体现的只是政府意志,并不具备中央银行独立监管和决策的权力。“集中单一式”金融监管体系的优点是:金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金融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体系的相互推卸责任的弊端。同样,该体系也不是十全十美的,由于“集中单一式”金融监管体系的权力过于集中,容易使金融监管部门养成官僚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二)按是否对金融业内不同行业分业监管划分

按是否对金融业内不同行业分业监管,金融监管体系可分为:混业监管体系、分业监管体系、混合监管体系。

1.混业监管体系(也称统一监管)

该类型的监管体系是建立统一的监管机构,或者由不同机构合并成为一个监管当局,对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采用这种监管体系的有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

混业监管的优点体现在:第一,适应性强,并且比较少出现监管真空与重复监管的情况。由于统一监管体系只有一个监管机构,所以,能够迅速地对金融创新业务作出反应,有利于金融业的创新与发展。单一的监管机构既避免了多重监管机构之间因监管缺位而产生的监管真空的情况,又有效地减少了重复监管。第二,责任明确。在统一监管体系下,被监管者面临的是统一的监管制度,受同一监管机构约束。第三,成本优势。

统一监管不仅能节约人力和技术投入,更为重要的是降低信息成本、改善信息质量、获得规模效益。第四,混业监管体系易于监督、管理混业经营的金融集团。

混业监管体系的优点虽多,它也有不少缺陷:首先,金融业中的不同子行业具有不同的风险和特点,而混业监管并没有对其进行细致的区分,所以,其监管的效果不一定理想;其次,缺乏监管竞争,易导致官僚主义。

2.分业监管体系

这种监管体系是要求建立不同的监管机构分别对金融市场的不同行业进行分业监管。具体来说,即在银行、证券、保险三大行业内分别设立一个专职的监管机构,负责各行业的监管事务。目前,美国、德国、荷兰和中国等国家都采用这种监管体系。

分业监管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由专业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的监管领域,不仅能明确职责,使分工更细致,还有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其次,分业监管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各种专业机构尽管监管对象不同,但彼此之间存在竞争压力,也有利于提高监管的效率。

但是,分业监管的缺点也很明显。第一,由于各行业的监管机构之间存在协调的困难,使得被监管对象能够利用多重机构之间存在的真空地带来逃避监管。第二,分业监管的监管成本较统一监管的成本高,因此,很难享受到规模经济带来的好处。第三,分业监管不能综合评估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尤其是金融集团的经营风险。

3.混合监管体系

混合监管体系是介于混业监管体系和分业监管体系之间的一种中间类型的监管体系。该监管体系吸收了上述两种体系的优点,并加以改进。具体说来,混合监管体系的优势有:第一,混合监管体系下监管规则统一,监管的步调和力度容易统一;第二,混合监管体系分工明确,具有专业化的优势;第三,混合监管体系的监管成本较分业监管体系的监管成本低;第四,混合监管体系最大的优势是通过牵头监管机构的定期磋商协调,相互交换信息、密切配合,提高了监管效率。

混合监管体系的具体形式可分为两种:牵头监管模式和“双峰式”监管模式。牵头监管模式是指在多重监管主体之间建立及时磋商和协调机制,特指定一个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巴西是比较典型的采用牵头监管模式的国家,国家货币委员会是牵头监管主体,负责在中央银行、证券和保险等监管机构之间进行磋商和协调。“双峰式”监管模式,是指根据监管目标设立两类监管机构:一类机构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另一类机构则负责对不同金融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管。目前,澳大利亚是采用“双峰式”监管模式的典型代表。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负责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证券投资委员会负责对证券业、银行业和保险业的业务经营监管。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金融监管体系并非必须与金融经营体制一一对应。事实上,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可能实行统一监管,采用混业经营体制的国家业可能仍坚持分业监管。

资料来源:史厚福:《金融监管导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4年。

世界金融监管体系的发展趋势是,各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都在逐渐向混业监管体系转变。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现代金融服务法案》,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经营的历史,开创了美国混业经营的新时代。虽然美国现仍属于分业监管体系,但是,为了适应金融业的发展,其监管体系也正逐步向混业监管体系转变。1998年之后,英国的监管结构也发生了一场重要的变革,即由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inancialServiceAuthority,FSA)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和保险业的监管统一起来。

最初,我国的金融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但是,这种监管体系越来越不能适应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发展,因此,国家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逐步的改革。1992年,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证券业实现了监管独立;1998年,保险监督委员会成立,初步形成了分业监管制度;2003年,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标志着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最终确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仍履行一定的监管职责,在协调三家监管机构、充当最后贷款人和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已形成“一行三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