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的陈述称:“2009年12月十几号,马军给我打电话说刘某让马军去灵武,马军与王某某一同到灵武,回来后我(蔡某某)问马军还需要多少钱,他说还需要12万元,我说要这12万元就是卖人也来不及了,他说六七万元也行。我给他讲我还有个金镯子,卖掉后能凑3万元,能行就行,不行就没有办法了。”上述证词证实:马军去灵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十几号。王某某的2010年5月25日的证词证实,王与马军去灵武找刘某的时间是2010年元旦前后的一天。马军回来见蔡某某说还要12万元,并称是刘某要的,蔡某某讲没有那么多钱,才提出只能筹3万元。马军的证词证实与王某某到灵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份。马军称当天从灵武回到吴忠,见到蔡某某时对蔡某某说,需要4万元钱就放人,蔡某某第二天讲,只能筹3万元。并称她打电话问,刘某说3万元也行。马军还证实,大约2010年过年(2月14日春节)的时候,蔡某某约马军一同去给刘某送钱,马军不去。大约过了一周,蔡某某给马军打电话,称3万元钱已经给刘某送去。蔡某某也没有向他提到过再给刘某送3万元就一共送了16万元的话。
马军的证词在情节上与蔡某某、王某某证言相互矛盾。应当注意到马军、王某某、蔡某某能够证实一致的问题是马军与王某某到灵武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0日后至2010年元旦之前这个时间段,这一点以上三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在马军、王某某从灵武回到吴忠九公里见到蔡某某,王某某在笔录中讲:“当时他听蔡某某说已经送了13万元,再送3万元就16万元的话。”但是与蔡某某对话的马军明确向检察机关证实他没有听说过此话。王某某与毒品犯罪嫌疑人王某、蔡某某属于近亲属,他们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值得怀疑。
公诉机关先后给苏某做过五份笔录,笔录称其见过刘某三次,第一次是2009年10月份,他与蔡某某一起去的,在刘某的办公室见的刘某,刘某提出再拿3万元放人。第二次是2009年11月份,也是他与蔡某某去的,在灵武鼓楼附近见的刘某,3万元钱交给刘某。值得注意的是,苏某的笔录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苏某在2010年5月21日的笔录中称:“在刘某开的车里(蔡某某)把3万元交给了刘某,等刘某走后,我就问蔡某某谁让送钱来的,她说刘某让送过来的。”既然第一次苏已经在刘某的办公室见到刘某,刘某已经提出再拿3万元就能够放人,这一情况苏某一直是参与的。送了钱后,苏某就没有必要再询问蔡某某,是谁让送钱的,而苏某的这一问,恰恰反映出他的证词前后逻辑关系矛盾,可谓此地无银三百两。同时,我们从时间上发现2009年11月在灵武鼓楼附近蔡某某将3万元钱送给刘某,这个情节与以上马军、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词时间上明显矛盾。第三次是2010年3月份,检察院让蔡某某做材料,他陪同去的,去后没有见到刘某。
马军证实的一个情节不能不提。毒品犯罪嫌疑人王某的案子开庭后,马军接到蔡某某的电话,笔录原文是:蔡打电话让我把手机关了,我问为什么?她说:“我老公在法庭上把刘某给告了,这两天检察院可能要找你,你关机就行了。”后来她又打电话给我说,“如果检察院的人问起你,你就说那3万元钱是你和王某某还有我一起去给刘某送的。”我说:
“钱不是我送的,我为啥要这样说。”她说:“你要为我作证,不这样说,我就给检察院的人说这3万元钱都给了你,你拿走了。”第二天她又给我发了条短信,那短信至今还留在我的手机上呢。
公诉机关依法提取了该短信,其内容是:“塞胡,请你说,你和王某某送了钱,我走给王某某说走,行不,给我帮帮忙,说了跟你没关系。”这是一份以记载内容为证明方式的证据,应当是书证。依据证据理论,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辩解。从证人证言讲,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效力高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本案中绝大多数关键证据都是言词证据,不是被告人辩解,就是证人证言,而证人又基本都是与王某家族有亲属关系的王某某、蔡某某、苏某等,这些人的证言效力,低于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马军的证言。且马军的证言又与仅有的书证相互印证,故,请法庭确认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
马军的证言及其书证,能够证实的事实是:蔡某某在案发前让马军作假证,被马军拒绝,并威胁马军说,如果马军不按她说的作证,就向检察院说钱送给马军。该证言充分说明蔡某某肆无忌惮,编造证据以达到证实向刘某送钱目的。由此可以推理得出,苏某的证言中证实的,他与蔡某某一同给刘某送3万元钱的内容是不可信的。如果苏某确实与蔡某某一道给刘某送了3万元钱,蔡某某也就不可能舍近求远地哀求、威胁马军作假证。从而得出苏某与蔡某某一同于2009年11月在灵武鼓楼附近送3万元钱给刘某的认定不是事实。
三、刘某2010年5月20日到吴忠时车上带有的16万元现金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20日晚9时许,我院办案人员接到苏某的电话,称刘某打电话约其在吴忠见面要退钱,从刘某驾驶的车辆上当场查获现金16万元。
上述指控与证据不符。卷中苏某的询问笔录一共五份,证实的内容是“刘某打电话约其在吴忠见面”,电话中也没有说见面的目的是“要退款。”电话中刘某只是说“见面再说”。苏某的证言中也没有涉及起诉书指控的他接到刘某的电话就给检察院的办案人员打电话反映的内容。苏某的询问笔录称:在吴忠与刘某见面后,刘某才提出退钱的问题,之后检察机关将刘某带走,他突然想起听刘某说车上有16万元现金,之后他赶快到刘某开的车跟前,打电话给检察机关称刘某车上有16万元现金,检察人员随后才从刘某车上扣走16万元现金。
这里值得一提的是,王某的家属向检察机关控告刘某受贿16万元,而事发当天检察机关又从刘某的车上查获16万元现金。同时,苏某又证实刘某当天来吴忠是退款的,这个情况容易使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无疑增加了司法机关对刘某受贿16万元的内心确信程度。但是,认真分析发现这种内心确信是存在误区的。
首先,我们通过上述苏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0年5月20日晚检察机关扣押刘某车上的现金时他在场,他目睹了检察机关的扣押过程和扣押现金的数量。同时,依据刘某哥哥的证言,当时在场的不只有苏某,还有一个女的,先是这个女的敲的车窗。这个女的可以肯定不是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那她只能是与苏某有关系的人,否则不可能半夜去敲车窗要钱。刘某哥哥的证言还证实,无论敲车窗的女人还是其他人,敲车窗要钱时都没有提出车上有16万元现金,只是要钱,并无具体数额。
其次,卷中立案材料显示,检察机关接到王某及家人书面举报对刘某立案侦查,没有见到书面的举报材料。卷中收集的证据,从收集证据的时间上审查,在2010年5月20日晚11时检察机关扣押刘某车上16万元现金之前收集到的证据,均没有提到刘某受贿的数额是16万元的问题,只是5月20日晚扣押了16万元之后,王某亲属的证据中才出现16万元这样一个数字。
再次,从侦查逻辑关系上讲,检察机关5月18日接到举报立案侦查,18日就提讯了在押的王某。提审王某的这份笔录虽然提及开庭时他听家属(指蔡某某)说给刘某送了十五六万元钱,但是这份笔录一方面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具体的询问开始时间和询问结束时间,也没有卷中像8月2日询问王某时向灵武看守所出具合法的提讯手续提押证,卷中8月2日提讯王某时检察机关办理了合法的法律手续提讯证。同时,卷中证据还反映,检察机关在5月18日相同的办案人,却在不同地点,即灵武、吴忠、同心三地,询问了三名证人,而这三份笔录又都没有具体的询问开始时间和询问结束时间,辩护人原本对这方面的程序问题不想提及。但是由于本案证据相对欠缺,已有证据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所以辩护人就不得不严格按照证据必须依法收集的规定,审查合法性,达到去伪存真的效果。另一方面,王某5月18日的这份笔录中提到向刘某行贿十五六万元的情况是他听妻子讲的,是一份传来证据,证明效力不高,检察机关此时就应该及时询问王某的妻子蔡某某落实以上情况,但是卷中蔡某某的案发前的询问笔录没有,卷中蔡某某在笔录制作时间时5月25日及26日,这已经是在检察机关查获刘某车上16万元现金之后,查获的情况蔡某某是十分清楚的,她知道车上扣了16万元,就不可能不说给刘某16万元。辩护人不解的是5月18日检察机关已经询问了马军、蔡某某,5月19日询问了蔡某某的妹妹,而上述三名证人证实的是蔡某某筹集行贿款的经过,由此可以得出检察机关是在询问了蔡某某之后才顺藤摸瓜找到上述三人的,否则不可能直接找到他们的,但是卷中却没有蔡某某在5月18日之前的笔录,这显然不合逻辑。
辩护人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证据是裁判的基础及证据裁判原则,内心确信是在证据裁判原则指导下的确信,不能仅仅依靠内心确信,忽略了证据裁判原则。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5月20日刘某车上为什么有16万元现金?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够证实刘某确实经同事介绍要购买一套较为便宜的住房,面积、单价都有,房屋总价值16万余元。5月20日当天,公诉机关查获并扣押的刘某现金也不是整整员远万元而是16.9万多元,随后发还了9000余元,剩余的予以扣押。
2.2009年4月8日以魏某名义存入的11.5万元。刘某在公诉机关侦查时就已经清楚陈述,2009年4月8日以魏某名义存入的11.5万元现金是自己为了与前妻离婚时多得财产,将自己原来银行卡上的存款陆续取出,转移到魏某处。当时他就向检察机关提供了自己取钱的银行卡号,便于检察机关查明真实情况。但是起诉卷中却没有这方面的查证结果。
3.王某在控告刘某刑讯逼供未果的情况下控告刘某受贿。从本案被告人刘某辩解,和举报人王某及其妻子蔡某某的询问笔录不难看出,王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局抓获后先做了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其翻供的理由是,办案民警刘某在办案过程中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致使其作出有罪供述,王某向检察院(也就是本案的侦查机关)举报刘某涉嫌刑讯逼供。
其目的是想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使其推翻事前已经形成的有罪供述,逃避因贩卖毒品犯罪而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从王某的询问笔录中也能反映出这一点,王某笔录称:“我说我妻子,我在看守所反映刘某的问题呢!你们又找刘某给我办事。我妻子还问我刘某说从你身上搜出几百克海洛因。你身上的海洛因究竟是从哪里来的?我说难道你现在还不相信我吗?今天的庭审你也听到了。”从以上王某的笔录可以看出,他在字里行间尽力表白自己的清白无辜。后来检察院调查并传唤询问了刘某,直到2010年4月份,也就是案发前一个月,上级检察院经过继续调查否定了王某控告刘某刑讯逼供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王某及家人想行贿刘某,刘某也不敢收受举报人贿款。在检察机关否决了王某的举报后,王某又以受贿举报了刘某,其目的也是同样的,现法院一审已经判决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刘某不但没有给王某谋取任何利益,相反还是顶着被举报刑讯逼供的压力将案件移送起诉。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但认定受贿金额员远万元有误。对被告人刘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受贿13万元,经法庭查证,尽管案发时检察机关依法从刘某驾驶的车上扣押了现金16万元,且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向其两个哥哥共借款16万元,刘某某陪刘某到吴忠给别人送钱。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约苏某在吴忠见面给蔡某某退款16万元,以及蔡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蔡某某为了让刘某办理其丈夫王某一事,向他人借钱行贿被告人刘某,以及被告人刘某确实为王某的家人打听过王某的案件情况,甚至帮助王某请律师。但是证人蔡某某陈述交给马军13万元现金,让马军送给刘某,而马军则否认收到蔡某某13万元现金,认定被告人刘某受贿13万元,证据链条断裂,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观点,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苏某与蔡某某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认定被告人刘某受贿3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律师办案札记】
本案辩护人的辩护思路主要是从分析解剖证据入手,从证据的合法性、相关性、客观性角度,逐一解读证据,严格依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审查案件的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基本意见被法院接受。
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认定,虽然由于各种原因审判机关没有完全采纳辩护人的观点,但是,辩护人就此的分析和论述是相对全面、到位的。
(作者单位:宁夏梦源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辩护人采用了“阻断证据链”的辩护思路,以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按照证据理论,对大量的起诉证据进行了严密的关联性审查。从中发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成功地阻断了起诉依靠的证据链,运用“断裂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有罪”的原理,有力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对“细节决定成功”的有力诠释。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一所房屋不同的法律关系
——刘某贪污案受贿案的辩护
韩佐安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原系某县运管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