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0日21时许,边某与同案刘某(17岁)、吕某(19岁)一起聊天时,刘某、吕某提议向被害人陶某和案外人薛某索要边某被打伤后支出的医疗费,边某表示同意。三被告人遂一起前往某家属院找被害人陶某和薛某,途中刘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边某说:“一会打起来,你拿这个匕首捅人。”三被告人走到该小区大门口处时遇见被害人陶某和同行的代某和许某。被告人吕某走上前向被害人陶某索要医药费,并拍打被害人陶某的头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某对被害人陶某说:“是不是跟我闹事呢?”被害人陶某说:“那就闹呗,现在打电话。”被告人边某听到后立马从被告人刘某后腰部抽出其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陶某胸部、腹部、肩胛部等处捅刺数刀,将被害人陶某捅倒在地后,三被告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害人陶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系单刃片状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肝脏、右肺、肾脏破裂具有加速死亡进程作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刘某、吕某目无国法,故意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律师辩护观点】
一、案件定性方面,边某的伤害行为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依法应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1.边某不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不构成直接故意杀人。
第一,从案件的起因看,被告人边某与被害人实际上并非深仇大恨或积怨很深。根据吕某的供述,刘某与吕某让边某一起索要医药费,边某一开始的意思是算了,对其并无报复打算。被告人缺乏杀人的主观动机。
第二,被告人边某没有杀人的预谋。事前,边某等人没有预谋策划,其三人在闲谈时说起要去索要医疗费,没有其他预谋。
第三,从作案工具角度讲,伤害所用的匕首是临时从刘某处取得,并非边某自己事先准备。
第四,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看,是夏天的晚上9点左右,家属区乘凉散步活动的人较多,陶某一方也有3个人,在这种环境下行凶,符合临时起意伤害的特点,也正是未成年违法犯罪的心理特点。
2.边某实施伤害行为时,不能预见到自己的伤害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也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不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第一,从被告人边某本身来说,其在实施伤害行为时系未成年人,认知能力较差,不具备成年人的理性判断能力,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难以正确判断,以成年人的标准去衡量边某是否能认识到其行为产生死亡的后果是不合理的。
第二,本案案发时间很短,根据被告人供述,边某的伤害行为就发生在一瞬间。由于被害人拒绝向边某赔医药费,还要叫人打被告人边某一伙,边某供述称当时害怕再被人打,又气又怕,突发了伤害行为,其作为未成年人,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也不可能作出过多的思考,也没有时间预见自己的侵害行为是否会导致被害人死亡。
第三,根据被告人边某事后的反应,可以推断出其当时根本没有预料到能够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根据吕某的供述,其三人逃跑后,刘某接了个电话,他们才得知被害人死亡,之后几人都不知道该怎么办,边某还哭了。因此,可以推断边某在行为时根本也没有想过会发生这样的后果,甚至在事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能正确预见自己的行为将产生何种后果。
第四,从被告人行为有无节制来看,被告人边某没有进行追赶,其伤害行为也是有节制的。首先,根据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以及边某本人的供述,受害人在受伤后是转身要跑,但是还没有跑,吕某就过来制止边某,边某在向其背后扎了一刀后就住手了。受害人转身没有跑,自然边某就不存在追赶的情形。其次,根据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害人背后确实有一处刀伤,但是该刀伤只有3cm深,相当于是一处皮外伤,这也可以证实吕某拦边某后,边某便不再对受害人进行伤害。
第五,从被告人边某犯案后的表现看,当看到“被害人捂着肚子往前栽后……没有看到倒地……”就停止侵害,与同案一起逃跑。根据吕某等人的供述,当时被害人自始至终没有倒地,边某没有到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不可。从这一行为表现可分析边某当时的主观心态,一是其认为伤害的目的已经达到,已经发泄了不满或其他害怕情绪;二是其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错了,害怕了,逃跑但又没有地方去。这也正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又一心理特点。
第六,由于案发地点是公共场所,时间也不是很晚,而且受害人一方也有同行的两人,根据吕某的供述,他也对受害人一方的人说,快打120。因此,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后,根本不存在放任不管,希望其死亡的心态。
二、从量刑方面,我们认为被告人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边某系未成年人,同时具有其他减轻、从轻情节。
1.本案中对被告人边某量刑起点、基准刑的确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边某不适用于无期徒刑,量刑起点应在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量刑指导意见》,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情况,对边某基准刑应居中定为十至十二年。
2.法定减轻情节。根据《刑法》《量刑指导意见》,边某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其基准刑应当减少。
3.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边某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便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三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庭赔偿款27万元,被告人边某庭前已向被害人支付16万元。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家庭的完全谅解,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曾经参与伤害边某一事,虽然边某的伤并非被害人所致,但其对此次犯罪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少20%。
4.酌定从轻情节。
首先,被告人边某是未成年人,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不能简单归罪于边某本人,社会、家庭都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的起因是边某被薛某等人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未对此事进行任何处理,辩护人去调取案卷时甚至连立案案卷都没有。边某花了千元药费,但是没有人给其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几个孩子不再信任公安机关或公力救济途径,自己去处理此事。如果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这起案件就根本不会发生。同时,边某受伤后骗家人说是摔伤,家里便没有再怀疑,如果家里对孩子进一步沟通交流,承担家长的义务,本案可能也不会发生。因此,本案应当考虑上述客观原因,不能将全部罪责加在未成年人边某一人身上。
其次,被告人边某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较之成年人的特殊性表现在其生理、心理不成熟,对社会和自我认识具有较大的片面性、武断性、情绪性等,遇有外界因素的影响易做出非理智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一般不大,没有明显的反社会性,少有预谋,跟成年人有很大差异。如果仅仅强调打击的一面,显然无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因此,考虑上述原因,应当酌情考虑从轻量刑。
【法院审理结果】
一审判决从定性上采纳了辩护人对于边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在量刑上也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意见,适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边某从轻判处。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边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律师办案札记】
1.办案过程。被告人边某的母亲找到了我们,这是一个憔悴瘦小的女人,她哽咽着向我们诉说了本案的一些基本情况以及他儿子的点点滴滴,并请求我们的帮助。我们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后,都深感痛心和惋惜。这是一起未成年人逞强冲动导致的人间悲剧,几个孩子的一念之差,毁掉了4个家庭的幸福。我们经过了解得知,边某的父母早已下岗,为了维持生计,其父在深圳打工,其母也整日在外奔波,边某是其奶奶带大,与父母非常生疏,很少有交流,整日沉默寡言。考虑到边某仍是个孩子,我们多了一份担心和顾虑。在看守所,我们第一次见到了这个孩子,瘦小、满脸稚气,我们向他详细介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并一一解答了他的顾虑和担忧。经过长时间的会见,边某向我们敞开了心扉,详细陈述了案件的过程。在随后的会见中我们又对其进行了教育和心理上的疏导,使其正确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勇于面对其所犯下的罪行。
另一方面,我们也考虑到受害人家庭的丧子之痛,积极与陶某的家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最终在法院庭审前使双方达成和解,受害人家属对边某表示谅解。
2.办案心得。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正日益演变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基于对未成年人特定的身心发展阶段的考量,及对未成年人实施刑罚可能给犯罪人、家庭和社会带来的重大影响,律师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不仅对案件要进行深入了解,还应关注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并及时对未成年人心理进行干预和疏导,帮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使其在心灵上对犯罪后果有所触动。本案是典型的未成年人逞强好胜、一时冲动的犯罪,在案件中还涉及了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认定及《量刑指导意见》的适用等系列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国家在未成年人犯罪上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律师也应把握上述方针,尽到一定的社会职责,不但应该正确引导未成年人,并且为他们设计相适应的辩护方案,同时更重要的是为其倾注关爱之心。要办好此类案件,应当注意到几点:首先,很多未成年人犯罪均处于青春叛逆期,对人冷漠消极,律师不要把未成年被告人仅看做是被告人,而要把他当做是自己的朋友,在彼此之间没有心理屏障时,才容易掌握其心理问题,他也愿意接受律师的意见。其次,未成年人犯罪群体大多被边缘化,家庭问题、环境影响均是诱因,要注意寻找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才可以有的放矢地对他帮助、教育和辩护。第三,适当的引导和教育,让其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避免破罐破摔,对之加以勉励,让其放弃消极、敌对和仇视的情绪。第四,多与未成年人家长、亲属沟通,使家人对未成年被告人不放弃,这样更有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和挽救。
(作者单位: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在定性上存在着争议。即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区别。辩护人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打击部位、行凶情节,以及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的原因、行为人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得出被告人边某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同时在量刑阶段的辩护上也进行了充分的辩护,彻底地尽到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的法定职责。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