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刑事辩护典型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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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7)

而证人证实,此前黄某某也曾经对绿业公司与其他公司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当时调解好的意见是,如果对方能够在45天之内通过合法途径撤销绿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争议的土地就由对方公司使用,否则,争议土地就由绿业公司使用。而这45天的期限到4月10日前后到期。可见,对于纠纷的发生,方某某事先是难以预料到的,而发生矛盾以后,他也是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4月15日打架事件是出乎他的意料之外的,从一定程度上讲是突发事件。

五、方某某于4月14日报警,这也印证了方某某此前所做的决定不是与对方打,而是报警。这同时也说明,方某某对此事采取的是防卫的态度,并不想与对方斗殴。而本案于4月14日经派出所调解后,绿业公司的人还一起吃了一顿饭庆祝,这说明从方某某的主观意愿上看,他认为纠纷已经解决,主观上不存在与他人进行斗殴的故意。

综上,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已经两次补充侦查,有关证据存在的重大疑点和多重矛盾仍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指控方某某的犯罪事实难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庭审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理由申请撤回了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申请撤回了民事诉讼。

最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律师办案札记】

这起案件中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对方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勇气令人钦佩。定罪量刑有着严格的标准,绝对不容许任何想当然的做法。纵观本案的审理过程,“疑罪从无”的原则,是律师得以辩护成功的根本。

律师通过对案件事实分析、分析、再分析,通过对案件证据的质疑、质疑再质疑,最终得出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结论,不仅维护了被告人的权益,也使得“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原则得到根本的贯彻。

(作者单位: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成功之处在于,辩护律师合理运用“疑罪从无”的原则,通过对案件事实反复分析,对案件证据提出有理有据的质疑,最终得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结论。

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已经两次补充侦查,有关证据存在的重大疑点和多重矛盾仍无法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难以认定。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认定被告人无罪。律师这种事实求是和对委托人高度负责的做法值得称道。

(评析专家:熊桂林,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副秘书长,公职律师)

一刀毙命也可以是故意伤害

——杨某某故意杀人案改变定性的辩护

朱志平余志明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某,女,27岁,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陶乐人,系公司职员。2006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郑某某酒后回到家中,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妻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郑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相互打骂后,被告人杨某某从厨房内拿了一把尖刀朝郑某某胸部捅刺一刀,随后又给朋友徐某某打电话,请其向120急救中心求助,并在家中向公安机关报警抢救郑某某,后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单刃刀致心脏及左肺破裂造成大量失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件争议焦点】

一、案件定性之争,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二、犯罪原因或主观恶性大小之争从而导致量刑之争,是否在量刑幅度之内从轻、减轻处罚?

【律师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杨某某没有杀人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致死)罪。

接受委托后,针对侦查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予以刑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严峻状况。辩护律师经过会见被告人并依法查看本案证据材料,认为本案故意杀人罪的定性明显不准确,如果以此定性继续批捕、移送起诉,将有可能加大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处罚力度。随后,辩护律师多次当面与侦查人员沟通,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力陈被告人杨某某没有剥夺被害人郑某某生命的主观故意,即没有杀人故意。案发当时,被告人杨某某看到被害人郑某某用藐视的眼神看着她,使她产生了一种恐惧的心理,而这种恐惧的心理状态是与郑某某以前经常习惯性地殴打她分不开的。

在此状态下,杨某某拿起刀捅了郑某某一刀,而且杨某某还称:“当时我脑子一片空白,我根本没有想到要捅到哪里。”由此可见,杨某某没有故意杀害郑某某的故意,郑某某死亡的结果也不是她所希望的,否则她也不会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即拨打120、110抢救郑某某,该案只能是故意伤害致死。

二、被害人案发当时殴打被告人以及案发前习惯性地对被告人施虐,即其本身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应当在量刑幅度之内从轻、减轻处罚。

从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到,自2000年5月结婚以来,被告人经常受到作为其丈夫的被害人的打骂,且被害人有酗酒恶习,酒后对被告人进行打骂更是家常便饭。最严重的一次是在被告人坐月子期间,被害人酒后大打出手,致使被告人刀口发炎化脓。被告人的同事、邻居经常来劝架,对此,有辩护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王某、宋某、白某某等16位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又是在酒后回家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被告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捅伤了被害人致其死亡。可以说,被告人的行为是长期以来遭受丈夫一次次虐待行为,在极端恐惧心理状态下的合理反映。这种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也小。

另外,被告人依法还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通过同事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自首条件,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已经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其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撤回附带民事诉讼;3.被告人案发前在单位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

【法院审理结果】

在辩护律师的据理力争下,侦查机关最终改变刑拘时认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定性,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报捕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最终也是以该罪名批捕、起诉的。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郑某某酒后回家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对引起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律师办案札记】

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既要大胆地假设,也要小心地求证,不过这一切都应建立在案件的关键证据之上。

一、准确地判断。根据已有的案件关键信息,宏观上一定要对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罪从轻辩之间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避免具体取证调档时没有方向。初看本案是杀人无疑,但辩护律师在查阅、复制了本案的刑拘文书以及尸检报告等技术性鉴定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之后,初步综合了案件信息,分析认为:被告人杀人的故意心态不明显,本案有可能是故意伤害致死而非故意杀人,倾向于做有罪从轻辩。

二、小心地求证。对凡是有利于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一切信息所涉及到的证据,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书证、物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一定要穷尽一切合法手段谨慎地收集、调取。如关于被害人经常性地在酒后殴打被告人这一信息,辩护律师就先后到被告人、被害人共同生活、工作过的陶乐、灵武以及平罗县等地,调取了16位双方同事、邻居、朋友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离婚案卷中的多份材料。这些证据均证实了上述信息的真实性,后经当庭举证、质证,最终也被法庭采信。

三、要不失时机地做好与办案人员的沟通工作,避免对案件定性的错误判断。律师有必要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加强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沟通,律师的作用并不局限于庭审过程中的质证与辩论。如本案,正是提前沟通才得到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刑拘,在批捕、公诉、审判环节改为故意伤害的结果,相信这是“提前沟通”对办案人员起了作用。

(作者单位: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区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关键是需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是否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来区分两罪。而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应当全面研究犯罪的起因和经过,案发时间、地点和环境,犯罪的手段、工具,攻击的部位和强度,犯罪的后果以及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等案件的全部因素来证实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查明行为人的真实犯意。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在侦查环节就据理力争,使侦查机关在报捕时即将最初的涉嫌故意杀人罪改变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最终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如果辩护律师等到法院的审判阶段再就定性提出异议辩护,将为时已晚。特别是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将搜集到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相关判例和研究成果分送办案人员,无形中对案件的定性与量刑也有一定的影响,这一做法也值得我们辩护律师借鉴。

(评析专家:陈永忠,宁夏广播电视大学教授,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从故意杀人到故意伤害的演变

——一起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案改变定性的成功辩护

徐宝武文伽

【案情简介】

边某,男,1992年生,汉族。201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某某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依法批捕,案发时边某未满18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