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与执行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独立适用的,按执行判决的一般原则,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2)被判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管制的刑期同时起算,同时执行。(3)被判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从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4)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刑法典》第58条第2款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刑法典》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以及贪污贿赂罪。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没收财产主要有以下三种适用方式:(1)并处没收财产,即应当附加适用没收财产。(2)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在量刑时,既可以对犯罪人附加适用,也可以不附加适用。(3)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即对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必须择一判处,且只能附加适用。
我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据此规定,对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可以没收一部,也可以没收全部。至于具体没收多少,要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罪行的轻重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但不能没收属于犯罪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所谓“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的财产”,是指所有权明确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本人的那一部分财产,或者犯罪分子家属用本人劳动所得购买的归本人使用的生活用品等。所谓“属于犯罪分子家属应有的财产”,是指家庭共同所有财产中,应当归家属所有的那部分财产。
没收财产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予偿还。
四、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刑罚方法。
我国《刑法典》第34条规定的附加刑的种类中,并没有包括驱逐出境。
但是,《刑法典》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由此可知,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故符合附加刑的基本特征,是一种仅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的特殊附加刑。
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必须在所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之后,再执行驱逐出境。
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凡是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他继续居留我国将会对我国国家和人民利益产生危害,就可以适用驱逐出境,以消除其在我国境内再犯罪的可能性。
需要指的是,依《刑法典》第35条之规定,只是可以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境。此处所谓“可以”是与“应当”相对而言的,它是指对犯罪的外国人不是一律都要适用驱逐出境,而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兼顾我国与其所属国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斗争的形势等,综合考虑是否适用。
第四节非刑罚处理方法
一、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概念
非刑罚方法就是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我国非刑罚方法包括刑事损害赔偿和教育或行政制裁措施两类。
二、刑事损害赔偿
(一)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
刑事损害赔偿是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一种,是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分子判处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刑事损害赔偿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
(二)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适用刑事损害赔偿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被害人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是现实的损失。(2)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必须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3)适用的对象必须是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被免予刑事处罚或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刑事损害赔偿,而应适用《刑法》第37条的赔偿损失。
(三)刑事损害赔偿优先履行的条件
刑事损害赔偿优先履行,就是要求犯罪分子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在被判处的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之后,再以其剩余的财产缴纳罚金,或者作为没收财产的执行对象。《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损害赔偿优先履行的条件是:(1)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即符合上述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2)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中有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刑,无论是单处还是附加处罚。(3)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所判处的罚金与损害赔偿,或者同时被判处没收财产与损害赔偿。
应当注意的是,刑事损害赔偿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强制处分,它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以适用。如果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到实际的经济损失,但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人员不可自行对被告人判处损害赔偿。
三、教育或行政制裁措施
《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条所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是教育或行政制裁措施,包括以下6种:
(一)训诫
它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当庭予以批评或者谴责,责令其改正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二)责令具结悔过
它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三)赔礼道歉
它是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四)责令赔偿损失
它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责令犯罪分子给予被害人一定经济赔偿的一种非刑罚处理方法。
(五)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这是指人民法院建议主管部门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如罚款、行政拘留等。
(六)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这是指人民法院建议主管部门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分,如记过、开除等。
适用以上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构成犯罪。(2)犯罪分子被免予刑事处罚。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如该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另一种是具有刑罚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的,如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预备犯等。(3)根据案件的情况又需要给予恰当的处理,并不是对所有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都应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
【本章小结】
刑罚的体系,是指国家为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基于刑法明文规定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罚种类按其轻重程度而组成的序列。在人类历史上,刑罚体系先后经历了报复主义、威慑主义和教育主义三个发展阶段。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方法分为主刑与附加刑。所谓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附加刑,是指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于主刑适用的刑罚。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与驱逐出境四种。非刑罚方法就是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处理方法。我国刑罚体系中的非刑罚方法包括刑事损害赔偿和教育或行政制裁措施两类。
思考与训练
一、单选题
1.吴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于1988年7月27日考验期满,其所在服刑的监狱于当日上报了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材料。两天后即7月29日,吴某因同监舍的郑某无故辱骂他而将郑某打聋了一只耳朵。对吴某应当如何处理?
A.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B.报请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C.以无期徒刑和伤害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D.撤回减刑材料,延长考验期限。
2.刑法分则某条文规定:犯A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犯A罪,但情节较轻,且其身无分文。对此,下列哪一判决符合该条规定?
A.甲法官以被告人身无分文为由,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B.乙法官以被告人身无分文且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执行。
C.丙法官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判处拘役3个月。
D.丁法官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为由,判处罚金1000元。
二、多选题
1.下列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刑法总则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对于严重盗窃、故意重伤等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B.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C.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无权参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D.刑法总则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如果人民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裴某尚在管制执行期间,裴某的下列哪些行为是违反管制规定的行为?
A.与他人合作写了一本(股市参与技巧),使用化名出版。
B.悄悄回云南老家为父亲办理丧事。
C.家中经常去人,来去匆匆非常可疑,且从未报告。
D.每天买一摞报纸回家,不知在干什么。
三、名词解释
1.刑罚体系
2.主刑
3.死刑
4.无期徒刑
5.有期徒刑
6.拘役
7.管制
8.非刑罚处理方法
四、简答题
1.如何理解刑罚体系的概念与特征?
2.简述我国刑罚体系中主刑的种类。
3.简述我国刑罚体系中附加刑的种类。
4.简述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五、论述题
试论刑罚体系的历史演变及发展趋势。
推荐读物
1.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梁根林著.《刑法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