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8932300000038

第38章 罪数形态(3)

三、处断的一罪

(一)连续犯

1.连续犯的概念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我国《刑法》第89条规定:

“……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是连续犯概念的法律根据。连续犯实施了数个独立成罪的犯罪,在本质上是数罪,但因连续实行的关系,刑法裁判上以一罪论处,所以是处断的一罪。

2.连续犯的成立条件

(1)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独立成罪的犯罪行为。这种可能独立成罪的行为是连续实施的,即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既非数次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是在法律上无独立意义的事实上的数行为。例如,行为人一气之下,连续杀害被害人一家三口。但要注意,如果行为人以数个举动完成行为的,而数个举动只能被评价为一个行为时,就不是连续犯,而是接续犯。但如果数个性质相同、各自独立的行为为刑法明文规定以一罪论处,则属于集合犯,而不是连续犯。

(2)数个行为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犯所实行的数个行为的主观内容必须具有同一性或者概括性。同一的犯罪故意,指行为人预计实施数次犯罪的故意,而且其犯意的主观内容是一样的。如甲乙怀有仇恨,他决定杀害乙全家人,并将之付诸实现,那么甲的每一个杀人的犯意都是明确而且一样的。概括的故意,是犯意的内容在性质上有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一样,如甲和乙吵架,他一时冲动,将乙砍死,将乙的妻子砍伤,乙的儿子也差点被砍伤。在这种情形下,甲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不是很清楚,其结果的发生取决于当时的事态,至于甲是否具有杀人的目的,要杀几个人或者伤害几个人,并不是明确的,但是这些行为有一个概括的犯意,就是要报复乙。关于连续的数次过失犯罪行为是否可以构成连续犯,通说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连续犯的构成主要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连续性,而过失行为的犯意不可能是连续的,所以不宜认定构成连续犯。

(3)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连续性一般讲就是同种类行为反复实行。那么,如何考察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在刑法理论上有主、客观说之分,在我国影响较大的是主客观相结合说。主客观相结合说认为,行为人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在相隔较短的时间里实施性质相同的几个犯罪行为,行为即具有连续性,如相隔时间较长,即使行为的性质相同,也不成立连续犯。因此,连续性首先要求主观上是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无这种故意,即使数行为性质、手段相同,侵害同一对象,也不认为具有连续性。其次,还要看客观条件,即分析数次行为的性质、对象、方法、环境等条件是否接近或相似,连续性在客观上通常表现为在一定时间内实施同一性质的行为,每次间隔时间不太长。

(4)数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连续犯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这是它和牵连犯或者吸收犯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但怎样才是同一罪名呢?中外学者的理解很不一致,有的认为是性质相类似的行为,有的认为是性质完全相同的犯罪,有的认为是指行为侵害的法益性质相同,有的认为只要符合同一基本犯罪构成即可。通说认为,如果认为犯罪性质完全相同,或者侵害法益性质完全相同,那么,无异于要求罪名是相同的,比如在激愤的状态下,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也实施了伤害的行为,由于行为的主观内容是间接故意,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只要性质具有相似性就可以。

3.连续犯的处罚原则

连续犯是处断的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对连续犯的处罚,应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按一罪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二)牵连犯

1.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如为了诈骗而伪造公文、证件、印章,该诈骗的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方法行为构成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是牵连犯。

2.牵连犯的成立条件

(1)牵连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在为实现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前种犯罪称为本罪,后种犯罪称为他罪,他罪围绕本罪而成立,即行为人实施他罪是为了达到实施本罪的目的。

(2)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独立的犯罪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如果只实施一个行为,谈不到构成牵连犯的问题;行为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行为本身都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均可单独构成犯罪。因此,当其中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另外的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的,不存在构成牵连犯的问题,例如盗窃后又窝藏所盗窃的赃物,自己窝藏的行为看上去是结果行为,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后自己窝赃是盗窃后的不法状态,不独立成罪,因此,不存在牵连犯的问题。同时,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如果数行为属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也不是牵连犯,例如,以故意伤害他人的方法行为而夺取他人财物的,其致人伤害和夺取财物的这两种行为是抢劫罪构成要件中所包含的行为要件,因而只是一个抢劫行为,不存在牵连犯的问题。

(3)所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关于牵连关系的标准,存在如下争议:①主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主观意思上是不是以手段或结果之关系使其与本罪发生牵连。行为人认为其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就是牵连犯。②客观说,认为有无牵连关系应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当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与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目的与方法、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就认为有牵连关系,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使其成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意思,可以不问。③折中说,认为认定本罪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观察。主观说与客观说各置所重,失之偏颇,而折中说相对比较可取。即无论在什么场合,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4)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数行为中只有一个行为具备犯罪构成,其他行为不具备,则谈不到牵连犯问题。其中存在两种情况:其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的行为(目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在为顺利实施该行为之前,行为人实施了方法行为,且方法行为也构成另外一个不同性质的罪名,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并用于杀人的,杀人作为目的行为构成杀人罪,其盗窃枪支行为属于杀人行为的方法行为,构成了盗窃枪支罪。其二、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之后,由犯罪所带来了另外一个行为,该行为也触犯了另外一个罪名。如行为人本来是为了盗窃财物,结果发现盗窃的是手枪,于是将手枪私藏起来的时候,私藏行为是盗窃行为的结果行为,盗窃行为本身构成盗窃罪,而后一种行为另外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