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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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犯罪主体要件(1)

【本章要点】犯罪主体不但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而且也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因此研究犯罪主体要件,不但对于定罪和确定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对于公正合理的适用刑罚,做到恰当量刑,都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通过本章的学习,应了解犯罪主体要件的概念,掌握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注意(法人)单位可以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本章重点掌握:

1.犯罪主体的概念

2.刑事责任年龄

3.单位犯罪的概念

第一节犯罪主体要件概述

一、犯罪主体要件的概念

犯罪主体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

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如《刑法》第17条对犯罪主体的年龄条件作了规定;《刑法》第18条对犯罪主体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条件作了规定。由于刑法总则对犯罪主体的一般要件作了明确规定,所以,当具体犯罪的成立在犯罪主体方面没有特别要求时,刑法分则便没有、也没有必要再规定主体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并非不需要具备主体要件,而是说具备总则规定的犯罪主体要件即可(参见《刑法》第164条)。如果具体犯罪的成立,除要求主体具备总则规定的一般要件外,还要求具备某种特殊要件时,分则便会具体规定这一特殊要件(参见《刑法》第165条)。由于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故认定犯罪时,应严格依照刑法的规定,不能任意增加或者减少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要件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它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密切联系。犯罪首先是一种行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活动,因此,实施犯罪行为必须有行为人。但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就不能成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至于动物、物体则更不待言。所以,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就是犯罪主体要件。犯罪行为是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主体要件就是说明行为人是否存在实施行为和具有罪过的前提条件;具备这一前提条件,就表明行为人可能实施犯罪行为,可能具有罪过心理;反之,则表明行为人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不可能具有罪过心理。

所以,犯罪主体要件,是成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

犯罪主体要件与犯罪主体不是等同的概念。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本身必须具备的条件。

二、犯罪主体要件的意义

研究犯罪主体要件,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定罪意义

犯罪主体要件是犯罪构成必备的条件之一。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要件的人,才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虽然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不符合特殊主体要件的人,不能构成特殊主体的犯罪。犯罪主体要件的具备,是行为人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的前提,也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能够达到刑罚目的的基础。因此,运用有关的刑法理论正确地阐明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主体要件方面的规定,例如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关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等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划清罪与非罪以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界限,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而研究刑法分则某些条文关于犯罪人应具备的特殊身份要件,则对正确区分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都有重要意义。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贪污罪;不具有此等身份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量刑意义

犯罪主体要件除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界限的意义外,还影响到量刑。这是因为,在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同样情况下,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也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具体情况又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程度。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来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如《刑法典》第307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其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这些都说明了犯罪主体不同情况对量刑的重要影响:科学地研讨立法与司法中有关犯罪主体的问题,对实践中正确地适用刑罚,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第二节自然人犯罪主体要件

一、自然人犯罪一般主体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自然人犯罪的一般主体是指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根据这一概念,自然人犯罪一般主体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件:

(一)犯罪主体必须是自然人

所谓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自然人的人格即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古代中外刑法或刑事司法实践中,曾存在把人类以外之物作为犯罪主体,刑及禽兽、昆虫,罚及风雨、物品,并对尸体施以戮尸之刑的情况。这与古代刑法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结果原则、株连原则及古代立法者的认识水平密切相连,而最主要的,乃是古代刑法适用刑罚的威慑目的所决定了的。当时的统治阶级把人类以外之物作为犯罪主体予以刑罚处罚,其目的主要在于威吓人们,即杀动物儆人,罚物给人看,借以维护其统治利益和统治秩序。在近现代尤其是现代刑法中,随着承担刑事责任的个人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确立和立法者认识水平的提高,较为普遍地摒弃了把自然现象、动植物、物品和尸体作为犯罪主体的主张和做法,认为犯罪主体及承担刑事责任者只限于有生命的人。

我国《刑法典》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7条至第19条等多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仅限于人,而决不能是人以外之物。这一原则有着充分的根据:

第一,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主观心理态度和客观行为都是人类所独有的功能,而人类以外之物不可能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犯罪与刑事责任和刑罚存在内在的联系,犯罪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通常都要适用刑罚,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对人类以外之物施加刑罚,根本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因此,犯罪主体只能是人而不能是人类以外的物。如果人利用动物实施其犯罪意图,犯罪主体应为利用者本人,动物则只是利用者的犯罪工具。

(二)作为自然人的犯罪主体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种能力与犯罪的成立和刑罚的适用密切相关。刑事责任能力不是任何自然人都具备的,其具备受到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因此,并非有生命的人类个体即每个自然人都能够成为犯罪主体,而只有那些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因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

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我国刑法和刑法理论看来,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亦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与否以及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根据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一般都对刑事责任能力采取三分法或四分法。三分法即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处于中间状态的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还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无论是三分法还是四分法,都承认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之间存在着中间态度的限定(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采取四分法。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其概念和内容在各国刑事立法中一般未予规定,而是由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结合刑法中关于责任能力和限定责任能力的规定来加以明确和确认的。从外延看,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及限定责任能力的人,皆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例如,在我国刑法看来,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现代刑事立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是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二是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例如,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完全无责任能力人,为不满14周岁的人和行为时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从设立这一责任能力层次的立法例看,这种相对无责任能力人都是已超过完全无责任能力的年龄但又未达到成年的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例如,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现代各国刑法中,较为普遍地规定有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外延主要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因精神病而致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有所减弱的精神障碍人。各国刑法一般都认为,限制责任能力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其刑事责任因其责任能力的减弱而有所减轻,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或免予处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属于或可能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的有四种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因素的影响而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又聋又哑的人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盲人也可能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