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不同点:(1)二者的侵犯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一般野生动物;而后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犯罪时间、地点、工具、方法对于犯罪成立的意义不同。在本罪中,特定的时间(禁猎期)、特定的地点(禁猎区)、工具(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禁用的方法)是本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在后罪中,犯罪的时间、地点、工具和方法并非犯罪成立的条件。(3)本罪属情节犯,只有非法狩猎,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并不要求产生特定结果,只要实施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原则上都可成立犯罪。
(四)非法狩猎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根据2001年8月31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二)》和有关立法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占用农用地,是指行为人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作他用,是指行为人将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专用的土地擅自改变用途。
本罪属于结果犯,即要求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农用地大量毁坏才构成本罪。
造成了农用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数量较大的土地、土壤沙化、盐碱化、水土流失等严重不适宜农作物种植的情况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破坏或者严重污染。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4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九、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矿产资源保护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非法采矿包括:(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2)行为人具体实施了以下行为之一:其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其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3)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以上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才成立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破坏性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矿产资源保护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性采矿的行为。具体行为内容有以下几点:(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2)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3)造成了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如因破坏性开采,造成矿区地质层结构大面积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浪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第5条规定,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43条第2款“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是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如果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人或者单位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则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刑法》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森林保护制度。其犯罪对象必须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关于珍贵树木,应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公布的《珍稀濒危保护植物名录》来确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本罪属行为犯,且“采伐”、“毁坏”为选择性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之一的,即可成立本罪。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344条与第346条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三、盗伐林木罪
(一)盗伐林木罪的概念
盗伐林木罪,是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林业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的林木所有权。
其犯罪对象是森林和其他较大面积的林木。林业管理制度,是指由我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形成的有关林业管理制度。由于森林与林木依具体情况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盗伐林木的行为又侵犯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1)“盗伐”,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伐行为包括: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2)要求数量较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对于1年内多次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对于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且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的,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责任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偷砍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盗伐林木罪的认定
主要注意本罪与盗窃罪中的盗窃树木的行为的界限。二者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客体虽然也包括林木的所有权,但主要是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而盗窃罪中的盗窃林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成立犯罪的标准不同。本罪的成立须符合盗伐数量较大的要求;而盗窃罪中的盗窃林木的行为,其成立标准是“数额较大”(一般是盗窃价值500元至2000元)。(3)对于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并且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的,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偷砍的,应定盗窃罪。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盗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20至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至2000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以100至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至10000株为起点。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根据《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此外,根据《刑法》第345条第4款的规定,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