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8932300000110

第110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9)

六、偷越国(边)境罪

(一)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

偷越国(边)境罪,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入国(边)境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偷越国(边)境”,是指行为人在没有依法获得国(边)境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出入国(边)境。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根据《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2)偷越国(边)境3次以上的;(3)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4)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5)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

1.本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点:侵犯的客体相同,即都侵犯了国(边)境管理制度;行为人都是以“偷越”的形式出入国(边)境。二者的不同点: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本罪行为人亲自偷越国(边)境,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人常常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行为人自己可能并不偷越。

2.本罪与叛逃罪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点:行为人都实施了非法出境行为。二者的不同点:(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边)境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安全。(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时间对犯罪成立的意义不同。本罪的成立与时间无任何关系,即任何时间实施偷越国(边)境,均可成立本罪;而后者行为只有发生在履行公务期间,才构成犯罪。(4)犯罪性质不同。本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后者则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四)偷越国(边)境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七、破坏界碑、界桩罪

破坏界碑、界桩罪,是指明知是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而故意进行破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界碑、界桩的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界碑、界桩的行为。“破坏”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捣毁、拆除、损坏、盗窃、掩埋、移动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是指明知是永久性测量标志而故意进行破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制度。如果破坏的是临时性测量标志或非测量标志的行为,则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破坏”的含义与前罪相同。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国家测量机关建造或埋设的各种永久性的测量标志,如各种等级的三角点、水准点、重力点、地形点、天文点、破解点、导线点、炮控点、海控点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一、故意毁坏文物罪

故意毁坏文物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损毁文物的行为。“损毁”包括损坏和毁灭,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摔、砸、撞以及烧毁等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4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

(一)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概念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名胜古迹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

“损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名胜古迹而加以毁坏,其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炸毁、污损、刻画、砸烂、拆卸、挖掘、焚烧等。“名胜古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加以认定,即指“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被核定为国家或者地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区或与名人事迹、历史事件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和建筑物”。注意本罪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要情节严重才作为犯罪处理。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主要注意划清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名胜古迹,后者的对象是文物。

在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界限是清楚的,但如果行为人故意损毁了名胜古迹组成部分的属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某古建筑,对此定故意损毁文物罪还是定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我们认为该情形属于想像数罪,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

(四)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

过失损毁珍贵文物罪,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而实施了损毁珍贵文物的行为。损毁,其含义与前罪中的“损毁”相同。注意本罪是结果犯,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其行为才以本罪论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根据《刑法》第324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文物的处置管制制度。其犯罪对象是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收藏”,既指国有单位、集体单位收藏,也指个人收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两种行为之一的。“非法”,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禁止私自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的规定,而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注意行为人将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赠送的对象必须是外国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践中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罪名。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325条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单位犯罪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倒卖文物罪

(一)倒卖文物罪的概念

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倒卖文物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倒卖文物的行为。具体表现:

(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文物经营管理法规。根据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文物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营文物对外销售业务,应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未经许可不得经营一、二、三级珍贵文物,以及其他受国家保护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公布禁止自由买卖的文物。(2)行为人实施了倒卖文物的行为。倒卖,即为了营利而买进或卖出。(3)行为人倒卖的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如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等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行为人具有牟利的目的。买进文物如果是为了个人欣赏与收藏,不构成本罪。

注意成立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的倒卖文物行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倒卖三级以上文物的;多次倒卖或大量倒卖文物的;以倒卖文物为业的;因倒卖文物受到行政处罚而继续倒卖的等等。

(三)倒卖文物罪的认定

实践中注意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珍贵文物罪的界限。二者的相同点:客观方面均表现有“卖”或“出售”文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二者都可以由单位构成。二者的不同点:(1)售卖对象不同,本罪中的行为人售卖文物的对象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而后者的行为人售卖文物的对象只能是外国人。(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一切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后者的犯罪对象限于单位或个人收藏且是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3)故意内容不同。本罪的成立,行为人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而后者的成立,并不以特定目的为必要。(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收藏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注意如果行为人倒卖的是自己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且售买的对象又是外国人,这就产生了法规竞合的问题,按法规竞合的原则处理。

(四)倒卖文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2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六、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一)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概念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二)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国有文物藏品的所有权。其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即须有国有馆藏文物,至于行为人非法出售、私赠的文物是否属于珍贵文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实施了将国有文物藏品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单位,且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点: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都是售卖、赠送文物的行为等。二者的不同点:(1)售卖、赠送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人售卖、赠送的是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文物藏品,既可以是珍贵文物,也可以是一般文物;后者的行为人售卖、赠送的文物,限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2)售卖、赠送文物的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人售卖、赠送文物的对象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而后者的行为人售卖、赠送珍贵文物的对象,只能是外国人。注意如果行为人非法出售、赠送的文物藏品属于珍贵文物,且又非法出售、赠送给外国人,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种情形属于法规竞合,按法规竞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