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8932300000104

第104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3)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和普及,计算机已成为一种我国管理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重要工具,因此刑法面临新的课题,防止计算机黑客非法进入该三个领域的计算机系统。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客观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1)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违反了国家规定。“国家规定”,是指《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规。(2)行为人的行为侵入的是该三个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侵入”,是指行为人凭借其计算机技术,通过破解计算机密码而擅自闯入该三个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3)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4)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擅自进入该三个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便成立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关于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注意以下问题:(1)行为人侵入的必须是该三个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否则不构成本罪,如果有必要,可以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2)只有行为人故意侵入该三个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才以本罪论处。如果误入该三个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本罪。

(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所有人和合法用户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数据、应用程序和系统功能。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具体表现有:(1)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从而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2)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客观方面注意以下问题:(1)上述第一种、第二种情形,必须是行为人之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即违反《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2)上述三种破坏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才能以本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

主要注意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1)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切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后者侵犯的则限于非法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特点是行为人实施的各种行为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破坏性,无论是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删除、修改、增加等,还是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都是为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后者的行为人只是“非法侵入”,一般无破坏行为。(3)故意内容不同。本罪的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后者的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侵入”特定的计算机系统。(4)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同,本罪属于结果犯,以后果严重为必备构成条件;而后者是行为犯,不以发生特定后果为必备条件。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第3款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按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十五、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无线电使用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违反了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规关于无线电台(站)或频率设置或者使用的规定。(2)行为人实施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的行为。(3)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288条规定的本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8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六、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概念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者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社会秩序有广义的和狭义的,本罪的“社会秩序”,是指狭义的社会秩序,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刑法已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独立规定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所以本罪的社会秩序不再包括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且属情节严重的行为。“聚众”,是指首要分子纠集众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或教学、科研无法进行。(2)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损失。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且仅限于“聚众”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绝大多数的一般参与人员,不以犯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与动机一般是为了通过聚众闹事,给有关单位或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有的是为了发泄不满情绪等等,但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与动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

主要注意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人民群众合法的游行、抗议、请愿活动相区别。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游行、示威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如果人民群众由于对有关国家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不满,如贪污、腐败等问题,聚集到有关党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示威、请愿,不能作为犯罪论处。

2.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

二者的相同点:都干扰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者的不同点:(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聚众扰乱工作、生产、营业等秩序的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3)故意内容不同。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本罪的成立与目的、动机无关,而后者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特定的目的。(4)犯罪成立的标准不同。本罪是结果犯,即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工作、生产、营业等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原则上便构成犯罪。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实施本罪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十七、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是各级国家机关。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而且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聚众冲击”,是指首要分子聚集众人,冲撞或包围国家机关、强行进入国家机关或堵塞国家机关通道以及占据国家机关办公场所等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两高”1999年10月9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90条第2款的规定,对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十八、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聚众”,与前罪中的含义相同。“扰乱”的形式多样,既包括堵塞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致使这些场所的运营无法进行,也包括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等。构成本罪不仅要求实施这些行为,而且要求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且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本罪。“首要分子”,是指组织、策划、指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人。

根据“两高”1999年10月9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以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十九、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邮寄、设置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第8条和《刑法》第29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