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科普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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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水土保持领域法律制度(1)

我国是一个水土流失十分严重的国家。严重的水土流失导致生态环境恶化、人民生活贫困,制约经济社会发展。党和国家十分重视水土保持工作,经过几十年持续不断的治理,为了使水土保持工作规范化、法制化,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特别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通过对水土保持规划、预防、治理和监督检查等制度的规范以及对这部法律的实施,为水土保持工作顺利进行提供了很好的法制保障,使水土流失不断加剧的趋势得到了有效的遏制。

§§§第一节 水土保持领域立法概述

我国是个多山的国家,山区和丘陵占国土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受复杂的自然环境和人为活动的影响,水土流失十分严重。新中国成立初期统计,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150多万平方公里,约占整个国土面积的六分之一,还有大面积的土地遭受风沙危害。新中国成立以来,在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方面进行了长期不懈的努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不少地方出现了边治理、边破坏,一方治理、多方破坏的状况,尤其是随着能源开发和工程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不合理利用水土资源,进一步加剧了水土流失。由于水土流失导致坡耕地土层冲光或者变薄,土地丧失或者降低生产利用价值,即使付出巨大的代价也难以挽回损失;水土流失造成淤毁水利工程,抬高河床,大大加重了洪水灾害;严重的水土流失还使生态环境恶化,导致水土严重流失区的人民生活贫困,制约当地经济建设的发展。中国政府对防治水土流失问题高度重视。1957年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1982年又制定了《水土保持工作条例》。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分为总则、预防、治理、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章42条。该法规定了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监督的法律责任主体,对不同的土地实行分类管理。同时也从多方面对水土保持的预防和治理进行了规范,如,权利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水土资源的调查与评价、水土资源保护措施、教育与宣传、研究、交流和培训等。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各省(区、市)也先后制定了许多地方性法规,甘肃省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9月制定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88年10月1日国家计委发布了《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为了加强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发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1987年11月20日财政部发布了《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管理办法》。其间,国家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还联合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规定,出台了《全国水土保持规划纲要》、《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纲要(2006—2015)》、《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容包括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以及《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各省(区、市)围绕水土流失对违法案件查处程序、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水土保持“两费”征收使用等出台了相关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3 000多件,为水土保持各项制度的落实提供了更加具体、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依据。

§§§第二节 水土保持领域主要法律制度

水土保持领域法律制度主要包括水土保持预防制度、水土流失治理制度、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水土保持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

一、水土保持规划制度

《水土保持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水土保持预防制度

《水土保持法》规定的水土保持预防措施可以概括为“一鼓励三禁止”,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禁止在25°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25°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对水土保持预防措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补充、细化,即:对25°以上的坡耕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土石山区在本办法颁布前,已在25°以上、35°以下陡坡地开垦的,应当限期建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已在3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采取措施,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禁止在陡坡地、干旱、半干旱地区、草原区铲草皮、挖草根、烧生灰、砍灌木、挖树兜等破坏地貌植被的行为。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薪炭林基地,推广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植被的恢复和发展。凡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挖药材、烧木炭、烧砖瓦和培育木耳等易造成地貌和植被破坏的工副业生产,必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关于在开垦、林木采伐、采矿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活动中预防水土流失的措施,《水土保持法》规定了7种情形:

(1)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2)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3)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4)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5)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6)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7)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