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所谓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名字。下列身份证件为实名证件:(1)居住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2)居住在境内的16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为户口簿;(3)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为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为武装警察身份证件;(4)香港、澳门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其他有效旅游证件;(5)外国公民,为护照。
其实在近几年的具体操作中,我们已经很明白存款实名制给银行业务办理带来了怎样的一场革命。首先,存款实名制旨在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一方面,在存单遗失的情况下,存款实名制要求提供相应证件便可以找回;另一方面,身份证件有着较强的信用功能,存款实名制给住房信贷、教育信贷、汽车信贷以及其他消费信贷等方面发生一场变革。其次,存款实名制同样有利于金融机构的业务管理。一方面,随着实名制的实行,个人支票、信用卡等支付方式的盛行,减少了各金融机构点数现钞和保管现钞方面的人力、物力的成本支出;另一方面,实名制的发展,也减少了中央银行印制现钞的数量。再次,存款实名制有着积极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实名制有利于税收体系的完善;另一方面,实名制有利于廉政建设,防范腐败的发生。
(二)银行与客户的权利、义务
从本案分析,银行认为自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与本案的冒领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而冉东云则认为银行在该案件中违反操作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由国家认可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互有权利和义务。
1.银行的权利义务。不论是在本案当中,还是在实际生活中,银行作为提供专业性、商业性服务的专门机构,相对于客户,其总是处于权利易受保护和救济的一方,因此,对于银行的权利简单概括,不再详述。简而言之,银行的权利有以下两个方面:(1)收取费用的权利。一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另一方面,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6月26日颁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市场波动,合理收取费用。(2)抵消的权利。抵消权是银行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权利,在我国商业银行业务用于中被称为“扣款还贷”。
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1)银行对客户的保密义务。一方面,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另一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和第30条第2款的规定,银行的保密业务不是绝对的,具有例外情形。例外情形有二:其一,对个人储蓄存款,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和税务机关六个部门可以查询、冻结、扣划储蓄账户;其二,对单位存款,除法律规定上述六个部门有权查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账户外,国务院还授权以下六个部门有权查询单位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物价局、监察局、工商管理局、审计局,但是不能冻结,也不得扣划单位存款账户。(2)银行利率公告的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3)银行对客户的保证支付义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客户的权利义务。客户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求返还的权利,即客户有权要求银行返还与存入时相等数额的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并且客户既可以向开户银行要求返还,也可以向其他与其通兑的银行要求返还。另一方面是取得利息的权利,即客户取得利息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非双方约定,客户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存款利息支付标准取得利息。
客户对银行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其一,银行向客户贷款后,借款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7条和《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应当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银行的客户应对其开户银行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其三,客户在金融活动中,自己应当时刻谨慎,对银行也是对自己负有谨慎义务,包括账户密码对他人保密,公章和名章妥善保管,空白支票和汇票的妥善保管等。
(三)本案的法理分析
银行在业务办理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难免会出现错误付款的现象,例如本案中,被告繁昌邮政局向原告冉东云之女的支付。错误付款的情况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错收客户账户;二是错付客户账户。而错误的原因一般也分为两类:一是银行的过错;二是第三方原因。具体在本案当中,其实就是分析银行存不存在过错以及责任该由谁承担的问题。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由于银行存在过错造成客户损失,一般由银行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一般承担第一位的返还责任,不得以其他不当得利的客户尚未返还为由,拖延或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当中,原告冉东云之女持原告存折至被告处凭密码办理销户和取款和手续时,被告繁昌邮政局没有法定理由拒绝,保证支付是银行的法定义务。因而,本人认为,在该案件当中,银行不存在过错,因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我们应当了解,由于第三方原因造成银行错误付款的情况比较复杂,因而其责任承担也比较复杂。第一种情况,第三方盗用客户印鉴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银行付款,此时,由于银行不存在过错,客户存在过失,因而应当由客户自行承担责任;第二种情况,第三方原因造成银行错误付款,客户没有过失,银行存在过错,银行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第三方原因造成银行错误付款,但是客户与银行都存在过失,应当根据双方的过失程度,本着公平的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第四种情况,银行与客户双方都不存在过失,但是第三方仍然得逞,该种情形,责任承担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不一,但是本人认为,银行应当主动承担责任。
最后,我们明确得出结论,在本案当中,银行不存在过错,客户明显违背自己的谨慎义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一方面,从原告的角度看,原告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存折与密码,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另一方面,从被告的角度看,原告冉东云之女持原告存折和正确密码办理业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明显过错,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认为,由原告冉东云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三、欧某与A银行永修支行、B银行永修支行票据纠纷案案情介绍:宜春市H苎麻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麻纺公司)与广西D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在2002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苎麻合同,麻纺公司为履行该合同,与江西G苎麻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苎麻纺织分公司、江西G苎麻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麻棉纺织分公司,分别申请在B银行宜春市支行、C银行宜春市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欧某,金额为21万元、37万元、15万元的银行汇票。欧某将这三张银行汇票传真给了D公司后,于同年8月3日带上述汇票到广西榆林验货,次日中午,这三张银行汇票被D公司的人员掉换。同月9日,欧某发现汇票被掉换,即向宜春市公安局报案。
2002年8月5日下午,永修县F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的林某盛和一个自称为欧某的人,带着从欧某处掉换的三张银行汇票,即B银行编号为D10C100066619、D10C100066617,金额分别为21万元、37万元、C银行编号为E10A1100051839,金额为15万元,及假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A银行永修县支行(以下简称永修A行)营业部申请提示付款。8月6日上午,该营业部把三张银行汇票及假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交人民银行永修支行票据交换中心。8月7日上午10点多钟,B银行的二张银行汇票被B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行(以下简称永修B行)解付后交换到永修A行营业部,11时左右,林某盛和自称欧某的人到营业部,假欧某将已转入其个人临时帐户上的58万元转入F公司帐户,该公司即填写了三张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三张现金支票,其金额分别为9.5万元、9.5万元、9万元。次日,F公司再次填写了一份金额为16万元的大额现金支取申请表、现金支票,以上合计44万元被该公司提走。
2002年8月8日上午,C银行的银行汇票被建行永修支行解付后交换到永修A行营业部。当天,这张汇票中的金额转入了F公司帐户。次日,宜春市公安局通知永修A行后,冻结了F公司帐户上存款139970元和假欧某帐户上存款149985元。后该局把这二笔款项转付给了欧某。
2002年5月9日,林某盛带F公司的公章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到永修A营业部申请开设基本帐户。次日,人民银行永修支行批复同意,其帐号为34210104000191。永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8月10日开具证明:F公司未经该局核准注册登记,注册号360425141028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纯属伪造。广西北流市公安局户政科2004年8月20日开具证明:该市无欧某(男,1971年1月26日生)此人,也无人民北路,身份证号452526710126441无人使用。
另外,2007年3月14日,欧某与A银行九江市分行就二审判决的执行事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欧某收到了该分行支付的25万元(含赔偿款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用等)。
随后,永修B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永修B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永修B行认为:二审判决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93号《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394号《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银行汇款付款的处理手续中的规定等法律、规章条款,不能说明永修B行有审查持票人欧某的身份证原件的义务,对持票人欧某的身份证件有真实性审查义务的应该是永修A行。《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清楚的说明了代理付款行应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票据法》整篇中都把“持票人”与“提示付款人”两个词语区别开来,说明这是二个不同的概念。本案相对于永修B行,“提示付款人”就是永修A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个人持票人,可以向选择的任何一家银行机构提示付款……”说明个人持票人只需到一家银行而不需到二家银行,如果永修B行有义务审查欧某的身份证原件,那他到了永修A行后,还要再到永修中行来,否则永修B行不可能对其身份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说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汇票是在委托收款行当地没有代理付款行的银行开出的(即通过跨系统签约银行交换),那么持票人在申请付款时还必须到其本部去审查身份证吗?这与《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是相互矛盾吗?所以永修B行没有审查欧某身份证原件的义务,该义务应由永修A行履行。二审判决所引用的《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关于银行汇票付款的处理手续中的规定对永修B行不适用。永修B行已经审查了持票人的银行汇票的真实性,并且该汇票已经证明是真实的,依法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永修B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永修A行在再审中没有提出意见。
欧某在再审中没有提出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并判决:在本案中,由于欧某持票不慎,所持银行汇票被犯罪分子调包,并骗走部分票款,有一定的过错。永修A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为一虚假的“F公司”办理了基本存款帐户,为犯罪分子骗取票款提供了条件。此外,永修A行在假欧某选择其提示付款时,其作为委托收款行,应按《支付结算办法》第67条的规定审查个人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同时,也应按《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一部分(三)中的有关规定,审查个人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在永修B行把汇票审核解付后,永修A行又规避提取大额现金的有关规定,在二天之内,审批了犯罪分子开具的4张现金支票,并被提取人民币44万元。以上事实,反映了永修A行在本案中存在着违规为F公司开立基本帐户,违规为犯罪分子提取大额现金,以及按央行的规章应审查而未审查个人持票人的身份证件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永修B行作为代理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查清了本案事实,但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的分配不当,应予纠正。永修B行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票据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第一,撤销(2005)宜中民二终字第53号、袁州区人民法院(2004)袁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永修A行赔偿欧某票款损失26.4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2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第三,永修B行赔偿欧某票款损失11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02年8月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欧某自行承担票款损失6.6万元及利息损失;第五,驳回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确定的各方给付义务,限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232条的规定处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0元,由永修A行负担11112元,永修B行负担4630,欧某负担2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