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医学文化与健康:医学人类学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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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生物伦理和医学研究的人性(2)

少数民族也把血看得很重,“砍柴砍出血和你抽他血,绝对是不一样的”。他向老乡反复解释,抽这点血无害,磨破了嘴皮子,老乡才勉强答应。“但让他在《知情同意书》上按手印,他就是不干,说我不识字,今天按了手印,日后你们把我的牛牵走了咋办”。褚说,让一个文化程度很低的人彻底了解基因研究,确实比较困难,但不能以做检查来骗他。“知情同意是人家的权利,是尊重人家,这个工作我们必须做。”这是褚家佑的结论。

也有人举出中美合作中一个实例,来说明知情同意是有可能在这样的地方做好的:将采样的目的和用途制成录像带到农村放映,农民多少明白了些。

由于发达国家不了解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国际人类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曾建议:发达国家的合作研究不要在发展中国家或经济落后、不发达的地区进行。

一些制药公司,甚至是国际名列前茅的企业在国内的分支机构,常常委托大医院的医生借诊疗病人之便,“搭车”进行某些临床研究项目。这些项目有些属临床试验,有些完全是市场营销行为,但多半都在病人(有时也包括医院行政管理部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而国内医学院校的一些博士生、硕士生论文也是在临床轮转期间“顺便”完成的,“知情同意”几乎是一笔糊涂账。由此而来的医疗纠纷层出不穷,有时还激化了医患矛盾,甚至酿成惨祸。

据报载,1998年10月7日,民政部干部葛长荣到北京一家大医院体检,神经科两位大夫在常规检查之后,告诉葛还要做一项“没什么影响”的检查,葛长荣以为自己有什么问题,便同意了。他被“电”了22下。经葛反复追问,才明白这项“经颅磁刺激运动诱发电位测试”,是为掌握正常人与患者之间的对比数据,不在正常体检范围内。不明不白成了试验对象,葛长荣觉得受了骗,断然拒绝了10元“受试费”,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王万林被他的病人彭世宽杀害。工学硕士、工程师彭世宽用两把水果刀在王身上捅了46刀。2000年9月,患白血病三年的彭由王万林主刀施行了他独创的“筛选法自体骨髓移植术”,但手术失败。对手术效果会诊的部分专家指出,彭的病不能用这种手术治疗。彭世宽意识到自己可能成了实验品。在得知另一位经历相同的病友王建中死讯的两天后,他采取了极端行动。

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因违反“知情同意”酿成的比较大的医患纠纷已有十多起,而更多较轻微的“不知情”因病人医学知识的匮乏而被掩盖。

医疗实践的核心是提供保健服务,并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履行救死扶伤的职责。医务人员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是不能危害病人的健康。这个道理在医学院学生学习的第一条格言中就昭然若揭:“Primumnonnocere”,也就是说,作为医生首先不要伤害病人。在我国历代医家经典中,也对医疗工作者的伦理有极为精辟的阐述。唐代医圣孙思邈在其《大医精诚》中说道,“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若有疾厄来求救者,不得问其贵贱贫富,长幼妍蚩,怨亲善友,华夷愚智,普同一等,皆如至亲之想,亦不得瞻前顾后,自虑吉凶,护惜生命。见彼苦恼,若己有之。深心凄怆,勿避艰险、昼夜、寒暑、饥渴、疲劳,一心赴救,无作功夫形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

但是,由于科学发展水平限制和各种不确定因素,医疗活动本身是高风险的。即使是在医学科技高度发达的欧美国家,每年因各种因素造成的医疗事故和因此而死亡的人数也是很高的。以美国为例,每年因医疗事故而死亡的人数达98000人,比死于乳腺癌、交通事故以及艾滋病的人都要多。据估计,每年全美国医院有6.7%的就诊病人经历过一场医疗事故,在这些事故中有3.1%是对病人造成伤害的,而在这些有害事件中又有13%是致命事件。在所有的事故中,有72%是反复发生的,所以也是可以预测和预防的。每100个就诊病人就有两个经历过本可以预防的用药失误有害事件,导致每个病人的医疗费用平均增加4700美元。

另一方面,医院文化本身常使得临床医务人员(医生、护士和治疗师)不愿报告他们造成或看到的失误,因为他们害怕为此受到医疗机构申斥、惩罚、丢失职位或者因玩忽职守而遭到起诉,大多数医院本身缺乏一种鼓励对失误和近似失误进行公开讨论的组织文化,也不愿家丑外扬。按照传统,每当处理医疗失误时,一般是回顾性的,集中于个别的事件;查明真相后,干预通常只限于同失误相关的个别医生和护士;失误的责任被认为是医生个人的责任,而不是他或她所在的系统的责任;宁可悄悄地作内部处理、与患者家属私了,却不对由此暴露出的管理体系隐患作深入调查和改进。这样一个以惩罚和诉讼为中心的制度无益于培育坦然对待失误的文化氛围。

在中国,历经十年的艰难修订,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终于向社会发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制定于1987年,因远远落后于时代变化而备受争议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被废止。这是我们社会盼望已久的立法进步。医患矛盾有望得到最大限度的平息,医疗纠纷有望获得更为科学公正的解决。

新条例最大的进步在于它的公正性。与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新条例尽可能地保护了医患关系中较弱的一方---病人的利益,纠正了过去对医疗机构的偏袒,体现了社会公正和人文关怀,有助于建立良好的医疗环境。新条例的进步还体现在它的透明度上,这就在最大限度上保证了患者的知情权,并为医疗事故的鉴定提供了合法证据,有利于问题的合理解决。而对患者知情权的保障,也是符合医疗事业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立场的。新条例的进步性也体现在对法律的尊重上。新条例不仅在医疗事故的赔偿金额上向《民法通则》看齐,也兼顾了与其他基本法的接轨,更是强调了法律相对于行政措施的绝对权威。而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医疗纠纷“举证倒置”,也切切实实地改变了患者在医疗纠纷中传统的弱势地位。

就是这两项措施(一部法规,一项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医患双方激起截然不同的反响。一方面,病家欢欣鼓舞,甚至在2002年上半年,医疗纠纷反常地减少了,其理由按某卫生局长的推测是:“就等着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了”;另一方面,医院更感责任重大,医生中普遍存在一些抵触情绪。于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沿用至今作为处理医疗事故唯一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具有五个特点,即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对医疗事故鉴定的组织者、模式、程序、专家产生方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与《民法通则》相衔接,明确了医疗事故赔偿原则;明确规定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和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争议的三种解决途径,即与医院协商解决、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调解或向法院起诉;加重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应该说,新法规和新解释明确地更加注重对患者权益的保护,使医与患之间原来明显倾斜的“天平”有了大幅度的校正,因此毫无疑问是重大的立法进步。

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将重新受到审视,医患矛盾可藉此得到最大限度的平息。

但是,医疗服务体系中利益、风险、规则和权力的这种重新洗牌,使这两项新措施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远远超出其预想到的新问题,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