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
4856400000028

第28章 个人资料的收集与传输(1)

(第一节)个人资料收集与传输概述

一、个人资料收集的概念

(一)收集的定义

收集,其字面意思是指使聚集在一起。在电脑环境中,收集则是指将原始的资料(尚未登录的)转换成电脑能用的资料的过程,包括通过键盘与光学字元阅读器等装置来输入资料的人工方式和直接由检测仪器取得资料并用数字转换器转换成二进位形式的自动方式以及兼具这两种情况的半自动方式。在个人资料法律规制领域,收集的解释既不能仅仅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也不能局限于以电脑收集信息这一技术特定的狭窄释义。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资料收集既有传统的接触收集(电脑输入不过是这种收集结果的储存),又有借助电脑进行的自动化或半自动化收集。德国资料法第3条规定,资料收集指取得当事人之资料。我国台湾“资料法”第3条规定,收集指为建立个人资料档案而取得个人资料。我们认为,个人资料保护法所称的收集是指为某一特定目的而取得自然人个人资料的行为。

收集定义包含着两个要素:目的要素和行为要素。目的要素,是指个人资料的收集需要基于预定的利用目的。强调这一要素是为了防止收集主体滥用权力(利)、随意收集而陷人民于不安之中。行为要素,是指收集主体运用自身的条件、能力获取信息,排除了没有任何要求而自愿透露自我资料的个人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询问个人相关事项或要求其填写固定表格而取得有关户籍资料,医护人员运用其医疗设备仪器和检测方法而获得、记录病人的身体健康资料等,都构成收集。

(二)收集的方式

综合各国个人资料保护的立法例和学界理论,收集的方式至少有以下两种分类:

1直接收集与间接收集

这是根据收集过程中是否有个人资料本人直接参与而进行的分类。直接收集,指收集人在个人资料本人知情并参与或配合的情况下径行向其收集,包括传统的口头询问并记录、本人填写表格(书面)及本人知情情况下的科技收集。如户籍资料的收集,医生就病历表或诊断书的完成,律师或心理医师在咨询过程中对私人情况的查明等。

间接收集,则指收集人在个人资料本人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以各种方法获得资料。一般表现为:(1)取得资料媒介或书面资料。如阅览某人的档案、履历或能够表现其交往关系等个人信息的通讯录、证件、信件及其他书面资料;从第三人(如报纸、杂志)所持有的信息而取得个人资料;收取电子通讯中的联络资料等。(2)向第三人询问。如向个人资料本人的邻居或亲友询问本人有关情况等。(3)对特定人(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其他人)进行跟监而取得个人资料。如通过跟踪、监听、卧底、线民或通讯监察等方式收集资料。

2科技方式收集与非科技方式收集

这是根据收集是否借助科技手段而进行的分类。科技方式收集,如摄影机、监听设施、测量仪的使用,指纹、掌纹或脚印的采集及分析鉴定,对个人血液、基因及其他身体组织的检查分析等。非科技方式收集,即传统的直接收集。

在实际收集过程中,上述收集方式往往交叉综合运用,使得收集法律关系更趋复杂。有学者认为,下列情况不构成收集:

(1)不经意的觉察;

(2)不含个人资料的资料体的采用;

(3)资料体的收集;

(4)为销毁资料体而接受的情形(实为一种委托服务);

(5)人无法辨认的摄影;

(6)匿名电话的咨询等。

二、个人资料传输的概念

(一)传输的定义

我国台湾“资料法”第3条规定,传输为电脑处理的内容之一。该法未给传输以明确的定义。德国资料法第3条规定,传输是指将已储存或经资料处理所获得的个人资料,依以下方式示知第三者(接收者):1由传输人将资料传达于接收者;2由接收者从传输人处查阅或截取原已备妥之资料。我们认为,个人资料的传输是指以传达、明示和供他人查阅等方式将个人资料提供给接收人的行为。

首先,个人资料的传输发生在传输人与接收人之间,一般为双方法律行为。传输人与接收人之间应以直接的方式,使所传输的个人资料无需经过转接或受到阻碍而由传输人到达接收人。

其次,个人资料的传输主要有传达、明示和供他人查阅等方式。传输的方式必须是传输人的积极行为。

传达,是指传输人将资料传送到接收人所能掌握的领域内,并使接收人可能知悉资料的信息的行为,至于传输人采用何种手段传送在所不问。接收人知悉资料的信息,应为一种可能,而不是一种确定的事实,即接收人基于传输人的传达行为,而产生了知悉所传达的个人资料信息的可能,而并不以接收人实际知悉为要件。所以,基于接收人的过错而不能知悉者,并不构成对传输人传达行为的否定,此时仍应视传输人已履行了传输义务。另一方面,接收人基于传输人传达资料的行为而知悉资料信息的过程,应是直接的、不受任何阻碍的。虽然,现实中的传输情形,一般是以接收人实际知悉占绝大多数,但此种知悉应为接收人直接从传输人处获得,若中间经过任何阻碍,使知悉之可能成为间接性,那么此种情形不应认为是传输行为。即在传输人与接收人之间应为直接传达,方可称为传输。

明示,从字面上理解即为明白示知,可解释为以各种方式使接收人无阻碍地知悉资料。在这里所要着重讨论的是明示的对象。个人资料传输人中具有相应资格的法人,其工作人员有直接接触该传输人掌握的个人资料的机会。此时若工作人员基于其职务的需要而知悉个人资料的信息,不应视为明示。反之,若与保管、处理个人资料的职务无关的其他人,基于传输人的故意或过失而知悉资料之信息,可视为明示。传输人将所掌握的资料提供给接收人为明示的一般情况;传输人机关内的其他工作人员(例如勤务人员),由于传输人的过失,使其掌握的个人资料轻易地被其直接接触而知悉,这也是一种明示,只不过此种情况极少发生。总之,明示的对象应是与保管、处理资料之职务无关的人员,通常为该传输人系统外的主体。这里必须强调的是职务人员不能把其因工作所知悉的资料信息用于与职务无关的其他目的,否则亦成为明示之对象。

供他人查阅,是指传输人提供各种条件供接收人查找和阅读资料。此处的查阅,就接收人而言是指研读个人资料,就传输人而言则指提供储存有个人资料的媒介物(如光盘),使接收人即时或稍后在其管领的范围内获知媒介物上所载信息的行为。从表面上看,查阅似乎为接收人的积极行为,但从传输人的角度来观察,供他人查阅指传输人为使接收人能获得所需的个人资料,而主动提供各种有利条件,所以供他人查阅应为一种积极行为。例如对接收人开放一定的资料系统以供查阅;交付一定的载有资料的媒介物使接收人能获知信息等。

综上所述,传输是个人资料处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必须具备一定的特征和行为方式,并达到一定的效果方可称为传输。而且,传输通常具有特定的方向性,即由个人资料传输人向接收人传输。

(二)传输与相关概念

1传输与输出

我们认为,个人资料保护法上的输出是指个人资料从某一计算机或某一计算机系统离开,展示并存在于外界的过程。所谓外界,即资料离开某一计算机或某一计算机系统后,存在的媒介体,如打印纸、可移动硬盘、软盘、光盘等。输出与传输在字面上相似,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输出通常只在电脑、网络中实现。而传输既可在传统的手工操作环境下实现,也可于电脑、网络环境中实现。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人们更多地借助于电脑与网络传输个人资料。

其次,传输一般涉及两个主体:传输人与接收人,并且其过程具有特定的方向性。而输出通常不涉及其他主体,它只是一种处理事实。

最后,传输可能包含了输出。例如,个人资料传输人向接收人交付载有个人资料光盘的传输行为之前,存在一个传输人将个人资料刻录于光盘的输出过程。而输出却不能包含传输。

2传输与传播

“传播”是传递、输送、沟通、交流信息的意思。它包含着一个重要意义即分享信息。信息的范围很广,包括消息、意见、观念、知识、资料、数据等。传播与传输都是一种信息的移转行为,但二者的主体有差异。传播的主体一方特定,另一方不特定,传播主体包括传播者和受众。传输的主体双方均为特定人。

传播者是传播活动的发起人,也是传播内容的发出者。他可以是一个具体的人,也可以是一群同行;可以是一个方面的代言人,也可以是两派之间的仲裁者。传播者可分为普通传播者和专职传播者。普通传播者不专司传播,也不以传播谋生,他们可以自由地支配传播时间,灵活地运用传播方式,想传即传,想止即止,兴致所至,随意而为,不受约束和管制;专职传播者是专司传播并以传播谋生的人,受过一定的专业训练和教育,其传播行为受到一定的约束和管制,如今的教师、记者、编辑、播音、作家、演员等也都是专职传播者。尽管传播者的外延广泛,但是在某个具体的传播行为中,传播者是可以特定的。受众,就是接收信息的人,它既包括大规模信息传播中的群体——报刊的读者、广播的听众和电视的观众,也包括小范围信息交流中的个体——参与者和对话人。就受众在空间上的分布、存在的态势看,受众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众多性、混杂性、分散性和隐匿性。在大规模信息传播中,受众是不特定的,只要接触传播媒介并知悉信息,均可成为受众,但在传播者与受众之间并未对传播的内容、方式和是否接收、如何接收等事项作约定;在小范围信息交流中,也存在上述相似的情况。可见,传播者在传播信息时,并未有特定到某个人作为其传播的对象,随机性很强。

传输人一般为依法取得个人资料收集、储存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若采更为广义的理解,亦不妨包括经有关机关及本人授权而收集、掌握个人资料的自然人及法人),因而,传输人在资格上由法律特定,在具体的传输行为中也是特定的。对于接收人,在国家机关之间的传输行为中,某一机关法人向另一机关法人要求传输个人资料,必须基于其法定职权范围之内,并依目的明确原则,方可为之,每个机关的职权范围是法定的且各有分工,因此,该接收人是可特定的;在非国家机关之间,一般是基于一种合同关系而传输个人资料,合同的主体必须明确载于合同之上,因此,接收人也是特定的。同理,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之间的传输行为,接收人要么基于法律、法规,要么基于合同,故接收人也应为特定的。

(第二节)个人资料收集与传输的主体

收集个人资料法律关系就是收集人与被收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收集人,即本人,是拥有个人资料的自然人。收集人,是指依自身意志而进行个人资料收集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传输个人资料法律关系则是传输人与接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传输人,是指将其掌握的个人资料以各种方式提供给他人的组织或个人。接收人,是指接收传输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的组织或个人。本节主要讨论收集、传输主体的问题。

一、个人资料收集的主体

个人资料收集的主体为个人资料收集人。纵览世界各国个人资料保护法关于收集人的规定,总体上可分为“公的部门”和“私的部门”。其中,“公的部门”依公权力、为法定职责的履行而掌握个人资料。关于其外延,有的立法只限于政府行政机关(如美国、日本),有的立法适用于立法、行政与司法等所有国家机关(如欧盟),有的立法则还适用于行使公共权力的其他组织(如新西兰)。“私的部门”所指则比较一致,即非行使公权力、乃依自身事业目的掌握个人资料而受私法管辖的自然人和法人。受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制的“私的部门”涉及行业众多,从公益性的医疗、教育机构到营利性的网络商家、金融业、新闻媒体甚至私家侦探、律师、医师等自由职业者,五花八门无所不包。在立法术语上,多数国家均使用“政府”、“行政机关”或“公务机关”与“非公务机关(单位)”。我们认为,我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采用“国家机关”

和“非国家机关”这一对概念为宜。国家机关,是指依照宪法或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因依法行使各种国家职权、对国家各项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组织、管理和服务而收集掌握个人资料,足以影响本人权益而应受本法规范的各种机关,包括立法(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合法委托依据而代理行使公权力的机关。非国家机关,是指依目的事业或为业务进行有必要而收集掌握个人资料,足以影响本人权益而应受本法规范的组织或个人。

(一)国家机关

1概念解析

国家机关,在一般意义上是指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的各类社会组织,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等。国家权力机关,又称国家立法机关,是指有权立法并对国家重大事务决策的国家最高组织,在我国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对国家各项事务进行组织和管理的机关,在我国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依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和个人。国家司法机关,包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前者专门行使国家审判权,后者专门行使检察权以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和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实行监督。国家军事机关在我国是指中央军事委员会以及其领导的各级军事机关。另外,有必要提及党务机关。党务机关,是指为实现其政治目标而对党员进行组织管理的政党内部机构。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八个民主党派承担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使命。各党都拥有数以万计的党员,党组织对党员个人的履历诸资料都尽在掌握之中,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效力也应及于党务机关。

2国家机关收集个人资料行为的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