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无过失保险计划。无过失汽车保险是指车祸发生时,当事人双方放弃对于车祸过失责任归属的争议,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请求保险给付,此为美国汽车保险制度的特色之一。1970年马萨诸塞州首先通过了无过失汽车保险的立法,率先实施制度。无过失汽车保险包括完全无过失、休整无过失和附加无过失三类。
无过失给付不包括财产损失(财产损失通常限于汽车损失),倘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是由加害人所造成的,该受害人可以就其损失部分直接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1.4.2日本汽车保险
日本的汽车保险始创于1914年。自1947年起,各保险公司使用统一的普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1948年,日本成立了损害保险费率厘定会,1955年制定汽车保险损害赔偿保障法,1964年成立汽车保险费率厘定协会。1996年12月,日美达成保险协议后,从1997年9月起,日本采用风险细分型汽车保险,1998年7月起实行多样化费率。从此,日本进入了保险产品和保险费率多样化的竞争时代。
日本汽车保险制度包括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与任意汽车保险两大体系。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是以1955年制定的《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作为法律依据。该保险提供了最完整的汽车保险保障,与任意汽车保险相辅相成,构成了日本最完整的汽车保险。
1.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1)《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主要内容。为执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日本《自动车损害保障法》规定,保险公司除有政令所规定的正当理由外,不得拒绝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未订立汽车保险合同的车辆不得行驶;未参加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者,不得驾驶汽车。汽车非备置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证明书,不得提供运营业务。否则,一经发现,判处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处以50000日元的罚款。这种强有力的制裁手段,以及严格有效的监督检查,有力地保障了强制保险的执行。
同时,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与汽车检查制度相结合。根据日本《道路运送车辆法》规定,汽车所有人申请汽车登录、运行许可或检查等事项,应向行政厅出示证明书,未出示保证说明书或保险证明书上记载的保险期间未能涵盖汽车查证或临时运行许可证等有效期间,行政厅登录或核发检查证等。
(2)采用过失推定制。过失推定制使受害者在遭受意外事故时不负举证责任,而直接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另外,对于无保险车辆或肇事逃逸车辆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在自动车损害赔偿法第五章规定由政府负责赔偿,起到了保护无辜受害第三人的目的。
(3)政府再保险政策。《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自赔险保险合同,除轻型机车外,由政府就其承保额的60%进行再保险业务。日本建立再保险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国家再保险制度,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鼓励保险公司开办此项业务。
2.任意汽车保险的承保项目
(1)体伤死亡损失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管理的被保险汽车,致使他的身体伤害或死亡,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的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汽车驾驶人伤害保险。该保险自动附加于体伤死亡损失责任保险中,承保被保险人因被保险汽车行驶时,发生外来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伤害、死亡的损失。
(3)无保险汽车伤害保险。无保险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体伤或死亡者,在被保险人所投保对人赔偿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赔偿后,在保险赔款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对加害赔偿请求权。
(4)财产损失责任。汽车意外事故除造成的体伤、死亡外,还可能发生汽车相互碰撞、冲撞房屋、建筑等财产损失。财产赔偿责任保险成立的要件,必须是有形的物因被汽车发生事故遭受具体损害。
(5)汽车损失保险。汽车损失保险是补偿汽车因意外事故致使车体本身损失的保险。意外事故是指碰撞、翻落、倾覆、抛掷物或坠落物体的冲击,火灾、盗窃等一切意外事故。
(6)乘客伤害保险。乘客伤害保险承保的被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外来突发的意外事故,造成其乘客受伤或死亡所致的损失。
1.4.3香港汽车保险
1.香港汽车保险单的种类
香港汽车保险单包括下列三大部分:
(1)汽车损失险;
(2)汽车第三者责任险;
(3)医疗费用险。
2.香港汽车损失保险类别
上述三种险别,可由被保险人以下例各项任意选择其一:
(1)综合损失保险包括:汽车损失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用险。
(2)。
(3)第三人责任险别,仅有汽车第三者。
3.香港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内容
香港汽车损失险承保条款有两种,被保险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一:
(1)“被保险汽车或零件、配件遭受损毁或灭失时,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
该险种以综合方式承保,被保险人应特别着重于不保事项。共同不保事项包括:
①敌人侵袭、外敌行为、战争及类似战争的行为、叛乱、内战、军事训练、演习或政府机关的征用、充公、没收、扣押或破坏;②核子反应、核子能辐射或放射性;
③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④未经保险人同意而变更汽车使用性质;
⑤承保地区以外发生的损害;
⑥除授权许可的驾驶人外,其他任何人所造成的意外损失或责任;⑦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附加于保险单内的任何合同责任。同时,香港汽车保险实施无赔款减费制度和自负额条款。
香港无赔款减费分为5级:满1年无赔款,按续保的保费减20%;满两年无赔款优待,按续保的保费减30%;依次类推,连续满5年或以上者,则减60%;另外,在香港汽车保险单中规定,连续4年及5年无赔款者,在保险期限终了,仅有1次赔偿,在续保时视为1年无赔款及满2年无赔款,按续保的保费减少20%及30%的优惠;这对连续四五年无赔款的优秀驾驶人比较合理公平,被保险人不会因一次赔款而丧失所有的优惠。
自负额是指被保险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后自行负担的损失金额。非由保单中载明的驾驶汽车所致的损失:1000港币;被保险汽车处于停驶状态或盗抢或企图偷窃所致的损失:1000港币;洪水、台风、飓风、火山爆发、地震或其他自然灾害所致的损失:500港币;由25岁以下的人或临时驾照的持有人或持有人有驾照未满两年者所致的损失:1000港币。
(2)“被保险人汽车因火灾、自燃、闪电、爆炸、盗窃意图所致的毁损或灭失,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该险种采用列举的方式承保。所指发生的事故损失盗窃或企图偷盗所致的损失,并包括零配件单独被窃的损失。所谓盗窃包括抢夺。
香港对于盗窃所致的损失定1000港币的溢额赔偿标准。
4.香港汽车强制保险
1951年,香港政府模仿英国政府的汽车强制保险,颁布了《汽车保险(第三人危险)法规》。香港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自此之后成为强制保险,但仍以过失责任保险为基础,该法规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是在1983年,其中明确指出,“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汽车,须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或提供40万港币的保证金,否则为违法行为,将处以1万港币的罚金,并拘役12个月,同时吊销驾驶执照12个月到3年不等”。
香港汽车保险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是:“本公司将依责任限额及管辖权条款的限制,对被保险汽车或被保险人驾驶非属于或租于自己或其雇主或合伙人的汽车所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任何人的死亡或体伤、财物毁损,依法应由被保人负责赔偿责任且受赔偿请求,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本公司将依责任限额及管辖权条款的限制,对任何受允许的驾驶人或受被保险人邀请乘坐或上下被保险汽车的人,因被保险人汽车或其装卸有关所引起的意外事故,致任何人死亡或体伤、财物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受赔偿请求,本公司对于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1.5汽车发展中的热点问题
回顾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经过近二十年的迅速发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尤其是伴随着机动车辆进入百姓的日常生活,机动车辆保险正逐步成为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重要性和社会性也正逐步突现。与此同时,在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的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比较普遍和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这些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经营综合环境的缺陷,包括一些保险理论、法律环境、市场环境和人们的保险观念方面的缺陷导致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研究和分析进一步澄清和明确。另一类是由于目前客观条件的限制,一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和改进。
笔者将这些问题提出并进行粗浅的分析,目的是希望引起业内人士的关注和思考,因为这些均是与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发展息息相关的问题,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和研究,能够对我国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从实务到理论的发展起积极的推动作用。
1.5.1热点问题之一:保险诈骗
保险诈骗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毒瘤,从全球的角度看,保险诈骗已经严重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并逐步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一些保险业发达的国家,保险诈骗损失已经成为一个巨大的“黑洞”。据有关资料显示,在美国保险业每年因保险诈骗的损失就高达200亿多美元,约占保险赔款支出的10%—20%,澳大利亚的保险诈骗损失甚至已超过了保险赔偿的20%。而英国1994年因保险诈骗的损失为4亿英镑,1995年法国的保险诈骗损失则达到了90亿法郎。
与世界各国的保险业发展的规律一样,我国在保险业迅速发展的同时,保险诈骗也逐步成为社会犯罪领域中的一种新趋势。目前我国保险诈骗主要集中在机动车辆保险和人身保险两个领域,其中在机动车辆保险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最为典型的案例是1998年破获的广东胡氏兄弟保险诈骗案,胡氏兄弟在1995年11月至1997年5月不到两年的时间里,采用虚构保险事故、伪造相关材料等手段,疯狂作案34起,从3家保险公司的9个经营网点先后骗取赔款141.44万元。尽管胡氏兄弟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严厉制裁,但是应当承认,我国机动车辆保险领域的保险诈骗问题并没有因为胡氏兄弟案判决而停止或者减少,恰恰相反,近两年机动车辆保险领域的保险诈骗仍然呈现上升趋势,且诈骗手段更为狡猾和隐蔽。
为了打击保险诈骗犯罪,针对我国保险业务领域出现的日益猖獗的诈骗活动,全国人大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对保险诈骗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了以下五种情形认定为保险诈骗并对处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证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对于单位犯罪的,除了对单位判处罚金,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还规定了如果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机动车辆保险业内人士对保险诈骗问题应当予以高度警惕,同时,应采取各种措施遏止保险诈骗现象,确保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健康发展。从目前看,解决机动车辆保险经营中可能出现保险诈骗问题的对策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应当从保险公司内部做起,从根本上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内部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这些规章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对于保险诈骗的防范功能,把自己家的“篱笆”扎牢,提高抵御和识别保险诈骗犯罪的能力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第二,应当注意加强对核保和核赔工作的管理,尤其是应加强规范验标承保和现场查勘工作。同时,应强化对代理人管理,防止出现承保和理赔上的漏洞。第三,应逐步建立投保人的信用风险评估和审核制度,引入一些科学和先进的测评手段,加强对道德风险的防范。
第四,在理赔过程中应注意加强对交通事故的核对工作。目前机动车辆保险诈骗案件主要是以虚构保险利益和虚构保险事故的方式。采用这种方式,必然要利用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和车辆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障碍。
第五,应逐步建立和加强同业之间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同业之间的交流和沟通,针对保险诈骗的现状,研究和制定对策。
第六,应加强与司法部门的合作,共同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我国1997年对《刑法》的重新修订,为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立法保障,应充分利用法律武器遏制保险诈骗活动。
第七,应当加大对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保险知识宣传,尤其是通过对保险诈骗案例的宣传,提高全民的保险意识,形成打击保险诈骗活动的良好社会环境,使保险诈骗犯罪成为众矢之的。
第八,在加强对保险诈骗的防范和打击的过程中,特别应当注意运用法律手段,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国家强制的约束力,具有对犯罪的震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