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履行而终止。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全部责任,导致合同终止。这里的全部责任,是指发生了保险金的全部责任,导致合同终止。这里的全部责任,是指发生了保险人应当按约定的保额全部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后即承担了全部责任,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受损,保险人履行部分赔付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当事人行使终止权而终止。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具有终止权,在履行适当的义务后即行使终止权而使保险合同终止,包括解除合同而终止。
④无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是法律不予承认或保护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自然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效力,除形式上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生效的实质要件,只要缺少其中之一,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保险法》无效的情况。
《保险法》无效。”《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除了以上四种法律条文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况外,也可能出现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主体资格不合格等可以明确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及出现合同中约定的无效情况。
无效保险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但是,这并不表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意义,保险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同样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财产和行政处罚等。
4.保险业的基本规定
(1)保险公司的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是实行公司制,保险公司应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部门的批准,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适用《保险法》、《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保险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的规定。《保险法》第四章中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①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是: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经金融部门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为了确保投保人的利益和维护保险业务的安全,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在资金运用上,保险公司必须遵循稳健与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金运用途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3)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保险公司依法接受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4)法律责任的规定。《保险法》第七章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履行保险合同等违反保险经营规则的行为,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行为,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在其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行为,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营业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或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监会处理。
1.3.2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汽车保险的有关规定1.总则
(1)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3)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5)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7)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2.交通事故处理
(1)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2)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5)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6)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8)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3.执法监督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3)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肃,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4)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5)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6)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③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9)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4.法律责任
(1)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2)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3)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4)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5)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6)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重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重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然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处所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染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