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汽车保险的创新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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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我国汽车保险实践中的(2)

再如: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案件,对于医疗费用范围的确定是保险合同双方产生矛盾和理赔纠纷的焦点,从第三者的角度出发,所有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实际发生与治疗有关的费用都是损失,被保险人必然是要索赔的,但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来看,被保险人索赔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索赔项目中是否含有自费药品等等问题都是保险人所必须要考虑的。这显然会在理赔处理中产生分歧。这样的事实也给我们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对于一些技术性的车险事故当事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无法判断其遭受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而保险公司对技术性较强的理赔案件如何定损和确定赔偿数额,也是汽车保险理赔实务中比较棘手的问题。保险公司若按照保险条款原则和内容赔偿,矛盾和保险纠纷必然产生,而保险公司若要放宽赔偿标准,则汽车保险的承保风险无法控制。这些问题是值得论界和业界共同研究和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

(5)其他方面。除上述分析的几种情况使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和争议数量攀升导致汽车保险业务的经营不顺畅以外,还有其他方面的原因引起保险纠纷的发生。如,汽车保险销售与理赔服务方面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间引发的纠纷。这方面的保险纠纷主要是由于汽车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公司销售或理赔服务态度和服务内容的不满而引起的。具体体现在汽车保险客户对保险公司的投诉上,尤其是关于保险公司的服务标准问题,诸如保险公司的服务项目不够、承保或理赔速度太慢、理赔操作不能体现为客户着想等等。

另外,还有社会现实当中存在的问题也会给汽车保险业务操作和服务带来困难,而这些困难往往也会形成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和争议的隐患。例如:对于目前机动车修理行业的收费和服务标准问题、作为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的交通部门执法质量、公平程度及法律适用问题等等,这些也都是导致汽车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而且出现问题也较为集中。要解决和改善这些问题,除了需要社会各方面的配合与支持外,更重要的是社会整体信用体系、信息平台、功能性法律制度的建设以及从业和执法人员技术和依法实践能力的培养等。

14.2车险纠纷及法律争议处理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4.2.1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或争议的处理方式对于涉及的车险纠纷,经营规范保险公司大多采取将其解决在萌芽状态中。因此,真正成为汽车保险合同纠纷而需要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的,目前所调研的保险公司还没有经历过。目前,对于一般汽车保险合同纠纷,有的保险公司认为,只要客户的需求和他们提供的服务有距离,无论客户是否有道理,保险公司会认为这是分歧,但一般都以积极的态度协商解决。而像这样的分歧在汽车保险日常业务操作中时常发生,但一般都会通过保险公司的努力协调而得到解决。也就是说,在现实中,当发生汽车保险纠纷时,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承保和销售服务等环节发生的分歧或纠纷,一般都采取积极的方式去处理,对于理赔环节发生的纠纷或争议,一般采取低调处理方式,即通过通融赔付、协商等方式来处理。在我们的调查中发现,当事人发生保险纠纷的,一般都通过协商解决,某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一名从业人员提到,他们公司的汽车保险案件纠纷100%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真正成为纠纷需要通过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的,目前所调研的保险公司还没有经历过。除非迫不得已,保险公司不会选择诉讼手段。

保险公司这样做,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保险公司认为司法机关对保险的认识不深,他们在处理保险案件的时候一般适用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处理,而没有考虑到保险的特殊性在保险法的优先适用问题,这样,司法机关在审理汽车保险纠纷中,难免产生会法律适用偏差和显失公平。在实践中,涉及保险纠纷案件的司法处理时,保险公司的人员一般需要先给法官讲解关于保险合同的特殊原理。

其次,法院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时,一旦涉及保险合同双方因保险条款具体内容发生争议问题,就会援引《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判决结果。

再次,即使将保险纠纷上升为诉讼方式,法院在处理保险案件时,也多是通过调解结案,法院作为第三方对保险纠纷进行调解。他们往往本着被保险人是弱者这点考虑,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调解结果。

也就是说,在保险公司处理汽车保险纠纷时,大多不依赖于诉讼方式的处理,而通过调解、通融赔付等人性化手段进行。因此,一些汽车保险的理赔结果,往往由于法律依据的缺陷、被保险人的保险和法律知识的欠缺、保险人解释保险条款等方面的缺陷,致使汽车保险理赔纠纷和产生的法律争议的解决难以保证公平公正。

14.2.2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

保险公司在处理汽车保险理赔案件产生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困惑主要表现在保险公司对直接作用于汽车保险业务操作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和指导汽车保险业务操作的法律法规,除我国的保险法以外,还包括新《交通法》等相关保险法律法规。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出台,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的直接法律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迟迟未出台,导致保险公司在车险理赔处理中的种种困惑。

《交通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一系列相关保险的法律法规的实施给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带来了一些变化。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标准执行,但新标准和老标准在赔偿方面的差距比较大,最大的差距可以达到一倍,经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处理相关索赔案例中有些无所适从。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未出台前这个空挡期,对于2004年5月1日之前投保单,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赔偿,是当前较为棘手的问题之一。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调研了几家保险公司,这些保险公司的做法不尽一致。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大多数保险公司都表示,出险后仍然按当初签订保险合同时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为肇事者买的保费的方式改用新的赔偿标准,并在保单后面加批单。但也有保险公司称,目前还没有为市民更改保单的计划;还有的保险公司则表示只要赔偿金在保单规定的最高限额内,保险公司就按新赔偿标准给付。一些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甚至称对“老保单”的处理办法“不清楚”。

但从汽车保险消费者角度看,他们对那些仍按照旧有规定处理“老保单”的保险公司的这一做法觉得很不合理。他们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不给在2004年5月1日前投保的消费者更改保单,投保人出险后得到的赔偿可能就不足以弥补其实际的损失支出。比如,以前死亡赔偿金按10年计算,投保人从保险公司拿到的赔偿金也是按10年计算;而现在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却仍按10年计算,这样投保人可能就要自己承担另一半的损失。

14.2.3投保人索赔材料验证方面存在的问题保险欺诈在车险中为数较多,据业界某人士称,保险公司的赔偿有40%以上是保险欺诈,其中有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有夸大保险金额的。这些案件其表现手法主要是虚报了出险经过、出险时间或地点;恶意制造出险事故;出具假的事故证明;假身份证领取赔偿;加盖假公章等。

目前,在汽车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保险欺诈事件防不胜防,只能通过对投保人索赔材料的验证。然而,实践中保险公司对投保方提供的索赔材料大多数仍然停留在对材料形式的规范、完整的验证层面上,而且对索赔材料的验证主要是凭借经验进行的。例如:对于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只要该证明标明需要护理的说明期限,且有医院方的公章,保险公司就认为有效。对于伤害者是否确实需要护理这一事实问题,保险公司一般是不予验证的。也就是说,对于证明材料本身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只有在疑点突出时,保险公司才可能考虑到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这是因为,首先从理论上讲,交通执法部门、医院、伤者单位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对索赔材料的验证需要相关技术人员,调查需要付出人力、物力,保险公司需要考虑成本问题;第三,即使是付出成本,收效或成果也未必尽如人意,甚至还会遇到种种阻力。况且,从保险消费者本位主义的角度讲,只要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调查,保险消费者都会有意见。另外,某些投保人在出具证明文件时,其出具的是假的事故证明,这些事故证明有些是被保险人与公安部门、医院串通好的,整个过程很难发现漏洞,即使对此案件有怀疑,保险公司也无能为力。这也正是我们为什么又将汽车保险业务中的道德风险诱发的保险纠纷问题进行单独列一个标题进行分析的原因。

14.2.4汽车保险纠纷处理中难以避免的道德风险引发的纠纷正如前面提到的,目前,汽车保险市场中存在的欺诈索赔和理赔案件很多,虽然从我们对某些保险公司的调研中没有得到保险公司处理的理赔案件需要相关执法部门介入定性为诈骗的案件,但仅从这些保险公司在汽车保险理赔操作中曾怀疑的一案件性质来看,其诈骗的因素是存在的。这些现象的出现所反映出的问题涉及到太多的方面。从社会角度看,这种犯罪行为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存在的,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在各个行业都可能遇到此类问题;从保险公司的管理角度看,显然保险公司存在漏洞,而有些漏洞是保险人主观方面存在的问题,但更突出的还是令保险人很“头疼”的社会性道德风险问题。根据我们的调研发现,目前我国车险市场上的导致诈骗或类似诈骗案件的道德风险问题多发生在以下方面。

1.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