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 the Maritime Courts' Jurisdiction over Trans-provincial Water Pollution Disputes
Yan Houfu
Abstract:Currently,the trans-provincial water pollution incident was mainly caused by the laxity in law enforcement of local governments.Due to the influence of local protectionism,the common courts,including the environmental tribunal,which were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administrative divisions,can hardly provide impartial judicial remedy for the victims of trans-provincial water pollution.Since the maritime courts are not established according to administrative divisions,they are better at resisting the influence of local protectionism.Furthermore,the currently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has provide a good foundation for maritime courts to have jurisdiction over trans-provincial water pollution disputes.Therefore,if the maritime courts are empowered to have jurisdiction over trans-provincial water pollution disputes,they can provide more impartial judicial remedy for the victims.
Key words:Trans-provincial Water Pollution Disputes,Maritime Courts,Common Courts,Jurisdiction Judicial Remedy
注释:
[1]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2] 周海炜等:《我国跨界水污染治理的体制矛盾及其协商解决》,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6(2);步雪琳:《破解跨界水污染值得期待》,载《中国环境报》,2008-07-18。最近一次受到广泛关注的跨界水污染事件是2012年12月31日,位于山西长治市潞城市境内的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一起因输送软管破裂导致的苯胺泄漏事故,泄漏的苯胺污染了浊漳河,导致下游的河北邯郸市大面积停水,众多养殖户遭受重大损失。
[3] 在前文提到的“沉船拦污事件”之后,嘉兴47户因污染遭受巨大损失的渔民将江苏盛泽的21家印染企业告上法庭,要求赔偿710万元。2002年12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47户渔民胜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1家被告连带赔偿47名原告损失总计789万元。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是在受害人所在地的法院审理的。
[4] 呼涛:《黑龙江省将投资五亿元防控松花江流域水源地污染》,载http://www.gov.cn/jrzg/2007-01/07/content_489141.htm,访问日期:2007-06-09。
[5] 王灿发:《跨行政区水环境管理立法研究》,载《现代法学》,2005(5)。
[6] 马强等:《我国跨行政区环境管理协调机制建设的策略研究》,载《中国人口·资源·环境》,2008(5)。
[7] 谷德近:《区域环境利益平衡——〈环境保护法〉修订面临的迫切问题》,载《法商研究》,2005(4)。
[8] 王卓妮等:《美国跨界水污染管理的经验与教训》,载《环境保护》,2010(4)。
[9] 吕忠梅:《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法律思路——以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为样本》,载《绿叶》,2007(6)。
[10] 2008年,全国人大代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齐奇建议,陆源跨流域水污染案件可以归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李亚彪、岳德亮:《齐奇:建议跨流域水污染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载http://www.gov.cn/2008lh/content_916506.htm,访问日期:2010-08-30。2008年,民革中央向全国政协提交了《关于发挥海事法院优势加强水资源司法保护的建议》,江迪:《民革中央持续关注:水污染案件诉讼何时不再难》,载http://cppcc.people.com.cn/GB/45580/45605/8896872.html,访问日期:2009-03-12。
[11] 吕忠梅:《解决水污染纠纷的法律思路——以长江流域水污染纠纷为样本》,载《绿叶》,2007(6)。
[12]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策法规司孙佑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释义》,8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13] 汪志球:《贵阳设立环保法庭》,载《人民日报》,2007-11-22。
[14]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基本情况介绍》,载http://www.gygov.gov.cn/lhyk/74872343805034496/20090508/187204.html,访问日期:2010-08-15。
[15] 郄建荣:《昆明阳宗海污染案可能催生全国第5家环保法庭——环保法庭为何总是受命于危难之时》,载《法制日报》,2008-10-06。
[16] 《云南昆明中院环保法庭成立在昆打环保官司有了专审法庭》,载http://www.zhb.gov.cn/info/gxdt/200812/t20081212_132355.htm,访问日期:2009-03-20。
[17] 郄建荣:《全国已建立95个环保法庭》,载《法制日报》,2012-11-20。
[18] 汪志球:《贵阳设立环保法庭》,载《人民日报》,2007-11-22。
[19] 温辉、夏军:《海事法院对陆源污染案件的管辖权》,载《法学杂志》,2003(3)。
[20] 张俊:《司法在解决水污染中该如何作为?》,载《中国环境报》,2008-07-04。
[21] 例如上文提及的浙江嘉兴渔民诉江苏盛泽污染企业案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协同效益视角下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政策整合问题探析
孙法柏[1] 李丽[2]
【内容提要】
协同效益是指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法律政策中产生的超越气候变化目标的额外附属效益。协同效益作为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考量因素,有助于应对气候变化政策措施的落实,实现气候变化应对和其他效益的双赢。充分挖掘气候政策的协同效益,是协同效益方法(Co-benefits Approach)的核心,是气候变化应对法律政策整合的基础。借鉴日本等国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效益方法实践,我国需要建立协同效益方法相关的知识管理体系,明确气候目标和其他目标的评估权衡机制,加强以协同多要素目标为核心的整合型政府相关能力建设。
【关键词】
·气候变化
·法律政策
·协同效益
·方法整合
一、协同效益方法的核心规则
协同效益方法(Co-benefits Approach)是以气候变化为中心的一种政策分析和项目指导方法。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视角看,协同效益就是从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政策中产生的超越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之外的附属效益。日本环保部门对协同效益方法的概括是:“整合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在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的同时,获得的协同效益可以同时满足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求。”[3]将气候政策与其他社会经济政策目标结合,充分挖掘气候变化政策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实现这样的“整合过程”就是协同效益方法的核心规则。协同效益是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政策整合的基础。
“协同效益”一词反映的是,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目标的法律政策,在其初始阶段也会涉及其他至少同样重要的决策理由。[4]这些重要理由可能包括经济发展、社会公平、社会福利增加等,且并不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英国社会学家安东尼·吉登斯认为,“气候变化政策多大程度上以一种积极的方式和其他价值观、政治目标重叠在一起……是否可以获得广泛的公众支持……应对气候变化为推进一系列其他政治目标带来了机遇,同时,这些目标又为推动气候变化议程提供了机会……减排目标也许会与商业竞争力相冲突,但这种关系有可能扭转吗……”[5]该观点反映的就是基于协同效益和整合思想的气候政策选择。
受气候变化的科学证据不确凿、减排成本不确定等因素的制约,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成本收益衡量成为横亘在应对气候变化之路上的一大障碍,为应对未来可能的气候变化,付出巨大的成本,当前利益会受不同程度的“损失”。但是无论如何,坐以待毙不是办法,将阻力转为机遇才是最明智的选择。例如,应对气候变化与传统能源结构和利用方式存在强大的对抗,国家通过补贴等手段保障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到可再生能源领域,那么因化石能源产生的温室气体就可得以控制,国家也可以因此获得能源结构更加合理、能源安全得到保障、生态环境更加良好、人民健康水平得以提高的协同效益。
通过整合相关领域的政策和项目,将会最大化的降低减排带来的社会全部成本及负效应。[6]协同效益方法的重要意义在于,通过整合气候政策,减少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成本。出于对国际“搭便车”[7]和国家经济发展的考虑,目前多数国家对于切实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的积极性不高,将应对气候变化看作是额外的负担,但应对气候变化并非纯粹负担之事项,我们仍可以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8]协同效益方法被认为是让国家可以从应对气候变化行动中获取更大利益的模式和方法。
协同效益方法和应对气候变化法律政策的整合均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的行为模式。它在保障气候行动开展的同时,通过生产发展模式和生活消费模式的修正,使气候变化问题在更加可持续发展的方式上解决。未来不同的发展模式都存在风险和不确定性,但可持续发展路径被认为是风险最小的路径。2002年《关于气候变化以及可持续性发展的德里宣言》明确提出,抑制气候变化必须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进行。应对气候变化目标不能实现,其他的经济社会问题也将面临无法实现的风险。协同效益的模式兼顾短期利益和长远的温室气体控制效益,在运用过程中产生的协同效益,会更加扩展关于公平、可持续发展等要素指标,因而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富有吸引力。
二、协同效益方法提出的现实背景和理论基础
(一)协同效益方法提出的现实必然性
当今时代人类社会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要全力控制气候变化。“气候变化生来就像一本世界末日论的书……当文明挣脱了环境可持续性的缰绳之后就会面临崩溃的威胁……要把它看作是一系列警示……”[9]毋庸置疑,人类社会必须从现在开始应对气候变化。若让气候变化屈尊成一种内容假大空的“姿态政治”,那么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实现将遥遥无期,人类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也将岌岌可危。《斯特恩报告》指出,在气候变化问题上尽早采取有力行动的收益大于成本。[10]国家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及早行动的观点得到了多数人认同。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快速发展时期,需要大量的碳排放空间,同时未来也必然需要承担起实质减排义务,因此必须找到科学的应对气候变化决策方法,以协调国内发展需求和国际减排义务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