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一、法的起源及含义
(一)法的起源
法和国家一样,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时才出现的。在人类社会发展200多万年的历史中,仅仅在近四五千年的阶级社会中才有了法。在原始社会,既没有阶级、没有国家,也没有法。可以说,法是阶级社会的产物。
在原始社会制度下,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极其低下,与此相适应,生产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原始公社公有制。当时生产工具极端简陋,人们主要使用石器,以采集天然食物和渔猎为生。在这种情况下,单个人无法同自然界和猛兽作斗争,不得不共同劳动。集体生产所获得的极为有限的产品也归集体所有,在社会成员中平均分配。没有剩余,没有私有制、剥削和阶级,也就无从产生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国家和法律了。
虽然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和法,但并不是没有组织和秩序。与自己的经济基础相适应,它有自己独特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原始社会的社会组织是氏族。氏族是有血缘关系的一群人,聚居在一起,共同劳动、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共同消费的原始社会组织。它是原始的平等和民主的组织,正如列宁所指出的:“没有系统地采用暴力和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特殊机构。”这是氏族组织的一个重要特点。它实行原始民主制度,首领由氏族成员平等选举,他们手里没有强制的手段,没有特权,可以随时撤换。氏族议事会是最高议事机构,全体成员平等参加。原始社会的社会规范主要表现形式是习惯。这种习惯是原始人在长期共同劳动与共同生活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并且世代相传。它调整着原始社会的社会关系,维系着人们的血缘联系,维护着原始社会的社会秩序。它体现全体氏族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平等地保护和约束氏族中的每一个人;它不是靠强制手段,而是靠氏族成员自觉遵守,靠社会舆论,靠传统的力量,靠首领的威信来维持的。恩格斯对此赞美地说:“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啊!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恩格斯同时还指出:“但我们不要忘记,这种组织是注定要灭亡的。”因为氏族制度的前提是生产的极不发达。当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原始公社的生产关系和氏族组织也必然要随之退出历史舞台。
原始社会后期,随着生产工具的改进,金属工具的被采用,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人们的劳动产品除了维持本人的生存之外,开始有了剩余,使交换产品和剥削他人劳动有了可能。这是私有制产生的一个必要条件。同时,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了社会大分工。社会分工的发展带来了经常的交换和直接以交换为目的的商品生产。而氏族组织原来使用大批人力集体劳动的方法也就不适用了,因此,出现了家长制家庭。每个家庭成为独立的生产单位,个体劳动取代了集体劳动。而这种个体劳动要求更多的劳动力,要求产品私有。于是不再杀死战俘,而是把他们留下作为奴隶,作为劳动力。家长奴隶制和家庭私有制就这样被确立了下来。私有制的出现和发展,促使氏族内部的贫富分化。原来的氏族首领利用手中职权侵吞公共财产,使自己成为富有者;少数富有的家庭通过高利贷或土地买卖等方式剥削别人,把更多的生产资料集中到自己手中。因此,阶级便产生了。那些富有者成为最初的奴隶主阶级,而大批的战俘、自由民中的穷人、债务人却成了奴隶阶级。至此,原始社会便为阶级社会所代替。
由于阶级和阶级斗争不可调和,原来的氏族组织和氏族习惯已不能维持社会秩序了。奴隶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统治,需要建立军队、警察、监狱等一系列暴力机构和专门的管理机关,以镇压奴隶阶级的反抗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同时,掌握了国家政权的奴隶主阶级还需要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制定为法律,用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确认和发展对本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总之,国家和法律是同时产生的,都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
(二)法的含义
在日常生活中,法与法律的概念可以通用,即泛指所有国家有权制定的具有规范性的文件,其外延可以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法院或法官在判决中创制的判例法,国家通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习惯法。狭义的法律只是指享有国家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文件。因此,法的概念是从一般的广义的角度进行界定,不同的阶级对于法的本质有着不同的认识。马克思主义认为,法是统治阶段意志的表现,是阶级统治的工具。一切类型法的共同本质就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列宁指出: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为此,可以把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人的行为关系的社会规范。
在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过程中,建筑活动始终是和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的。建筑活动直接影响到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也紧密相连。为了保证建筑活动有序进行,就必须为建筑活动立法,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
二、法的本质和特征
(一)法的本质
古代思想家认为,法律是一种经常存在的公平、正直的准绳和尺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的渴望。但是,法律的出现,却正是以社会分裂为阶级,不再有原始时代的公平为前提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在本质上是政治和经济上占据主导地位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曾针对资产阶级意识形态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列宁更是明确地说过:“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经典作家的这些论述不仅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属性,而且对认识一切法律的本质具有指导意义。
(1)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法所体现的不是一般的统治阶级意志,而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说: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这就是说,统治阶级不仅要依靠军队、警察、监狱等暴力机构来实现其阶级统治,而且还必须使自己的意志通过法律形式表现为国家意志,从而取得全社会一体遵行的效力。总之,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2)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这种意志的内容不是人们头脑中固有的,也不是人们主观随意想象出来的,而是由统治阶级赖以存在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物质生活条件,就决定了统治阶级的意志会具有什么样的内容,从而也就决定了会有什么样的法律。
人类的物质生活条件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状况、生产方式诸因素。其中,生产方式是决定法律的本质、内容和发展方向的主要因素。生产方式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在此与法律有直接关系的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又包括所有制性质、分配形式及人们在生产中的关系与地位。其中对法律起决定作用的是所有制的形式和性质。我们说法律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并不否定人的主观能动作用,不否认法律对物质生活条件的反作用;也不意味着法律不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恰恰相反,其他社会因素必然要影响法律。
(二)法的特征
法具有以下4方面的基本特征:
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主要是一种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这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之一。例如,道德规范是通过思想控制来调整人们的社会关系,政治规范是通过组织控制来完成社会调整。法是通过对行为的作用调整人的社会关系,法律一般不以主体作为区分标准,而是以行为作为区分标准。另外,法是以法律规范为构成要素,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具有概括性,也就是说法不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其对一般行为的概括性规则是可以反复适用的。
2.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以国家的名义对人的行为提出的要求,是以“国有意志”的面貌出现的。当然,国家是掌握在统治阶级手中的,说到底所谓国家意志也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法律不能只是以统治阶级的名义,而是代表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也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这些规范都不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不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由此可见,法的国家意志性是其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项重要区别。所谓制定,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活动产生的新规范;认可则是对社会上已经存在的规则,如习惯、道德、宗教等规范的认可;或者对国际条约的承认等。
3.法是规定人的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国有制定或认可的法是以规范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就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等形式规定的权利义务。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规定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其明确地告诉人们该怎样行为、必须怎样行为以及禁止怎样行为;人们根据法律可以预先估计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一般都具有某种强制性,然而各自强制的性质、范围、实现的程度和方式不尽相同。例如,社会团体的规则章程是由该组织的纪律保证实施的,其强制的范围仅限于本组织成员;道德规范是由社会舆论、人们的内心驱使以及习惯和传统的力量加以维护的。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特殊的强制性。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会受到国家所实施的法律制裁。如果离开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在现实生活中无法实现。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这就意味着法在其效力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它不仅约束被统治阶级,也约束统治阶级内部的各个成员。
三、法的渊源及效力
(一)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是法的源泉、来源,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法的渊源多种多样,源于其产生原因的多样性。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产生了不同的法的渊源,如有表现为法典形式的成文法渊源和不以法典形式表现的不成文法渊源之分。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为以各种制定法为主的法的渊源,这是具有不同的层次和效力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等。
(二)法的效力
1.法的效力层次和范围
法的效力,即法律的约束力,是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法的效力层次,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效力等级关系。根据我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法的效力层次可以概括为: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在同一位阶的法律之间,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因为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而人的行为都是具有一定事实内容,并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从事的,所以法律效力范围涉及三个方面:法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
2.法的对象效力
法的对象效力,或者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对谁有效力,适用于哪些人。在世界各国的法律实践中有4种对人的效力的原则:
(1)属人主义,即法律只适用于本国公民,不论其身在国内还是国外;非本国公民即便身在该国领域内也不适用。
(2)属地主义,法律适用于该国管辖地区内的所有人,不论是否本国公民,都受法律约束和法律保护;本国公民不在本国,则不受本国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3)保护主义,即以维护本国利益作为是否适用本国法律的依据;任何侵害了本国利益的人,不论其国籍和所在地域,都要受该国法律的追究。
(4)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采用这种原则旨在既要维护本国利益,坚持本国主权,又要尊重他国主权,照顾法律适用中的实际可能性。这是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原则,我国也是如此。根据这个原则,凡是中国国籍的公民、法人不论其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适用中国的法律;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适用中国法律。
3.法的空间效力
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适用于哪些地区。一般来说,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所及的全部领域,包括领土、领水和领空,以及作为延伸的本国驻外使馆、在外船舶及飞机。
4.法的时间效力
法律的时间效力,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
(1)法的生效时间。法的生效时间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决定,一般法律的生效有3种形式:一是自法律公布之日起生效,二是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三是规定法律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2)法的终止效力。法的终止效力是指法律被废止,法律效力的消灭。它一般分为明示的废止和默示的废止两类。明示的废止,即在新法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明文规定废止旧法。默示的废止,即在适用法律中,出现新法与旧法冲突时,适用新法而使旧法事实上被废止。
(3)法的溯及力。法的溯及力,也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一)法律规范
四、法律规范及法规
法律规范就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这种行为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可以将法律规范形象地比喻为法的“细胞”。法律规范有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即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
所谓假定条件,是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但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通过法律条文表述法律规则的内容时,有可能省略假定条件这一要素,以求文字表达简明扼要。但省略不意味着假定条件不存在,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规则的内在逻辑,从法律条文的上下文或若干法律条文的内容规定推导出假定条件。
所谓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具体行为之方式。它是从人们大量的实际行为中概括出来的法律行为要求。根据行为要求的内容和性质不同,法律规则规定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
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作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根据人们对行为模式所作出的实际行为的不同,法律后果又分为合法后果和违法后果。违法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赔偿等。法律后果是任何法律规则都不可缺少的要求。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法律规范一般由3个要素构成:①假定。即适用法律规范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此项法律规范中,“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就是假定部分。②处理。即行为规则本身要求,它规定人们本身应当做什么,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它是法律规范的核心部分,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这是规定允许做什么。③制裁。即指明违反法律规范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它是保证法律规范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如:我国刑法第1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委任性规范和准用性规范几大类。
(二)法律法规
法律,在广义上泛指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狭义的法律仅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并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我国,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才称为法律。
法规,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则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规章。但是,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要低于法律。
五、法律关系和法律体系
(一)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有3个构成要素:①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参与法律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②法律关系的内容,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③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法律关系和法律规范关系密切。法律规范确定人们之间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现,所以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以相应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条件的。而法律规范并不能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只有人们的行为中出现了适用法律规范的条件时,才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人们按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实际活动时才构成法律关系。如:人与人之间按民法规定签订民事合同,那就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所以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人们实际生活中的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关系,它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关系有本质的区别。
(二)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其同一国经济文化状况相适应;法律体系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其必须符合自身的发展规律。但是,法律体系的形成则是该国家的法学工作者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抽象和分类的结果,具有主观性。一般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
现行法律规范分门别类形成不同的法律部门,由各法律部门组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因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不同,可划分为不同的法的部门。但它们都是建立在共同的经济基础之上的,都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和要求,受共同原则的指导,具有内在统一协调性。所以法律部门之间各有差别,但互相联系互相制约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建立在同一类型经济基础上的法,即同一类型的国家有基本相同的法律体系。但不同的国家因为历史传统、民族特点等不同,各国法律体系又有各自的特点。法律体系和法系的内涵是不同的,法系是指根据各国法律的特点、历史传统的特点所作的分类。通常把具有共同特点的几个国家的法律划分为一个法系,如: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伊斯兰法系等。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善,目前主要有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劳动法、经济法、婚姻法、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所组成。
六、我国建设工程法规建设状况
我国建设工程立法划分为以下5个阶段:
(一)开端阶段(1949~1956年)
这一阶段立法曾一度颇为活跃,工程建设立法也逐步展开。1950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颁布,掀开了工程建设法的序幕,之后大量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如1950年12月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决算制度、预算审核、投资施工计划和货币管理的决定》,1951年8月颁发了《关于改进与加强基本建设设计工作指示》,1952年1月颁布了《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1952年5月内务部发布了《关于加强城市公有房地产管理的意见》,1953年11月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5年国务院颁布了《基本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审查批准暂行办法》,1956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和发展建筑工业的决定》和《关于加强设计工作的决定》。同期,国家建设委员会和建设工程部相继颁发了11个发包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法规及文件的出台,为规范建设市场、推动建筑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稳定国民经济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发展阶段(1957~1965年)
1957年开始的“大跃进”,使刚刚起步的工程法制建设受到很大冲击。直到20世纪60年代初,我国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工程建设的规章、制度得到一定的恢复和发展。如1961年9月建设工程部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的规划》,1962年3月颁布了《建筑安装企业工作条例(草案)》(即施工管理100条),之后国家原建委、原计委、原建工部等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建设程序、设计、施工、现场管理、建筑标准定额、财务资金及技术责任等方面的规范和制度。
(三)低谷阶段(1966~1976年)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原有的一些法律、法规和制度等被破坏殆尽,工程建设立法更是无从谈起。从1966年至1974年12月的近10年间,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未曾开过一次会议,也未制定规范或法律。
(四)恢复与发展阶段(1977~1996年)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建设工程立法工作也在有序不紊地进行。1977~1982年,国家建委等部门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基本建设程序、勘察设计、施工、科研、工程承包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随着建筑业改革的深化,有关部门相继颁发了关于建设投资、城市规划、城乡建设、建设勘察、建筑设计、建筑市场、建设监理、招标投标、企业资质管理、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建筑环境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建设税收等一系列法规、规章。这样,建设工程法律体系初步形成。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年《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使工程建设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自1992年党的十四大做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战略决策之后,我国相继颁布了1993年6月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7月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9月的《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10月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996年6月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不仅在数量上,而且在质量上、效力上都比计划经济时期有了质的飞跃和发展,使整个工程建设法律体系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五)逐步完善阶段(1997年至今)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我国建设立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建筑领域有了总领行业的基本法律。自此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陆续出台。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10月15日原建设部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该办法在2001年7月4日修正),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8月1日原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1年4月18日原建设部颁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该办法于2007年11月26日修正),2001年7月25日原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9月1日重新颁布),2001年8月29日原建设部颁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8月1日重新颁布),2001年11月5日原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颁布《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7月5日原建设部颁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原建设部颁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原建设部颁布《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5日原建设部颁布《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8日原建设部颁布《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7年1月11日原建设部颁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4月9日国务院颁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6月26日原建设部重新颁布《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修正并发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1月国务院颁发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