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案例精讲
11451200000003

第3章 确认劳动关系(1)

建筑公司雇人伤亡 劳动关系法庭确认

【案情回放】

2007年7月27日,源远公司在红旗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的竞标中中标,并于2007年8月4日与这个中学签订了《红旗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源远公司获得工程修建权后又授权张小武为这个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负责办理合同洽谈、签约和组织施工等事宜。

2007年8月11日,施工工人李正明雇请刘小毛等人到红旗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工地干活,刘小毛的工作是做粉水。这天下午4时50分,刘小毛在施工中受伤,摔断了左手,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正明为刘小毛交纳了医药费4500元,但这笔医疗费远不够用。经过当地派出所调解,源远公司表示愿意出一部分医疗费。结果,由源远公司副总经理刘少坤分两次以个人名义共计借款10000元给刘小毛用于治疗。

刘小毛伤好后,想明确自己与源远公司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以便更好地解决受伤赔偿问题。刘小毛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小毛与源远公司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源远公司不服裁决,于2007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源远公司称,我们在与红旗中学签订施工合同后又单方解除了这个合同,也解除了对张小武的授权,张小武并未对这个工程进行过施工,张小武也没有雇请刘小毛做工,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源远公司与刘小毛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小毛提出的辩驳理由是:我经人介绍,受雇于李正明在红旗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工地干活,约定工资每天50元。而李正明与张小武,张小武与源远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所以,刘小毛也是受雇于源远公司从事施工活动,与源远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源远公司在红旗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竞标中中标后,委托张小武具体负责该工程工作,张小武即组织李正明等人进行施工。后李正明又雇请刘小毛等人负责外墙粉水作业,刘小毛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可以认定源远公司与刘小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判决源远公司与刘小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源远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刘小毛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源远公司提出了两条理由:

1.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源远公司已单方解除了与红旗中学的施工合同和对张小武的授权,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张小武在代理权终止后的施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源远公司的追认,其法律后果应由张小武承担,故源远公司与刘小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刘小毛在张小武组织的施工中受伤,应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不能适用劳动法规。

刘小毛提出的答辩理由是:

1.红旗中学并未收到源远公司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

2.源远公司称对张小武解除授权,亦未对外公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小毛与源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法官们进行了调查,结果查明,刘小毛已于2008年7月死亡。得知刘小毛死亡,源远公司主动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后来的诉讼活动由刘小毛的儿子作为诉讼承继人参与本案诉讼。二审法院将情况了解清楚后,决定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从立法沿革来看,法律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小毛与源远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源远公司为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单方解除了与红旗中学的施工合同和对张小武的授权,还提供了2007年8月6日发给红旗中学的《关于终止教学楼维修工程合同的函》和发给张小武的撤销对张小武授权委托的通知及3名证人的证言。但是源远公司并未能提供红旗中学已收到源远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及解除对张小武授权的通知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已对外公示,红旗中学也确认仍是源远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源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正确的。由于刘小毛是受雇在源远公司承包的红旗中学教学楼维修工程工地务工,所以刘小毛的用人单位是源远公司。此案说明,接受农民工务工的公司,要注意规范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因为出事故,不负责任地找些所谓的“证据”,推卸自己的责任。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228号)(以下简称《补充意见》)

《补充意见》第1条规定:“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以劳动合同为其劳动关系的合法表现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得因此免除各自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具备以下法律事实,即可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对象、生产资料或相应的劳动条件;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3.用人单位已经或与劳动者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补充意见》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实行承包经营(生产)时,凡与本单位内设部门或职工以承发包形式进行内部经济核算的,该部门或职工使用的人员与本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凡发包给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的,承包单位使用的人员与该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凡发包给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的,其他单位或自然人使用的人员与此同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交通运输行业承包经营中劳动关系的处理另行文作出规定。”

名称变化难推责任 职工获补偿办保险

【案情回放】

1999年,红星镇供水厂建成试运行,刘友全到供水厂从事抄表工作,按月领取工资,至2007年12月结束。2008年2月该厂竣工验收,在此期间一直由红星镇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水管站负责运营管理。

1999年红星镇水管站向上级部门报送的文件上曾说:红星水管站直接经营管理红星镇的供水工作,共有职工9名,其中红星水管站职工5名,水厂职工4名。

2001年红星水管站与红星镇农技站合并为红星镇水利农技管理站,并由红星镇水利农技站负责管理供水厂,每月由供水厂职工和红星镇水利农技站派员一道共同向用户收取水费,所收水费统一交由红星镇水利农技站,除用于维护供水厂的正常运行(如维修、购买净化药物等)及发放供水厂职工工资外,余额由红星镇水利农技站管理。

2006年因机构改革,红星镇水利农技站并入红星镇农业服务中心,为事业法人单位,仍沿用对供水厂的经营管理模式。

2007年1月,刘友全等人领取的工资中包含清凉饮料费、医药费、烤火费、年终奖等。

2007年12月,农业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会议,宣布解聘包括刘友全在内的所有供水厂职工。听到这个消息,刘友全于2008年3月26日向所属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农业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供水厂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用人主体资格,刘友全与供水厂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农业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刘友全的工资不由农业服务中心支付等”为由驳回了刘友全的请求。

2008年9月27日,刘友全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自己与农业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

在法庭上,农业服务中心提出了4条答辩理由:

1.刘友全1999年至2007年12月在供水厂上班;供水厂于2008年2月才通过竣工验收,之前属试运行期间,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合法用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刘友全每月只有3~5天从事抄表工作,与供水厂是劳务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3.供水厂在试运行期间只是由农业服务中心代管,不是隶属关系;

4.农业服务中心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职责范围也不包括对供水厂进行经营管理。供水厂验收合格后的经营管理权主体已发生变化,已由新成立的用水协会接管,农业服务中心已不再代管,刘友全与农业服务中心没有劳动关系。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综观全案,有3条理由可以认定刘友全与农业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供水厂自1999年建成试运行后至今,先后由水管站、水利农技站及农业服务中心负责经营管理,所收水费需统一上交,不能自主支配。因此,供水厂不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农业服务中心管理供水厂期间,刘友全等供水厂工人的工资发放需经农业服务中心签字认可发放,足以证明刘友全与农业服务中心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第二,农业服务中心在2007年12月解聘刘友全等人时,承认供水厂是由农业服务中心在管理,解除的是“劳动用工关系”,可视为其自认刘友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在供水厂竣工验收意见书里,明确供水厂由农业服务中心管理。至于农业服务中心辩称刘友全每月只工作3~5天,属劳务关系,但农业服务中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刘友全按月领取工资,其工资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活工资、医药费、年终奖等,所以农业服务中心辩称与刘友全仅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农业服务中心辩称其对供水厂是行政指导关系,属代管性质,未经营管理供水厂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亦不符,其主张不予采纳。农业服务中心虽系事业单位,但其实际工作包括了对供水厂及其所属职工的管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友全与农业服务中心劳动关系成立。

农业服务中心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法官对此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刘友全与红星镇农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2月;其经济补偿金按10年计算,每年按1个月工资补偿,每月的工资按480元计算(10年×480元/年),共计4800元。第二,刘友全自行到区社会保险局办理养老保险,其费用凭收据由红星镇农业服务中心承担。如果需要红星镇农业服务中心协助时,红星镇农业服务中心无条件协助。第三,刘友全在领取调解协议中确定的款项时,将自己保管的抄表手册及发票交还给红星镇农业服务中心。

【法理评说】

在本案中,供水厂自1999年建成试运行后,其先后由水管站、水利农技站及农业服务中心负责经营管理,所收水费需统一上交,不能自主支配。因此,供水厂不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在农业服务中心管理供水厂期间,刘友全等供水厂工人的工资发放需经农业服务中心签字认可发放,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农业服务中心解聘刘友全等人时,承认供水厂是由农业服务中心在管理,解除的是“劳动用工关系”,说明刘友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在供水厂竣工验收意见书里,明确供水厂由农业服务中心管理。刘友全按月领取工资,其工资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活工资、医药费、年终奖等,故农业服务中心辩称与刘友全仅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本法经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本法经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