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自认,指的是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自认对当事人和法院均有拘束力。当事人不需要对自认的事实再举证证明。宋某在起诉状中所做的陈述不是针对金某的主张作出的,因此,缺乏构成自认的前提条件。在金某提出自己曾于2011年11月和12月分别还款3万元和2万元的答辩后,宋某即表示承认金某曾于2011年11月还款本息3万元的事实,同时明确表示自己在起诉状中所称的金某于2011年12月还款2万元,是自己记忆错误,所指的即是金某11月的还款。显然,宋某对金某主张的2011年12月的还款事实并未予以承认。在本案中,不存在对该笔还款的自认,金某仍然要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金某作为债务人,理应保存清偿债务的证据。在金某不能对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显然存在其利用宋某的错误陈述,牟取不法利益的可能。因此,对金某主张的2011年12月还款的事实不应确认。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6、否认欠条为自己所写,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张某与霍某是多年的街坊,也是同事,两个人平时关系比较密切。不过,谁也没有想到,这两个老朋友竟然打起了官司。2013年8月,张某凭一张金额为5000元,落款人为霍某的欠条,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霍某偿还欠款。霍某矢口否认该借条为自己所写,指责张某的行为属于敲诈。法官提出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但张某和霍某都认为应当由对方申请鉴定和预交鉴定费用。由于双方互相推诿,鉴定无法进行。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霍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究竟是一种事实主张,还是一种抗辩理由?这决定了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如果霍某答辩是事实主张,那么他就负有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在其拒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如果认可其答辩是辩解理由,那么霍某无需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不承担举证责任。
待证事实通常分为产生权利的事实、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谁主张相应事实,谁就应该对该事实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持欠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其待证事实是产生权利的事实,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能否认为,张某向法庭出示了证据,证实了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完成了举证责任,霍某的反驳是一种事实主张,应当承担证明欠条是伪造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呢?
对此,应当看到,在张某出示的欠条遭到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欠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尚存在疑问。在这里,霍某关于“欠条不是自己所写”的答辩是一种辩解理由,而不是事实主张。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一种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这种盖然性应当是高度盖然性,就是说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所以,在霍某提出上述答辩理由的情况下,张某持有的证据显然不能达到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也就不能确认张某的证明责任已完成。
另外,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消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例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借款,另一方当事人辩称“没有借钱”,这是一种消极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证明没有借钱的事实的证明责任。相反,若是一方当事人辩称“钱是赠与”,则是一种积极事实,应承担证明他方赠与事实的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张某主张显然是欠条真实有效,这是一种积极事实的主张,所以,张某应承担达到证明责任,而且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反,霍某辩解欠据非其所写,是一种消极事实,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张某应承担证明责任,提出鉴定申请,交纳预交鉴定费用。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7、对还款凭据提出质疑,应否承担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举证责任的承担涉及到第三人,应当要求第三人出庭作证。如果第三人拒绝作证,应当要求利害关系相同的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苏某与张某是一对生意伙伴。由于经常供货,货款不是当时支付,到时候一次性结清。2012年5月至12月间,苏某让自己的表弟彭某负责给张某的公司供货。2013年1月初,彭某到张某的公司结货款,张某称资金紧张,暂缓支付,并出具了一张欠条。1月中旬,彭某离开了苏某的加工厂。2013年5月,苏某持欠条向张某催收欠款,张某称欠款已还,并出具了彭某写的货款收条。双方发生纠纷,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中,苏某出示了张某开具的欠条并否认自己收到了货款,同时对张某出具的收条是否为彭某出具表示质疑。但由于彭某离开苏某的加工厂后去向不详,苏某又不能提供彭某的笔迹,无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张某是否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了苏某,是本案的存疑事实。如果张某将所欠货款支付给了苏某的事实得以确认,本案即会迎刃而解。但是,能证明此存疑事实真相的唯一证据只有彭某出具的这张收条,且彭某外出后地址不详,苏某又表示不能提供彭某的笔迹样本,无法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收条是否客观真实。因此,由谁对收条是否客观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即成了正确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正确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主张的一方承担,应当进行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所欠货款是否已经清偿,被告张某主张清偿,原告苏某则主张未清偿,双方均对欠款清偿与否提出了自己的主张,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双方都负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在当事人双方针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分别提出了肯定与否定的不同主张的情况下,首先应由提出肯定这一事实的一方举证,然后由另一方举证。被告张某主张欠款已清偿,提供了彭某的收条佐证。此时,原告苏某对被告张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应由原告苏某承担提供反驳被告张某主张、并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证明责任。被告张某提供的收条是否具有证明力,并不影响原告苏某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以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未得到确认,要求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并以此免除原告苏某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失公平。在双方都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因证据本身无相关证据印证而难以确认真伪时,让提供证据的一方,而不是未提供证据的一方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也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精神。
从举证责任负担的合理性来看,被告张某主张已清偿欠款,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佐证。如果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可当场承认或否认出具过收条,原告或被告如有异议,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申请作笔迹鉴定,即可证明收条的真伪。如第三人彭某拒绝鉴定,只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要求被告补充举证。在第三人缺席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原告苏某负担。因为,从利害关系上看,第三人依附于原告苏某而与被告张某相对立,要求利害关系相同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显然比要求利害关系对立一方替代负担举证责任合理。而且,被告张某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第三人彭某有权代理原告苏某收取欠款,由第三人出具收条而将款交付第三人也符合情理。更何况原告苏某是第三人的雇主和亲戚,较之被告张某更容易了解第三人的情况,更有条件收集、提供第三人笔迹。原告苏某既然不认可其雇员代理收款行为,那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对其否认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因此,法院应依法对张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驳回苏某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8、欠条没有欠款人名字,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宣讲要点】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严某是远近闻名的种粮大户。2012年3月,严某给某粮行供应面粉,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梁某给严某出具一张欠条,暂欠严某粮款5000元。落款为:某粮行。2013年5月,严某以梁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梁某支付所欠粮款5000元。梁某以5000元欠条是受雇于某粮行期间代某粮行所写,自己并非该欠条的债务人为由拒付该欠款。梁某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严某除欠条外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严某主张落款为某粮行的欠条为梁某所写,梁某应支付欠款;梁某承认欠条为自己所写,但认为自己是代某粮行书写欠条,自己不是债务人,不同意支付欠款。而除了欠条之外,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在这种欠款下,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是由严某承担“应由梁某对其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还是由梁某承担“自己不应对所写欠条负责”的举证责任,决定着诉讼结果。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梁某对自己反驳严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严某举出欠条已经证明的事实是:自己为债权人;欠款额和欠款理由。欠条未证明的事实是:落款为“某粮行”名称的欠条为谁所写,即梁某是否是欠条的行为人。通过庭审质证,梁某已经认可落款“某粮行”的欠条为自己所写,欠条行为人为梁某。欠条文字未证明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得到证实。因此严某关于欠条的行为人是梁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梁某对自己以“某粮行”名义所写欠条形成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