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经营委员会的组织)
一、经营委员会由委员12人组成。
二、经营委员会设置委员长一名,由委员选举产生。
三、委员长主持委员会的工作。
四、经营委员会必须在委员当中预先选定委员长临时代理人以便在委员长发生意外情况时代理委员长的职务。
第16条(委员的任命)
一、委员应该是能够对公共的福祉作出公正的判断并且有广泛的经验和知识的人。委员须经过两议院的同意并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委员的选拔必须考虑是否公平地代表了教育、文化、科学、产业及其他各领域。
二、在前项的任命中,委员当中的八人必须从所定地区的住民当中各任命一人,其他的四名委员也必须通过这些地区进行任命。
三、委员的任期结束或发生空席时,在议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无法得到两议院同意的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可以不受第一项的限制直接任命委员。在这种情况下,委员必须在任命后的第一次国会中得到两议院的同意。
四、有以下各种情况的,不能成为委员:
1.受过监禁以上处罚的。
2.作为国家的公务员受到解除职务处分不满两年的。
3.国家公务员。
4.政党的干部。
5.播放信号送出设备和接收设备的制造者及销售者、这些企业的干部,有这些企业十分之一以上议决权的人。
6.广播事业者(不包括受托广播事业者)、以通信为目的的广播事业者、新闻社、通讯社及其他新闻或信息的发布者,或者是这些企业的干部及有这些企业十分之一以上议决权的人。
7.前两项中列举的事业者团体的干部。
五、在委员的任命上,不能有五名以上的委员属于同一政党。
第17条(任期)
一、委员的任期为两年。但是候补委员的任期以前任的剩余期为准。
二、委员可以连任。
三、委员在任期结束后,可以不受第一项的限制继续在任直至新的委员产生为止。
第18条(退职)
委员可根据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没有得到两议院同意的情况下退职。
第19条(罢免)
在委员属于第十六条第四项中的任何一种情况时,内阁总理大臣必须对其进行罢免。
第20条在委员由于身心障碍不能执行公务或者出现公务上的违规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身份的行为时,内阁总理大臣在经过两议院同意之后可以对其进行罢免。在这种情况下,各议院必须根据规定给予该委员进行申辩的机会。
第21条在前两项以外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本人的意愿对其进行罢免。
第22条(委员的报酬)
委员在获得旅费和其他业务费用以外,能得到根据其工作天数计算的报酬。
第23条(决议的方法)
一、经营委员会在委员长或根据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代理委员行使职务的人及六名以上的委员没有出席的情况下不能开会并进行决议。
二、经营委员会所议之事,除了有其他的规定以外,要得到出席委员的半数以上赞同才能获得通过。在赞同和反对同数的情况下,由委员长决定。
三、会长及监理可出席第一项的会议并可发表意见。
第24条协会的干部成员除了经营委员会的委员以外,还包括会长一名、副会长一名、理事七至十名以下及监理三名以内。
第25条
一、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及理事构成。
二、理事会根据定款对协会的重要业务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议。
第26条(会长等)
一、会长代表协会并遵从经营委员会的决定对业务进行全面的管理。
[二至九(略)]
第27条
一、会长由经营委员会任命。
二、前项的任命必须得到委员九名以上的多数同意。
三、副会长及理事是在得到了经营委员会的同意后由会长任命。
四、监理由经营委员会任命。
五、(略)
第28条
一、会长及副会长的任期为三年,理事及监理的任期为两年。
二、会长、副会长、理事及监理能够再任。
三、会长在任期结束后,可以不受第一项的限制继续再任直至新的委员产生。
第28条第2款(略)
第29条(略)
第30条(禁止会长等的兼职)
一、会长、副会长及理事不能成为以赢利为目的的团体的董事会成员或自己从事营利性事业。
二、会长、副会长及理事不能对广播事业(受托广播事业)及以通信为目的的广播事业进行投资。
第31条(民法等的适用)(略)
第32条(收视合同及收视费)
一、设置了能够接收协会电视信号的电视设备的人必须和协会签订收视合同。
以下情况可例外:不是以接收电视节目为目的的电视设备、广播形式(特指声音的播放,不包括电视播放及多重广播形式),只能接收多重广播的设备。
二、如果没有事先得到邮政大臣认可的新的标准,协会不能免除根据前项规定征收的收视费。
三、协会在第一项的签约条款方面必须事先得到邮政大臣的认可。在进行变更时也是如此。
第33条(国际广播的实施命令等)
一、邮政大臣可以向协会发布以下的命令:向其指定广播区域、广播事项等其他必要的事项并要求其进行国际广播业务,向其指定委托进行广播的区域、委托广播事项等其他必要的事项并要求其进行委托协会国际广播业务。
二、协会根据前项条款向国外的广播事业者委托国际广播用节目的海外送信时,在被认为是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与该广播事业者签订的协议进行广播的国际转播业务。
三、(略)
第34条(有关广播的研究)
一、在促进广播事业的进步和发展方面,如果邮政大臣认为是必要的事项,可以命令协会进行有关事项的研究。
二、根据前项规定进行的研究成果必须是有助于广播事业的发展和其他公共利益的。
第35条(国际广播等的费用负担)
一、协会根据前两条进行的业务费用由国家负担。
二、根据前项的规定,前两条命令中的国家负担金额必须控制在经过国会审议通过的预算金额的范围之内。
第36条(事业年度)
协会的事业年度从每年4月开始,次年3月为止。
第37条(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
一、协会必须作出每一事业年度的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并提交给邮政大臣。在需要进行变更时也是如此。
二、邮政大臣在受理了前项的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以后,必须对其进行审查并附上意见,然后通过内阁向国会提出并获得国会的承认。
三、在根据前项的规定附上了需要对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进行变更的意见时,国会要征求协会的意见。
四、国会通过承认第一项的收支预算来决定根据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签订了收视合同的观众那里征收到的收视费的月额。
第37条第2款
一、协会在遇到国会闭会等无法控制的原因而造成事业年度的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不能在该事业年度的开始日之前得到承认的,可以做出三个月以内的有关协会日常运营及设施建设或工事修改(只限于根据国会承认的上一事业年度的事业计划所实施工事的继续过程)等必要范围内的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在得到邮政大臣的认可之后可以付诸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前条第四项规定的收视费的月额将不受同项规定的限制并以上一事业年度结束时所属月份的收视费的月额为准。
二、根据前项规定作出的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在该事业年度的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得到国会的承认之后将宣告失效,根据同项的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所发生的收入、支出、事业的实施及资金的运用将被视为该事业年度的收支预算、事业计划及资金计划中的内容。
三、邮政大臣在认可第一项内容的时候,必须在事后向国会进行报告。
第38条(业务报告书的提出等)
一、协会要做出每一事业年度的业务报告书并且附上监理的意见书,在该事业年度结束后两个月以内必须将其提交给邮政大臣。
二、邮政大臣在受理前项的业务报告书之后,必须附上意见并连同监理的意见书一起通过内阁向国会报告。
三、协会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提出业务报告书和监理的意见书时,必须毫无迟延地把该报告书和意见书放置在各事务所,在邮政省令规定的期间内供一般人进行阅览。
第39条(支出的限制等)
一、协会的收入禁止用于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业务以外的目的。
二、在有关第九条第三项业务的财务计算上,必须和其他的财务进行区分并设立特别的财务账本。
第40条(资产负债表年报的提出等)
一、协会要做出每一事业年度的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分配表和相关说明书,同时还要附上监理的意见书,在该事业年度结束后两个月以内必须向邮政大臣提出。
二、邮政大臣在受理以后,必须向内阁提出前项的各类报表。
三、内阁必须将经过会计检察院审查的前项各类报表提交给国会。
四、协会在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提出各类报表时,要毫无迟延地将资产负债表及利润分配表在官报上进行公告,同时还必须把这些报表放置在各事务所,在邮政省令规定的期间内供一般人进行阅览。
第41条(会计检察院的审查)
协会的会计要由会计检察院进行审查。
第42条(广播债券)
一、协会为了建设广播设施或者筹集改修的资金,可以发行广播债券。
[二至八(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