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条(审议规则)
1.委员会为审议广播的公正性、公共性,要制定公布关于广播审议的规则(以下称“审议规则”)。
2. 第1项所述审议规则要包括下列各个事项:(1)宪法中关于保障民主基本秩序、尊重人权的事项;(2)关于保护健全的家庭生活的事项;(3)关于保护少年儿童、保障少年儿童健康人格的事项;(4)关于公共道德和社会伦理的事项;(5)关于男女平等的事项;(6)关于增进国际友谊的事项;(7)关于增进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事项;(8)关于发展民族文化和增强民族素质的事项;(9)关于报道、评论的公正性、公共性的事项;(10)关于净化语言的事项;(11)关于依据第99条、第100条规定的纠错及制裁措施的事项。
3.广播经营者为了保护青少年,要根据广播节目中的暴力、淫乱等的危害程度和视听者的年龄对广播节目进行等级分类,并在播出时作出标记。
4.委员会对于与第3项所述广播节目等级分类相关的分类标准等必要事项,以委员会的规则为准并予以公布。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广播媒体、广播类别的不同特性给予差别对待。
第34条(审议委员会)
1.委员会为有效履行委员会对广播公正性、公共性的审议职能,可以设立审议委员会。
2.委员会委员长经委员会同意委任审议委员会委员,并对审议委员会组成和运行所必要的事项以委员会规则加以确定。
第35条(视听者意见处理委员会)
1.委员会为了收集视听者对于广播的意见,有效履行对于视听者意见、请愿的审议、处理的职能,可以设置视听者意见处理委员会。
2.委员会委员长经委员会同意,委任视听者意见处理委员会委员。
3.对视听者处理委员会委员的组成和运行,视听者意见处理程序、纠纷的调整等相关必要事项,以委员会的规则加以确定。
第36条(广播发展基金的设立)
委员会为振兴广播事业、文化艺术事业,设置广播发展基金(以下称“基金”)。
第37条(基金的组成)
1.基金由下列财源组成:
(1)依照第2项及第3项规定征收的税金;
(2)依照第12条第3项规定征收的地区事业经费;(3)广播经营者的捐助;
(4)依照第19条规定征收的税金;
(5)其他收入。
2.委员会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在广播广告销售额的6%范围以内,向地面无线广播经营者征收基金。
3.委员会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在广播广告销售额的6%范围以内,向卫星广播经营者征收基金。
4.委员会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的当年结算营业利润15%的范围以内,向从事专门编排商品介绍、销售业务的广播频道使用经营者征收基金。
5.对第1项第1号、第2号财源,以广播经营者的公共性、收益性等为基准,区分广播经营者类别,有差别地制定征收比例。
6.依据第2项规定的基金征收,委员会可以委托给依照韩国广播广告公社法建立的韩国广播广告公司(以下称“韩国广播广告公司”)或总统令规定的广播广告销售台。
7.依照第2项至第4项规定应交纳基金者不按时交纳时,在滞纳金5%范围以内,委员会可以根据总统令规定额度加收税金。
8.应交纳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基金和第7项规定的加收税金者,如不能按时上缴,委员会可以按照国税滞纳处分条例进行征收。
第38条(基金用途)
基金用于下列各项之一:
1.教育广播及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设立的广播。
2.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广播经营者的设立及广播节目的制作。
3.支援广播节目及影像产品的制作。
4.视听者直接制作的广播节目。
5.媒体教育及视听者团体的活动。
6.对旨在发展广播广告的团体及事业的支援。
7.广播技术的研究及开发。
8.支援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广播事业。
9.文化艺术振兴事业。
10.新闻公益事业。
11.由委员会决定的对于提高广播的公共性、发展广播有必要的事业。
第39条(基金的管理、使用)
1.基金由委员会进行管理和使用;
2.为公正有效地管理和运用基金,设立广播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
3.委员会委员长经委员会同意,委任10名以内的广播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委员。但是,广播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中由文化观光部长官推荐的人士要占20%以上。
4.有关广播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组成和运行的必要事项,以委员会规则为准。
第40条(基金管理的委托)
委员会按总统令规定,将基金管理委托给韩国广播广告公司。
第41条(委员会办事处)
1.为处理委员会事务,委员会设办事处。
2.办事处设总长1人及必要的职员,并由委员长任命。在任命办事处总长时需经委员会同意。
3.与办事处的机构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与办事处运营相关的必要事项由委员会的规则确定。
第42条(委员会规则的制定和修改)
委员会在制定或修改委员会规则时,需经20天以上的预告和委员会议决。委员会要在政府公报上将此消息予以刊载、公布。
【第四章】(韩国广播公社)
第43条(设置等)
1.为了建设公正健全的广播文化,有效实施对内对外广播,设立作为国家主体广播的韩国广播公社(中文也译为韩国广播公司,即公营广播体制的KBS——译者注。本章以下称“公社”)。
2.公社为法人。
3.公社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用条文规定。
4.公社为履行业务,必要时经过理事会决议可设地区广播台。
5.公社的资本金为3000亿韩元,由政府全额投资。
6. 第5项资本金投入的时间和方法,由企划预算处长官决定。
7.公社主要办公场所在所在地登记并成立。
8.与依照第7项规定的设立登记、地区广播局设置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及其他公社的登记相关的必要事项,以总统令做出的规定为准。
第44条(公社的公共责任)
1.公社须实现广播的目的和公共责任、广播的公正性和公益性。
2.公社不论国民所属地区和周边条件如何,尽可能努力提供良好的广播服务。
3.公社要研究开发有利于视听者公共利益的新的广播节目、广播服务、广播技术。
4.公社要以国内外作为对象,开发播送有利于发展民族文化、确保民族共同性的广播节目。
第45条(条文记载事项)
1.公社条文应记入如下各个事项:
(1)目的;
(2)名称:
(3)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4)关于公社机构和理事长、理事、执行机关及职员的事项;
(5)关于理事会工作的事项;
(6)关于业务和业务执行的事项;
(7)关于处理视听者意见及保护视听者的事项;
(8)关于条文变更的事项;
(9)关于公社债券发行及财物借入的事项;
(10)关于股票及投资证券的事项;
(11)关于损益金处理等会计业务的事项;
(12)关于公告方法的事项;
(13)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2.需变更公社条文时,要得到广播委员会的认可。
第46条(理事会设置及运行)
1.公社为保障公社的独立性和公共性,设立作为公社经营最高决策机关的理事会。
2.理事会由包括理事长在内的11名理事组成。
3.理事由广播委员会斟酌各方面的代表性进行推荐,并由总统任命。
4.理事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
5.包括理事长在内的理事均为非常任理事。
6.理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会议议长。
7.理事会在半数以上在籍理事赞成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决定。
8.理事长因不得已的事由不能履行职责时,按条文规定由其他理事代行其职务。
第47条(理事的任期)
1.理事的任期为3年。
2.理事出现空缺时,从出现空缺之日起30天以内,按第46条规定任命替补理事,替补理事的任期为前任者的剩余任期。
3.任期结束后,理事至后任任命时为止履行其职务。
第48条(理事资格缺陷事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做公社理事:
1.没有大韩民国国籍的人员;
2.政党法确定的党员;
3.国家公务员法第33条各项之一的人员。
第49条(理事会的职能)
1.理事会审议,议决如下事项:
(1)关于公社履行的广播公共责任的事项;
(2)由公社执行的广播基本经营计划;
(3)预算和资金计划;
(4)预备经费的使用及预算的移交;
(5)结算;
(6)公社的经营评价及公布;
(7)社长、监事的任命请求及对副社长任命的同意;
(8)地区广播台的设置及废止;
(9)基本财产的获得及处理;
(10)长期债款的借入及公社债券的发行和偿还计划;
(11)损益金的处理;
(12)对其他企业的投资;
(13)条文的变更;
(14)对条文规定的制定、修改及废止;
(15)其他理事会认为特别必要的事项。
2.理事会认为特别必要时,可以向监事会请求对公社进行监察。
第50条(执行机关)
1.作为公社执行机关设社长1人,2人以下的副社长,8人以下的本部负责人及监事1人。
2.社长由理事会提出推荐,由总统任命。
3.理事会按第2项规定提出社长人选时,须告知选人标准和推荐理由。
4.监事由理事会推荐,由广播委员会任命。
5.副社长和本部负责人由社长任命。但是,任命副社长时需经理事会同意。
第51条(执行机关的职责等)
1.社长代表公社总管公社业务,对经营成果负责任。
2.社长因不得已的事由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由副社长代行其职务,副社长因不得已的事由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由条文规定的人员代行其职务。
3.社长根据条文规定从职员中选任代理人。代理人对公社业务具有作出判断和进行处理的权力。
4.监事监察公社业务及有关会计事项。
5.社长和监事可以出席理事会并陈述意见。
第52条(职员的任免)
公社职员由社长按条文规定进行任免。
第53条(执行机关和职员的义务)
1.公社的执行机关及职员在其职务之外不能兼任以赢利为目的的职务。
2.公社执行机关,职员及曾在公社任过职的职员不得泄露或盗用公社的秘密。
第54条(业务)
1.公社从事如下各项业务:
(1)进行电台广播;
(2)进行电视广播;
(3)进行卫星广播等利用新媒体的广播;
(4)广播设施的设置、运营及管理;
(5)进行国家所必要的对外广播(以增进国际友谊和理解,发展文化经济交流等为目的的广播)和社会教育广播(以居住外国的韩民族为对象、以增强民族的共同意识为目的的广播);
(6)韩国教育广播公司依据韩国教育广播公司法进行的信息广播;
(7)以处理视听者意见、保护视听者为目的的机构设置及运行;
(8)隶属团体的经营管理;
(9)履行广播文化事宜及广播文化的国际交流;
(10)对广播事业的调查、研究及广播事业的发展;
(11)第1号至第10号业务的有收益的附带事业。
2.国家对第1项第5号规定的业务支援补助经费。
3.公社经理事会决议,可以对承担第1项所列各项业务及类似业务的法人投入全部或部分资本金。
第55条(会计处理)
1.公社的会计年度与政府的会计年度一致。
2.企业会计标准及企业预算会计法适用于公社会计处理标准和程序等。
第56条(财源)
公社的经费来自按第64条规定交纳的电视广播收视费。但是,为了切实实现业务目标,在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把广播广告收入等总统令规定的收入作为公社经费。
第57条(预算的编排)
1.公社的预算由社长编排、由理事会决议确定。预算得到确定后,如发生运营计划的变动和因其他不得已的事由变更预算时亦如此。
2.公社社长因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得已的事由,到会计年度开始之前未能确定预算时,可以按前年度预算执行预算。根据准预算执行的预算可视为执行当年度预算。
第58条(经营计划的确定)
1.依照第57条规定预算得以确定以后,公社社长要及时通过理事会议决,确立依据当年预算的经营计划。
2.预算确定后2个月内,公社社长要把依据第1项规定确立的当年度经营计划提交给广播委员会。
第59条(决算书的确定)
1.公社社长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的2个月以内,将前会计年度、决算书分别提交到广播委员会及国会,并经国会承认确定和公布决算。
2. 第1项的决算书需附上以下各项的书面材料。
(1)财务报表和附件;
(2)其他对明确决算内容必要的文书;
3.广播委员须将依照第1项规定确定的公社决算,于6月30日前提交到监察院。
4.监察院须审查依照第3项规定接收的决算书,并将审查结果至9月30日止返还给广播委员会。
第60条(不动产的获得等报告)
公社在获得或处理不动产,或获得不动产当时的目的有变化的时候,应及时向广播委员会报告。
第61条(补助金等)
国家在预算范围内,可以按总统令规定补助公社业务必要的部分经费,或对财政资金进行融资、接收公社的债券。
第62条(物品购置及工程合同的委托)
公社社长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公社所需物资的购买、设施工程合同的签订委托给调拨厅长。
第63条(监察)
1.公社监察分为内部监察和外部监察。
2.按条文规定,内部监察由公社监事实施。
3.按监察院法规定,公社的外部监察由监察院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