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简述
学习目的:本节主要介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及其主要法律制度,简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法律责任,使学员对建设工程的整个法律法规体系有所了解,并明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
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构成。
《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是规范建设工程领域安全生产行为的两个基础法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是目前调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的两个主要行政法规。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笫397号令公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对建筑企业来说是一件大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挥了保障作用。2004年2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第一部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规,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做到了有法可依,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也有了明确的指导和规范。此外,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提出了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条款,如《刑法》等。各级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81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28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66号)、《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JGJ/T77-2003)、《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92)、《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28-2000)、《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0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建设工程高大模板支撑系统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建质〔2009〕254号)以及《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浙建建〔2008〕94号)、《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模板支架技术规程》(DB33/1035-2006)等。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要制度
《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政府部门、有关企业及相关人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行为进行了全面的规范,确立了一系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制度有: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2.“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
“三类人员”是指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而言,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经理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等;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类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安全造成危害的作业人员。根据《浙江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包括:建筑电工、建筑焊工(含焊接、切割)、建筑普通脚手架架子工、建筑附着升降脚手架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含指挥)、建筑塔式起重机司机、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建筑物料提升机司机、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建筑物料提升机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4.政府安全监督制度
凡从事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和构配件生产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行业监督管理,并依法接受国家安全监察。
5.危及施工安全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于已经公布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不得继续使用此类工艺和设备,也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上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7.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着位置。
8.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施工企业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和中心环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就是对各级负责人、各职能部门以及各类施工人员在管理和施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负责人或其他副职的安全责任,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生产、技术、材料等各职能管理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责任,技术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施工员的安全责任,班组长的安全责任和岗位人员的安全责任等。
9.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教育培训按等级、层次和工作性质分别进行,管理人员的重点是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管理水平,操作者的重点是遵章守纪、自我保护和提高防范事故的能力。
刚进企业的新工人,必须进行公司、项目部、班组的三级安全教育。
10.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专家组成员;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参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附件二。
11.技术交底制度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12.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13.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因延长工期的,应当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1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建设工程五方市场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参与建设工程市场活动的主体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出租单位、检测单位、机械设备供应单位等,以下主要阐述五方市场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
1.建设单位
(1)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2)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3)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4)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5)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6)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7)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2.勘察、设计单位
(1)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2)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3)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4)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