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不得随意授权他人代行受托人职责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我国信托法授予委托人的权力很大,几乎可以参与所有的信托行为。但是,如果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还是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怎么办?法律却没有进一步提供解决方法。
第三十二条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这是定期披露义务。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这是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本条规定了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即受托人不必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受益人负责,从而鼓励受托人接受信托的任命。否则人们可能担心责任太重因此不愿意担任信托的受托人。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本条规定了受托人取得报酬的权利。然而受托人得到的报酬并不是信托财产的对价,而后者是英美法系中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之间很重要的一个区别。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本条对受托人取得报酬进行了限制。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本条规定了受托人何时可以信托财产支付费用,何时必须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或者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本条只规定了何时受托人“可以”辞任。根据英美法,受托人的辞任权一般是由当事人之间意定的权力之一,而我国《信托法》对此作出明文规定,事实上是对受托人权力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否站得住脚值得商榷。首先,委托人是基于一种信义关系才选任受托人处理其信托财产,如果这种信义关系不再存在,委托人可以解任受托人。那么,受托人为什么不可以提出辞任呢?其次,如果委托人已经死亡,永远不可能对受托人的辞任作出任何意见,这是否意味着受托人只能一直担任该信托的受托人呢?从某种角度来看,受托人应该有辞任的自由,只要通知了受益人,安排好信托的其他事务,并继续履行受托人职责直到新任受托人上任为止,即可。否则对受托人的负担太重,从而不利于鼓励受托人接受任命。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受托人职责终止,但信托并不终止。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本条规定了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力与程序。同样,法院没有被授予介入权。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委托人的又一权力。
第四十二条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本条规定在有共同受托人的情形下,某个受托人职责终止后,不影响信托的存续,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处分。
第三节关于“受益人”包括七条。
第四十三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本条第一款确定了受益人的范围,第二款规定自益信托合法,第三款与英美法中的合并原则类似。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了受益人的权利开始日期。这里明显也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概念用于信托。确切的说法应该是“受益人自信托依法成立之日起,依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五条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本条规定了在有多个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如何按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受益人是否可以部分放弃受益权?还是必须全部放弃?在英美法系这是个重要问题,因为可能涉及赠与的确定以及赠与税的缴付问题,还可能在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破产时影响该受益人的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第三小节体现了归复信托的概念。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这里是否暗示着允许禁止挥霍信托或保护信托呢?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这里允许禁止挥霍信托的意思更加明显。
第四十九条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本条规定了受益人的部分权力。
(第五章)关于“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包括九条。
第五十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指自益信托。然而措辞值得斟酌,虽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但是有权解除信托者应该是作为受益人的委托人,而非作为委托人的受益人。因此,更恰当的措辞是“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一条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本条似乎规定了委托人法定保留的变更权和撤销权。其实这些权力应该授权给受托人和其他受益人,或者通过信托文件来指示受托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将受益人排除在外,而不应该保留给委托人来行使。如果我国以后也出现了民事信托,很可能出现上述侵权事实时委托人已经去世,此时只有受托人和其他受益人才可以对信托利益的分配进行变更。另外,法院的介入权也应该发挥作用。在我国信托法的理念中对委托人的授权过于宽泛。虽然委托人试图通过设立信托来管理自己的财产,但是并非仍由自己来管理,而是应通过受托人来管理,否则就失去了设立信托的必要性。
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信托的延续性与独立性。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本条规定了信托终止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四种情形不够明确,哪些当事人可以协商同意?一致同意还是多数同意?如果受益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尚未出生的人怎么办?
第五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一款值得商榷。如果信托终止而信托文件没有规定谁取得信托的剩余财产,则根据归复信托的理论,信托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而非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本条是否暗示着推定信托的存在?
第五十六条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本条规定了受托人针对信托财产的请求报酬权和取得补偿权。
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受托人解除责任的条件。
(第六章)关于“公益信托”共有十五条。
第五十九条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本条列举了什么是“公益目的”。
第六十一条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本条表明了国家政策。
第六十二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本条确定了一个管理公益事业的机构。该机构是否也有权监督信托的运营和执行呢?
第六十三条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本条却将信托财产和信托财产的收益区分开来。
第六十四条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我国信托法允许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指定公益信托的监察人,只有在信托文件未指定时才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监察人有权起诉,是否有权监督信托的运营和执行?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之间的职责分工是如何划分的?监察人是否只有诉权?
第六十六条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本条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的行为进行限制。
第六十七条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