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国家,任何遗产继承,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一般都要通过司法管辖体系来确认。英国历史上曾经有三类法院对遗产继承有管辖权。一类是王室共同法院(Kings Common Law Courts),管辖土地的继承。另一类是教会法院(Ecclesiastical Courts),管辖动产的继承。后来,教会法院日益没落,因此第三类法院——衡平法院逐渐兴起并开始管辖个人财产的管理。至1857年教会法院对死者财产的管辖权被彻底废除,而衡平法院之下设立的遗产检验法院开始正式管辖个人财产的分配,但不动产的分配仍然属于王室共同法院的管辖范围,直到1925年,随着英国《遗产管理法》的颁布,不动产和动产的分配从此由同一个法院管辖。
美国也沿袭了英国的遗产继承制度,几乎每个县都有一个法院专门管辖死者的遗产分配。该法院的名称各异,有叫“遗产检验法院”
(surrogate scourt)的,有叫“孤儿法院”(orphan scourt)的,还有叫地区法院或衡平法院的遗产检验法庭的。现在这些法院被统称为遗产检验法院(probatecourts)。根据美国的遗产继承制度,某人死后,他的财产分成两类,一类是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probateproperty),另一类是不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nonprobateproperty)。其中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是指根据遗嘱、或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而转移的财产。不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是指根据遗嘱之外的、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而转移的财产。
不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主要包括根据附有遗属权(right of survi vorship,又叫生存者权)的共同共有财产(joint tenancy property)权所持有的不动产或银行账户,人寿保险金,订有“以死亡为条件的支付(payable on death)条款”的合同权利,附有遗属权的年金,退休金以及信托利益等。20世纪以来,这些不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的范围和数量稳定增长,人们可以在死亡时将这部分财产转让而不受遗嘱法的限制。这几种经特殊方式安排的财产所有权方式也许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因此简略介绍如下:
(1)共同共有财产设定共同共有财产权(jointtenancies)或夫妻一体共同共有财产权(tenancies by theentirety)是英美国家避免遗产检验程序的一种普遍方法。目前美国多数家庭的房地产、轿车等都由夫妻以共同共有或夫妻一体共有的方式所拥有。在这两种方式中,共同共有的一方死亡,仍然生存的另一方对所有的共有财产拥有绝对的、完全的所有权,死者对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因此不会留下任何“遗产”需要经过遗产检验程序,因为在一方死亡时没有财产需要转移给生存者。这种共同财产权有时也叫做附有“遗属权”或“生存者权”的共同共有财产权,它一经设立,拥有共同共有财产权的各方对财产拥有等额利益,向共有财产转移财产的人在生存期间不得撤销该移转以及已经授予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另外,共有人不得通过遗嘱对其份额进行处分。如果某一共有人希望在其死后由共有人之外的他人取得他的财产,他必须在生存期间就将共同共有财产权转换成普通的按份共有财产权(tenancies in common),否则他的权利不能由他人取得。共同共有人的债权人也必须在负债的共有人生存期间取得其共有利益,否则在其死亡时,共有利益消灭,因而债权人从共有财产中得不到任何偿付。正是由于共同共有财产权中的一个共有人死亡时其利益消失,共有人中的生存者对整个共有财产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只要按规定递交死者的死亡证明即可,因此死亡的共有人没有任何针对该共有财产的利益可以由其他人继承。这样就可以避免遗产检验程序。
我国目前尚没有这种附有“遗属权”的共同共有财产权,夫妻可以共同所有人的身份拥有住房,但是一旦一方死亡,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该住房就需要根据继承法进行分割,仍然生存的一方配偶无法得到住房的全部所有权。尽管目前出现这种情况时生存一方以及双方的子女未必一定马上对住房进行分割,但是一旦另一方也死亡,或者一旦某个子女死亡,需要对房产进行过户时,就会产生诸多问题。
拿导言中老李一家为例,假设老李夫妇共同拥有3居室的住房,老李因病死亡,留下妻子老张和3个子女,假设当时老李的母亲和老李的2个哥哥仍然健在。如果老李的遗产没有及时分割,也没有人提出异议,老张仍然住在原来的房子里。假设一年后老李的母亲过世,两年后老张也过世。此时李向东和弟弟妹妹必须处理父母的住房。经过商量,3人决定把住房过户给李向北,李向东和李向红可以到公证处作放弃遗产的公证;然而,由于老李去世时其母亲仍健在,因此根据继承法其母亲有权继承该房产的1/5。现在老人已经过世,她的遗产也要分成3份,由李向东兄妹3人代位继承取得一份,另外两份应由老李的两个哥哥继承。假设老张除了3个子女外没有其他的继承人,这样,老李夫妇所拥有的房产目前就有5个共同所有人:李向东、李向北、李向红和老李的2个哥哥。可以想见,老李夫妇生前并不一定想到会发生这种情况。总之,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老李夫妇中任何一人如果没有订立遗嘱就死亡,另外一人不可能得到全部房产;在两人都死亡后,他们的3个孩子也不一定能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利。细究起来就不如英美法中的附有“遗属权”的共同共有制度合理,不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
(2)人寿保险金
人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保险单据上指定的受益人,而不会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一部分。只要收到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保险公司即进行支付。因此该笔财产也不属于需要检验的遗产。这与我国的做法相同。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可以把受托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这样,一旦被保险人死亡,信托成立,保险金则归属于受托人,由后者依照信托文件管理和分配。
(3)订有“以死亡为条件的支付条款”的合同权利
在美国,人们可以和银行、雇主、其他个人或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在本人死亡时由后者将合同项下的财产支付给由该人指定的受益人,这种合同条款叫作“以死亡为条件的支付条款”,由于该种安排首先在纽约上诉法院于1904年审理Matter of Totten一案时确立,因此这种合同约定也叫“Totten Trust”。最常见的例子是甲将钱存入银行,设立一“以死亡为条件的支付账户”,指定银行在甲死后向乙付款。
因此,在甲生存期间,甲是该账户的原始受款人;在甲死后,乙成为该账户的受款人,经乙提出正当要求,银行应向乙付款。此外,退休金计划也经常提供生存者利益。在美国许多州还可以在由经纪人持有的股票托管账户中指定一个死亡时的受益人。如果合同中有“以死亡为条件的支付条款”,受益人只要出示死亡证明就可以得到财产,而无需经过遗产检验程序。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以死亡为条件的支付条款”中指定的人可以由财产所有人在生存期间更换,并且根据美国《统一遗产检验法》,为一个共有的银行账户提供所有资金的存款人可以撤销该账户。
在实践中,我国目前尚没有个人在银行开设普通的共同或共有账户的情形,某人一旦死亡,其在银行的所有存款就必须凭死亡证明才能取出作为死者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有时账户所有人生前很可能希望自己死后将账户里的所有钱款都赠与某个特定的亲属或朋友,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明确承认这种“以死亡为条件的支付条款”,因此死者的愿望不可能实现。
总之,一个人如果没有订立遗嘱,死后就完全丧失对其生前所拥有的财产的控制权,也完全失去通过财产来影响他人的能力,他的遗产将依法分配给相关个人。人们对此非常不满,因为他们还想在死后仍然控制或影响他人。可是,如果订立了遗嘱,将根据遗嘱进行分配的财产属于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因而需要通过遗产检验程序。由于遗产检验程序非常昂贵和繁琐,并且涉及死者及其财产继承人的隐私,也不受人欢迎。逐渐人们倾向于把自己的多数财产变成不需要进行遗产检验的财产,而信托就是其中一种最重要的方式。通过设立信托,当事人可以在生前或通过遗嘱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信托,一方面可以满足财产管理的需要,同时还可以将财产避开遗产检验程序,既节省了费用,又为财产所有人及其继承人保全了隐私,并且还可以避免与遗产继承相关的若干税收负担。
2.遗嘱信托的设立
委托人通过订立遗嘱设立的信托叫作遗嘱信托,而含有设立信托内容的遗嘱则可以叫做信托遗嘱。通常委托人在遗嘱中写明在其本人死后设立信托,并将部分或全部遗产转移到信托中作为信托财产。遗嘱信托并非在遗嘱订立后立即成立,而是在委托人死亡时才根据遗嘱成立。另外,要设立遗嘱信托还必须遵守遗嘱法的规定。
各国遗嘱法一般都要求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比如合法的遗嘱可能需要用书面形式订立,或者必须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等要求。
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因此要根据我国法律订立遗嘱必须符合继承法的要求。不符合遗嘱法的遗嘱无效,而在这样一个无效遗嘱中试图设立的信托也永远不会成立,即使在委托人死亡之时也不成立。因此,设立遗嘱信托除了要符合信托法的要求外,还必须遵守当地的遗嘱继承法。
3.信托遗嘱文本例
下面是根据英美信托法拟定的一份典型的设立信托的遗嘱,其中部分有关信托的条款与本章第一节第2部分中的可撤销的生前信托中的条款有些类似:
李土根的遗嘱
本人声明这是我的遗嘱,并替代所有以前的遗嘱。
第一条家庭
1.配偶。我的配偶是张巧珍。本遗嘱中所有提到的“我的配偶”都是指张巧珍。
2.子女。我目前在世的子女共有三个:李向东、李向北和李向红。本遗嘱中所有提到的“我的子女”还包括任何在本遗嘱订立后出生或经我收养的子女。
第二条个人代表
1.我任命我的配偶作为我的个人代表。如果我的配偶因故不能或不再担任我的个人代表,我任命A作为我的个人代表。
2.受托人。我任命我的配偶作为根据本遗嘱设立的任何信托的受托人。如果我的配偶因故不能或不再担任我的受托人,我任命东方信托公司作为我的受托人。
3.监护人。如果我的任何子女需要监护人,我任命A作为监护人。如果A因故不能或不再担任监护人,我任命B作为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