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院在强制执行忠诚义务时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阻止受托人介入利益冲突而改善信托管理,次要目的才是防止特定受益人蒙受损失或避免受托人不当得利。如果受托人从事了不忠诚的交易,受益人可以要求撤销交易,返还信托财产,或得到其他适当的救济,而不考虑受托人是否有恶意。衡平法对受托人违反信托还提供了一种救济方法叫信托追踪规则(trustpursuitrule),如果受托人错误地处置了信托财产,用所得金钱购买了其他财产,受益人有权对新购买的财产持有推定信托利益,将其视为信托财产的一部分。即使信托财产最终转移到第三人手中时该规则也适用,除非该第三人是善意买受人,支付了对价并且不知道违反信托的情况。严重违反受托人义务的受托人有时还可能会被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信托的损失之间没有关系,其目的是为了惩罚受托人的不当行为。
受托人的忠诚义务也在我国《信托法》中有明确体现。第26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公平义务
受托人对收益受益人负有注意义务,不仅要保全信托财产而且要使信托财产产生高收益,从而收益受益人可以得到合理的收益。受托人同时对剩余利益受益人也负有合理注意义务,需要保全信托财产,包括保护信托财产的购买力。两者之间有个平衡问题。因为产生实质性收益的投资会损害受托人在严重通货膨胀或其他困难的市场条件下保全信托原物价值的能力。因此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必须对信托收益受益人和信托剩余财产受益人公平对待,在管理信托财产时受托人必须做到既让信托财产原物产生合理收益,同时还必须为剩余财产受益人保全信托财产原物的价值。这种义务通常叫作“公平义务”。它不仅要求受托人公平对待持有同样利益的受益人(比如两个收益受益人),还禁止受托人偏向一类受益人(例如收益受益人)从而对另一类受益人(比如剩余利益受益人)不利。
公平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以特定方式出售资产并分配收益。因此,如果信托财产是只能产生低收益(即产生的收益低于合理回报)的财产,例如未经开发的土地,受托人必须将该财产出售并购买可以产生高回报的财产,此时受托人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将财产出售。如因任何原因延误出售,受托人必须将出售所得价款中的一部分归入信托财产的收益。受托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高对收益受益人的分配,例如在信托文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自由裁量决定对收益受益人分配信托财产原物。如果信托财产是产生高收益的财产,或者是递耗资产(即随着时间推移可能被消耗掉的资产,例如树木和采矿权等),受托人也必须出售该财产,用出售所得购买其他财产,目的是为了保证为剩余利益受益人保留信托原物;受托人也可以将该财产的一部分收益归入信托财产原物中。
在1988年新西兰的一个案件中,委托人于1965年设立信托,将信托财产在其配偶生存期间分配给其配偶,而后分配给他的侄子和侄女们。委托人的配偶和某信托公司被命名为共同受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高利率的固定收益证券。信托公司管理人曾试图劝说委托人的遗孀将信托财产投资于普通股股票以防通货膨胀,但是遭到拒绝。
1990年该委托人的遗孀死亡,此时由于通货膨胀,信托原物价值比起1965年大大减少。剩余财产受益人对信托公司和该遗孀的遗产管理人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受托人应为没有对收益受益人和剩余财产受益人公平对待负责。受托人由于已经意识到通货膨胀可能对信托原物带来损害却没有采取预防措施因而违背了信托义务。法院判定信托的公司受托人因为没有强迫该遗孀将信托财产投资于普通股股票而没有尽到义务,在遭到后者拒绝后也没有向法院要求指令。尤其在该遗孀具有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不应听之任之。
然而,委托人并不一定都希望对所有的受益人一视同仁,有时很可能希望偏向某一个或某一类受益人。为了满足委托人的这种愿望,公平义务可以被免除。因此,美国《统一信托法》第803节规定,公平义务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必须对所有的受益人平等对待;受托人必须根据信托的目的和条款衡平地对待受益人。例如,委托人设立信托,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的子女,在自己的子女死后留给自己的孙子女。然而委托人内心可能更希望自己的财产用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而不一定希望把财产留给他的孙子女,因此,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向他的子女分配信托财产。如果委托人有这样的愿望,必须在信托文件中清楚写明,否则受托人可能因担心违反公平义务而很难确定是否应该行使自由裁量权。
受托人的公平义务有时会与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发生冲突,因为公平义务经常会影响受托人履行其谨慎投资义务的能力。假设受托人把信托财产原物投资于国债以保证收益受益人能够得到稳定的收入;然而,债券是固定收益类投资,这样信托原物就没有机会增值。因此,将信托财产投资于债券对收益受益人更有利,而对信托原物受益人却不利;另一方面,由于普通股股票的收益不固定,因此投资于普通股股票对信托收益受益人似乎不利,而对剩余利益受益人更有利。这样就容易把受托人推到一个进退两难的境地。受托人的不同义务之间的平衡受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和其他情况的影响,并以对所有受益人公平的方式来达到。
由于我国目前已有的信托多为短期自益性信托,委托人即是受益人,不存在不同类型受益人的问题,因此有关法律对于受托人的公平原则还没有规定,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人士对这个问题也还没有开始重视。不过随着我国信托制度的不断发展,相信很快就会出现不同类型的受益人希望得到受托人公平对待的问题,因此目前我国信托法对此规定的缺失需要尽快填补。
3.不得转让受托人义务的义务
传统上受托人只能向他人转让“事务性义务”,即不需要行使裁量判断就能履行的义务。受托人不得转让任何自由裁量的义务。原因是受托人通常因为具备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进行合理的商业判断的能力而被选任并为之收取报酬。传统的规则是受托人可以向他人寻求建议,但是在决定采纳别人的建议之前针对别人的建议是否合理必须自己作出独立的判断。因此,有法院认为把决定投资的权力授权给委托人任命的候补受托人的受托人违背了受托人义务,即使受托人这样做的原因是其本人缺乏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力。
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财产时有义务按照一个谨慎人士在处理他人财产时的标准来行事。如果受托人违背了这个义务,对于任何因之导致的对信托财产的损失应负个人责任。当受托人将其合理预见到需要其个人亲自履行的责任转让给他人时受托人违背了谨慎人士标准。美国亚里桑那州最高法院曾经审理过这样一个案子:某信托的受托人由于自认缺乏投资经验,因此将信托财产的投资决定权交与某投资顾问,后者从中贪污30多万美元。信托受益人提起诉讼,要求受托人承担所有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受托人的确不具备投资经验和能力,也承认缺乏投资经验的受托人必须寻求专家意见,但是受托人不能完全依赖专家意见,必须自己进行判断。而本案中的受托人没有在权衡考虑专家意见之后作出独立的判断,因此受托人“由于缺乏投资经验而将投资决定权转让给他人系谨慎之举”的抗辩理由没有被法院接受。
然而,禁止转让受托人义务原则是在一切简单的时代产生并发展的。如今,即使最合格的受托人也不可能掌握所有管理一大笔证券投资组合或者复杂的商业不动产份额所必要的经济、政治和商业信息。
事实上,已经有判例指出当需要专家来作出充分判断时,没有将某些决定权授权给相关专家也是对受托人义务的违背。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谨慎投资人规则》第171节承认了这一改变,规定受托人必须亲自履行受托人职责,“除非当一个谨慎人士会将某些职责授权给他人代理。”在决定是否将受托人管理信托的授权代理给别人、代理给何人、以如何形式以及何时、如何对代理人进行监督等问题时,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行使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并以谨慎人士在类似情形中的行事方式行事的义务。该节的评论为:“授权代理不再限于事务性义务的履行。在适当的情况下,某些自由裁量的行为、信托投资的选择或者特殊投资的管理,以及其他涉及重要判断的管理行为也可以授权他人代理。”这些规定要求受托人在选择代理人以获得代理人的专业投资或其他技能时必须使用专业技能,尽到注意和谨慎的义务。当然受托人必须定期检查代理人对于授权的遵守情况。
因此,我国《信托法》第30条虽然也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进一步规定如果“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则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不过“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然而,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对哪些信托事务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进行界定。
4.多数受托人问题
如果一个私人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受托人,除非信托文件有相反规定,所有受托人必须统一行事,其中任何受托人都无权单独转让或处理信托财产。但是美国许多州的立法规定如果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受托人时,多数受托人可以作出决定。例如,1964年《统一受托人权力法》(UniformTrusteesPowersAct)第6(a)条规定:授予三个或三个以上受托人的权力可以经多数人决定后行使,但是没有参加权力行使的受托人对于决定后果不对受益人或者其他人负责;持有不同意见的受托人如果明确以书面形式将其不同意见在参加之前和当时表达给其他受托人,对于他所参加的受托人中多数人作出的决定的行为后果不负责任。
1959年美国《信托法第二次重述》第258节总结了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责任分担(contribution)和补偿(indemnity)问题。一般原则是如果两个受托人因违反信托而对受益人承担责任,任何一人有权要求另一人分担责任。如果其中一人比另一人犯有实质性更多的错误,则前者无权从后者处得到责任分担,但是后者有权从前者处得到责任分担;如果其中一人因违反信托而取得利益,另一人有权得到补偿,以所取得的利益为限;对于任何其他责任,如果没有人比另一人错误更大,则每人有权得到责任分担。但是对于这个一般原则有个例外,即违反信托的受托人如系恶意,则无权从其共同受托人处得到责任分担或者补偿。
本章第二节第4部分分析了我国《信托法》第31条中对于多数(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力问题,该法第32条则规定了共同受托人的义务问题:“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共同受托人也应当有权从共同违背信托的其他共同受托人处得到责任分担,或从违背信托的其他受托人处得到补偿。
5.受托人义务的免除
有时委托人可以通过在信托文件中增加一个条款来减轻受托人的部分义务,这个条款叫作免责条款(exculpatory clause或exoneration clause)。然而,如果其结果是允许受托人可以恶意行事或者可能对受益人的利益极其漠视,则这些免责条款无效。例如,纽约州的《遗产、权力和信托法》的第111.7(a)(1988)节规定:“试图对遗嘱执行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或两者的承继人授予任何以下权力或责任豁免均为违反公共政策(公序良俗):(1)免除受托人由于没有履行合理注意、勤勉和谨慎而产生的责任;(2)为分配、分摊或其他目的而对任何财产的价值做出有约束力的、结论性的确定。”但是纽约州的法律不适用于生前信托,因此生前信托的文件中的免责条款可以免除受托人的非因极其漠视、欺诈和故意行为而造成的责任。
总之,英美法院不太喜欢这种免除受托人义务的免责条款,因此对这些条款进行严格解释以图限制其后果。近年来很多公司受托人也开始觉得这类条款从公众关系与道德方面看不受人欢迎,因此不鼓励在信托文件中使用这种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