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亦即,遗嘱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开始生效,因此,含有设立信托内容的遗嘱也是从被继承人(即遗嘱信托的委托人)死亡时开始生效。事实上,遗嘱是被继承人分配自己遗产的法律文件,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的地位与任何一个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样,只有当遗嘱生效、继承开始时才能根据遗嘱取得被继承人的全部或部分遗产,在此之前不存在信托财产,也就不存在信托。所以,遗嘱订立后,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并不生效,意味着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遗嘱中包含的任何内容,包括遗嘱信托,都可能被变更或被撤销,因此在遗嘱人生前不存在受托人承诺信托的可能性。另外,即使受托人做出承诺,根据信托成立的要件,只要信托财产没有被交付,信托也不成立。有时即便遗嘱人死亡,遗嘱已生效,继承已开始,但是由于某些信托成立的要件不具备或其他原因信托仍然可能不成立。此时,信托失败,原定于转移至信托的财产应按照遗嘱的其他部分内容或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逻辑上的悖论,只有通过修订信托法中关于信托成立及生效的条款来做到,遗嘱生效应该是遗嘱信托成立的前提条件。
三、信托成立的抗辩
以上论述了信托成立的要件,只要上述要件都满足,则信托成立。
那么,信托的“成立”与“生效”之间是什么关系?在我国,很多人把信托当作合同,用合同法的理论来分析信托,认为信托成立后可能不会马上生效。他们认为信托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依法完成了设立信托的行为,真实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信托的生效则是指当事人设立的信托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体现法律对信托效力的确认。因此,无论以合同、遗嘱还是其他形式设立信托的,只要合同、遗嘱或其他书面文件具备了法定的成立要件,不管信托财产是否交付给受托人,信托均依法成立;待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时,信托生效。信托成立后、生效前,委托人不依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完成使信托生效的行为,构成债务不履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然而根据英美信托法,信托产生于古老的衡平法制度,远早于契约的产生,因此现代合同法的理论不适用于信托制度。信托的成立与生效是同时发生的,不存在信托成立而不生效的情况,信托文件中也不会有“本信托于双方签订时成立,于年月日起生效”的条款。但是却可能存在信托成立,而信托财产利益的分配延后的情况。还有很多信托目的就是为了累积信托财产的受益,在相当长时间内并不进行分配。这并不意味着信托没有生效。
英美法中信托的设立叫作“creation”,而合同的成立叫作“formation”,“creation”含有创设信托关系的实质性含义,而“formation”明显是形式上的成立,两者有根本性不同。因此在分析英美信托关系时,要么信托成立并有效,要么不成立,没有成立而不生效的情形。我国目前实践中的信托关系与合同关系基本上混同,但是无论形式上如何混同,有一点应该明确,信托合同的成立未必意味着信托的成立,正如遗嘱的成立并非意味着遗嘱信托的成立。如果没有信托财产的转移,或者其他设立信托的要件没有满足,即便信托合同或遗嘱合法成立,信托关系也没有成立,不存在生效不生效的问题,但是却可能产生信托无效的情形,因为利害关系人可能对信托的成立提出种种抗辩,例如信托由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或因委托人使用恳求性语言而无效;信托由于没有完成现时赠与而无效;信托由于欺诈、不当影响、胁迫或误解而无效等。
1.形式要件
对于信托的有效性经常提出的抗辩是信托的成立根据反欺诈法或遗嘱法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如前所述,最初在英国设立信托并不需要用书面形式。1677年英国颁布的《反欺诈法》要求有关不动产的明示信托必须由当事人的书面签署来“表达和证明”。美国多数州也通过了类似的反欺诈法,要求关于土地利益的信托采取书面形式。但是在美国少数几个州,如果能用外在证据证明的土地信托只要可以通过“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法院也会判定信托成立。而默示信托和不涉及不动产的动产信托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都可以通过口头证据来证明。有时即使土地信托没有书面形式,但是受托人的部分履行或者受益人由于依赖于信托的强制执行性而采取的行动也可以说服法院强制执行一个口头的不动产信托。因此,反欺诈法只可能使口头设立的土地信托效力待定,而不是完全无效。为了符合反欺诈法的要求,任何书面形式,包括非正式的便条等,都足以满足该法的要求,只要其包含了完整的对于信托的主要明示条款的陈述并由适当的当事人签署即可。
如果委托人希望将财产利益在其死后转移给受托人和受益人,他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订立并签署一份遗嘱。遗嘱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否则无效。
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进一步解释“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这说明我国对信托成立的形式要件要求非常严格,不承认口头信托。同一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因此在我国设立信托必须符合这些法律要求,否则其他利害关系人就有权对信托的有效性进行抗辩。
2.恳求性语言
对信托成立的另一个抗辩可能是财产的所有人仅仅用了恳求性(precatory)语言,因此没有设立信托的意愿。恳求性语言是指非强制性的、只表达一种愿望或建议,希望财产的让与人将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为他人利益而持有或使用的语言。此时要判断财产所有人是否有设立信托的意愿就有一定困难。例如,甲将一栋房产过户给乙,同时表示“希望你能帮忙照顾一下我乡下的兄弟”。这时甲的行为是认定为对乙的直接赠与还是设立了一个信托,由乙作为受托人为甲的兄弟的利益持有该房屋,就可能产生歧义。
早期英国法院的观点是即使财产所有人使用了恳求性的语言,信托也成立;除非当财产所有人的目的太不确定时,法院会判定他使用的恳求性语言表明其意图不是为了设立信托而是为了向受让人作出直接赠与。然而现代法院似乎有些倾向于判定使用恳求性语言表明财产所有人没有设立信托的意愿,而最多构成道德义务。根据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通常从使用恳求性语言中可以得出“让与人打算让受让人来决定是否听从建议”的推论。然而法院通常不会把对银行或信托公司做出的赠与解释为直接赠与,即使财产所有人用了恳求性语言。总之,要判断委托人是否有设立信托的意愿要看所有人是否仅仅希望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作出处分,还是希望创设一种可以被强制执行的义务以实现其所表达的愿望。如是后者则信托成立。如是前者,信托不成立,财产直接授予受益人。
由于我国信托法要求所有的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且《信托法》第9条规定了信托的书面文件应当载明的事项,因此在我国用模糊的恳求性语言不大可能设立一个有效信托。
3.将来设立信托的承诺
如果财产所有人仅仅声明他有在将来设立信托或承诺设立信托的意愿,无论通过将来将财产转让给他人作为受托人或者宣称其本人为受托人,信托都不成立,因为设立信托的意愿必须是设立一个现时的信托而不仅仅是在将来某个时间设立信托。承诺在将来处分财产利益不是现时的处分,此时信托的有效性就受到质疑。
现时信托和将来设立信托的承诺不同。假设委托人设立信托,并希望自己根据信托有权得到信托财产的收益部分作为终身权益,死后再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分配给其他受益人,此时成立了一个现时信托,尽管其他受益人直到委托人死亡之前不会得到任何财产利益。据此委托人拥有对信托财产的现时权益,而其他受益人将享有某种延后的利益。委托人保留对该信托的撤销和修改权本身不会改变这个结果。所以说,现时信托中的受益人并不总是持有现时权益,只要信托成立的要件得到满足信托即成立,并不因受益人享有延后的未来权益而无效。
相反,如果委托人只是做出将在未来某个时间设立信托的承诺,而一个或多个设立信托所必需的要素没有确定,则不可能设立现时信托。
因为这只是一个设立信托的承诺,显然此时委托人没有向受托人进行任何现时的转让,并且即使委托人有声明其本人为信托受托人的意愿,直到委托人事实上确定了信托财产之前信托并不成立。此外,如果某人作出声明说要将其目前没有拥有、但是期待将来拥有或希望将来得到的财产设立信托,在他事实上得到该财产的利益之前信托也不成立,因为在真正得到财产之前他仅仅有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最多是一个在将来设立信托的承诺。同时,设立信托的承诺根据英美法只有当有对价时才有拘束力。如果这种承诺是无偿的,根据英美合同法一般不能强制执行;因此,即便在委托人后来得到该财产利益时信托也不会成立,除非他在获得财产的当时作出了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并将财产转移至信托。然而,如果委托人已经为设立信托的承诺收取了对价,该承诺有拘束力,衡平法院可能强制执行该合同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
同样,如果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把在自己死亡之时可能拥有的所有财产转让给信托,该行为也不能设立一个现时信托,因为设立信托所必需的要素没有全部确定。因此,遗嘱信托只有在委托人死亡时才正式成立。另外,遗嘱信托必须符合遗嘱法的规定,否则在其死亡时也不成立。
尽管在未来设立信托的承诺并不产生现时信托,却可能产生一个受承诺人针对合同权利的信托。因此,如果甲对乙作为丙的受托人作出设立信托的承诺,如果该承诺因有对价而有拘束力,乙立即成为丙的针对甲的请求权的受托人。此时不仅有一个将来设立信托的承诺,还有一个针对受承诺人的合同权利的现时信托。如果承诺人拒绝或怠于执行该承诺,信托的受益人有权要求强制执行这些合同权利。
我国的情况则不同,由于我国的信托一般通过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关系与合同关系混淆;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做出的设立信托的承诺本身有时就可能使信托成立,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交付作为信托成立的要件之一。另外由于我国合同法不承认对价的概念,因此即便设立信托的承诺没有对价支持也可能有效设立一个信托。
在这一点上我国信托法与英美信托法的区别显而易见。因此,“将来设立信托的承诺”在英美法制度下可以用来挑战信托的有效性,但在我国可能无法作为一个有效抗辩理由。
4.欺诈
因欺诈而被引诱设立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撤销信托或修正信托条款,除非不知情的受益人因依赖于信托而改变了自己的情形,而撤销信托或修正信托条款将导致对受益人不公。做出欺诈的主体是受益人、受托人还是其他人并不重要。因此,一般情况下,一旦认定信托因欺诈而成立,则向信托做出的财产转移无效。
5.不当影响或胁迫
一般而言,比起诱使财产所有人直接赠与来说,诱使他设立信托更加容易,尤其是当信托是生前信托并且委托人也是受益人之一时。因此,如果在设立信托过程中发生不当影响,法院更容易判定信托无效。
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中建议以下因素可以帮助确定信托是否应当因不当影响而被撤销:(1)当委托人在被说服设立信托时,被控施加不当影响的人和委托人之间是否有信义关系及其信任程度;(2)受托人、受益人或第三人是否诱使委托人设立信托;(3)委托人设立信托是否非常不谨慎以及不谨慎的程度;(4)委托人的年龄、健康、智力程度和商业方面的经验以及委托人在作出设立信托的决定时是否听取过独立的法律咨询意见;以及(5)信托的特征和条款是否表明一个处于委托人地位的人设立信托是很不自然的。
6.误解或错误
当信托的设立或其条款的拟订是基于某种实质性的误解或错误,委托人可以撤销该信托或修正信托条款。如果委托人收到对价后设立信托,则委托人单方面的误解或错误通常不足以让法院判定撤销信托。
然而如果委托人没有收到对价,单方面的误解或错误则足以允许委托人撤销信托。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没有诱导误解或错误的产生、都不知情或者都没有从中得到利益等事实并不重要;误解或错误是关于事实还是关于法律也不重要。然而寻求修正信托条款的一方必须有“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有误解或错误的存在,并证明委托人事实上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