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至此,事实婚姻在我国经历了从有条件的承认到绝对不承认阶段。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颁布实施,其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实施,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有条件的承认到不承认,再到有条件的承认的阶段。
针对我国的国情,我国现今对事实婚姻采取有限承认的态度,具有明显的政策特征。男女双方的同居(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期间对外公开夫妻身份,并且双方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据此可认定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之前形成的事实婚姻,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即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互负扶养的义务,互相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同居后的收入,除有约定外,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时,应该首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者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
按照现行《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后有追溯的效力,这样有利于保护事实婚姻中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不过,2003年12月24日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只有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课后练习】
一、简答题
1.如何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2.简述事实婚姻的特征。
二、案例分析
杨某与赵某因偶然原因相识,随着来往增多渐生感情,双方准备结婚,但由于杨某不满22周岁,无法登记。由于双方婚前同居导致赵某怀孕,杨赵两家便于1985年10月,按照当地风俗摆了酒席,为杨某和赵某举行了婚礼。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杨某已达法定婚龄后,双方也未办理婚姻登记。1986年5月,赵生一子。1987年春,杨出外打工,认识了一起打工的姑娘肖某(21岁),二人在工作中产生感情,肖虽然知道杨已与他人举办过婚礼,但她认为,没有领证就不算夫妻,自己完全有权与杨某登记结婚,并要杨某妥善处理与赵某间的问题。杨某同赵某商量分手之事,遭到赵某的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杨某是合法夫妻,就是离婚也得由法院判决。1990年2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非婚同居关系。
问:何谓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的区别何在?在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项目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学习目标】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及其处理。
【导入案例】
王小二的母亲与李小花的母亲是亲姐妹,家住农村。观念淳朴的两家人还向往“亲上加亲”,经过撮合,使王、李两人结婚,并且从民政部门拿到了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地生活。但是2008年已经将近八十岁的王、李二人却出现了婚姻危机。导致危机的原因是老两口“性格不合”整天吵架,或许是真的难以忍受彼此,也或许是为了赶“时髦”,虽经子女和亲属的劝说,老太太李小花还是于2009年6月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法院立案后,法官告知李老太两人属于近亲结婚,按规定他们的婚姻是应当被宣告无效的。听到要被宣告婚姻无效,李老太急了,她想自己风风雨雨地跟王小二生活了一辈子,到头来却要被认定婚姻无效,她觉得接受不了。因为在她看来,离婚的事实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婚姻无效就意味着两人的婚姻根本不存在,她现在还是“未婚”,她觉得这是绝对接受不了的。所以她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而不要宣告无效。但是法院只能依法办事。李老太情急之下提出撤诉,想以此避免婚姻被宣告无效。
试分析:李老太撤诉之后,法院是否可以宣告其婚姻无效?
【本案知识点】
无效婚姻的认定;处理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主要内容】
无效婚姻
(一)无效婚姻概述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不产生婚姻法律效力的违法的两性结合。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长期以来,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使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出现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司法机关处理这些问题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难以依法进行处罚和制裁,致使违法婚姻成为我国婚姻家庭中的突出问题。因此,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使司法机关处理违法婚姻有法可依。
(二)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一是重婚的;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是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的。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缔结婚姻关系的违法行为。由于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原则,因此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凡是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而结婚的,都应当认定该婚姻无效。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如果男女双方或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结婚,应当认定该婚姻无效。但婚后若该疾病治愈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消失了,就不得再认定该婚姻无效。
4.未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认定该婚姻无效。但申请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已经达到了法定婚龄,则说明法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消失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婚姻无效的确认与处理
无效婚姻是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一旦确认无效,效力溯及既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对确认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对与财产等有关的问题可以调节,但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概述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给对方或对方的亲友的人身自由、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结婚形成的婚姻。
我国婚姻法规定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二)婚姻可撤销事由
婚姻撤销的法定事由仅限于胁迫,受“胁迫”结婚是婚姻可撤销的唯一事由。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三)可撤销婚姻的处理
可撤销婚姻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进行撤销。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不主动提出,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不主动宣布撤销该婚姻。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确属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应当撤销该婚姻;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该婚姻的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并查证属实,应当作出撤销该婚姻的判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婚姻法》第十一条还规定,当事人在婚姻关系成立后一年内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该婚姻的申请,或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诉讼,就视同受胁迫当事人一方对该婚姻的默认。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当事人请求,由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当事人同居期间并非婚姻关系有效存续期间,他们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按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当然地归双方共同共有。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是合法的配偶,男女双方相互之间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男女双方不能以配偶的身份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作为配偶继承对方的遗产,只能按照《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继承问题。
此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的男女双方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任何人都不得危害和歧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具体说,父母对该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该子女成年后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与该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处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时,必须妥善地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课后练习】
一、选择题
1.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应该宣告婚姻无效的是()。
A.结婚时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B.结婚时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婚后已经治愈C.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D.重婚的
2.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该宣告婚姻无效的是()。
A.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B.结婚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申请时,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C.结婚时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D.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其法律后果为()。
A.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B.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按份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C.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D.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二、简答题
1.简述无效婚姻的概念及婚姻无效的原因。
2.简述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及婚姻撤销的原因。
3.婚姻无效和被撤销有哪些法律后果?
三、案例分析
1.2006年黄某(女)经同学介绍认识李某(男),两人相处一段时间后建立了恋爱关系。黄某在和李某接触过程中发现李某是一个非常粗暴不讲理、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的人,两人经常为一些鸡毛蒜皮的事争吵不休。黄某不能忍受李某的所作所为,提出分手,李某坚决反对,并多次扬言如果黄某与其分手就杀死黄某全家。2007年年初黄某在李某的威胁下同居,5月领取了结婚证。结婚之后,李某劣性不改,常因家庭琐事对黄某拳脚相加,黄某忍无可忍,决意解除婚姻关系。2008年3月,黄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自己和李某的婚姻关系。
问:(1)黄某诉称自己是受胁迫结婚的,收集了李某发的威胁短信和相关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证明自己受胁迫而结婚?
(2)黄某的代理律师告诉黄某既可向婚姻登记机关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如果自己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在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该1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黄某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
(3)假如黄某和李某结婚之后李某另有新欢,意欲抛弃黄某,向婚姻登记机关声称黄某受到自己胁迫和自己结婚,应当撤销结婚证书,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受理?
2.乔奇1976年5月10日被刘某夫妇收养,当时乔奇两周岁。履行了收养手续后,乔奇即随养父母共同生活,改名刘伟。1999年,刘伟大学毕业后分到某银行工作后,与同在银行工作的李华建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5月,双方决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来有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李华是刘伟生母的侄女,婚姻登记机关经查实后,以双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为由,通知刘伟、李华对其结婚证予以撤销。
问:婚姻登记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请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