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刑法理论,对于玩忽职守案件,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由于没有损失,所以无法认定是否犯罪,只能以行为人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追溯时效。本案中,应以被告人自执行庭离职时,即2001年5月18日起计算。而公诉机关出示的所谓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证据都是2002年6耀7月份所认定的损失,其离职时是否有损失及损失价值多少,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将追诉时效从2001年5月18日扩大到2002年6耀7月份,将本不应由被告人负责的其离职后一年多的执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强加到了被告人的头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违法办案。
二、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二是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因此,在分析被告人闫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问题时,必须紧紧抓住这两个不可或缺的客观表现,以准确地定性并处理本案。
(一)被告人闫某并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
1.被告人闫某在接手涉及牛某某的执行案件后,先后做了执行笔录15份,调查笔录3份,依法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文书和非法变卖法院财产的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允许被执行人对查封的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由于对同一被执行人合并执行的案件较多,债权标的巨大,为兼顾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生产经营不受影响,采取了“放水养鱼”的执行方案,允许被执行人边生产边还债。所有这些措施,均证明被告人在执行工作中尽职尽责,没有所谓的玩忽职守行为。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查封、扣押财产时,法院合并执行被执行人的案件为5件,执行总标的89万余元,而公诉机关并未能举出查封、扣押财产时所查封、扣押财产的实际价值为多少的证据,认定被告人超标的查封、扣押财产当然没有依据。
(二)起诉书指控,由于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90余万元并由被告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没有查清白石灰的具体生产时间,计算白石灰的损失缺乏时间的起点依据。露天存放的石灰有效时间最多不能超过一个月,也不得有水浸,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牛某某所生产的石灰从生产到检验再到法院查封,露天存放历经数年,期间天下了多少次雨雪人尽皆知。气象部门证实,银川地区仅从1999年1月到2000年7月的一年七个月时间里,降水天数为57天,降水量为213毫米,这么长的存放时间,又这么多的降水量,石灰的质量能合格吗?因此,可以肯定的是,牛某某的石灰在1999年检验时绝大部分不合格,在2000年7月被查封时,全属不合格产品。
2.要求被告人对所谓的经济损失负责没有依据。被告人所查封、扣押的白石灰及装载机,由于是法院交由被执行人自行保管,即便是损失,也应由被执行人自负,这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得非常清楚。另外,《赔偿确认书》已经明确认定损失是由于被执行人没有依法及时履行债务且没有采取看管和补救措施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于2001年5月18日调离执行庭,该案早已交由他人办理,按照人民法院审执分离的原则,被告人对其调离执行庭后的执行工作当然不负责任,而公诉机关却将其调离执行庭后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损失归为被告人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法院《赔偿确认书》已经确认被告人闫某执行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将此《确认书》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依据。
(四)被告人闫某在法院工作期间,工作勤勉,多次获得两级法院、县委、县政府等的嘉奖,从这些所获得的奖励来看,被告人并没有不负责任的工作作风。
综上,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诉讼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宣判被告人闫某无罪。
【法院审理结果】
2003年7月,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之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二审法院最终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律师办案札记】
这是一起法官涉嫌犯罪的案件,社会反响比较强烈。案件发生后,报纸等新闻媒体也对此案作了大量的报道。这起案件代表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自身是否廉洁奉公,更代表了法院在中国广大百姓心目中的公正性。
案件发生后,法院系统内能否公正处理此案成为社会最为关注的话题。法院能否公正、客观地处理此案,做到不偏袒法官抑或为了树立公正的形象而不顾事实、强加罪名?这时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不仅要搜集大量的被告人无罪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更要搜集对案件有说服力的证据,如本案中被告人多次获得两级法院、县委、县政府的嘉奖,在查封本案被执行人白石灰等财产不久荣立中级法院颁发的三等功奖励等,用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来证明其并没有不负责任的工作作风。
这两方面证据的结合不仅能够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而且更能让社会接受这份无罪判决。
作为辩护律师,首先要做到客观、公正,时刻保持头脑清醒,抓住案件的核心辩点。另外,在面对一些媒体的报道时,能够做到独立思考,谨慎办案,不为媒体报道观点所左右。在这一辩护过程中,不仅能够成功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能够有效防范自身的一些风险。
(作者单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
【专家评析】
本案的实质是失职与玩忽职守的问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如何把握罪与非罪是本案的关键和难点所在。因为,一般的说理或照搬刑法理论,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本案辩护人巧妙地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运用于刑事辩护,提出了检察院无权裁定民事实体权利的辩点,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得出了实际损失无法认定的结论,这是一个既有理论支持,又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组合拳,其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应在情理之中。本案还告诉我们:刑事辩护不能就事论事,结合案情,合理运用民商法知识,往往可以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评析专家:万楚,中国刑法学会理事,宁夏法学会办公室主任、学术委员会委员,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立法专家委员会委员,宁夏大学硕士生导师)
是认真履行职责还是玩忽职守
——田某某玩忽职守案无罪辩护
王磊
【案情简介】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4年5月6日出生,原系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监视居住。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某煤矿向某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申请对本矿区内露头煤进行治理,被告人倪某某(某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局长)、王某某(某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煤炭科科长)作为该区露头煤治理工程直接审批单位的业务负责人,并未认真履行职责对该项申请进行审核,在未经局务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依据某国土资源厅《关于继续清理整顿石炭井矿区露头风化烟煤的批复》文件批准了该工程。2004年5月1日,某煤矿违反规定将该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体业主周某某、姜某某,2005年春节期间停止施工。
2005年3月,某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与土地局合并为国土资源管理局,被告人倪某某离任,被告人赵某接任局长,被告人田某某任主管大峰某煤矿副局长。被告人赵、田对该项工程前期存在的问题也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以前怎么定就怎么干”同意某煤矿露头煤治理工程再次开工。5月20日,某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某煤矿签发了两次开工通知单。
2006年1月4日上午10时,某煤矿露头煤治理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山体滑坡致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经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亡四人均为巨大暴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赵某、倪某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4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的严重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四名被告刑事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律师辩护观点】
一、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局)治理露头煤工程的“职责”
所在。对某区甘泥沟、马莲滩、李家沟、大灯沟、玻璃滩以及土梁沟等处露头风化烟煤进行清理回收(以下简称露头煤治理工程)是某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某厅)授权某局组织实施的一项临时治理措施,并非该局正常的矿业权审批工作。依据某厅国土资发[2003]143号文批复,露头煤工程某局前期的职责是编制回收设计施工方案,报某厅批准后实施,组织有资质、有技术力量的单位进行施工;中期的职责是监督管理;后期的职责是组织验收。因此,对某局是否存在具有玩忽职守的问题,应从此三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某局编制了《露头煤回收施工设计方案》报某厅批准,某厅以国土资发[2003]163号文予以批复。
(二)组织了有资质、有技术力量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其中对于公共部分的露头煤分别由某市国荣工贸有限公司、某市川江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回收回填;对于各煤矿专属区域内的露头煤分别由各煤矿组织回收回填。根据上述工作安排,某局以矿管发[2004]16号文批准了某煤矿自行治理露头煤回收回填工程。在批复文件中要求该矿“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覆盖高度超过露头3米,覆盖完毕后整理好剥挖覆盖范围内的工程形象。严禁多坑承包和以包代管;施工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措施、编制作业规程,进一步核算爆破参数,明确警戒距离、范围、点数,采用松动爆破,严禁放大炮。要确保地面建筑、设施、人员等的安全。工作面整体推进严禁掏洞、掏槽冒进。必须协调好露头治理工程和井下开采以及邻矿灯方面的关系;必须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山体滑坡、采空区塌陷、滚石等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矸石排入设计确定的排矸场内,严禁乱排乱堆影响环境,破坏植被。”
(三)在具体监督管理中,某局组织人员到施工现场检查,发现各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施工进度慢,重回收、不重回填,边坡坡度较陡,安全重视不够等现象。某局分别下发了国土资发[2004]15号、20号两个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回收施工方案施工,剥挖工作面边坡必须整齐,岩石边坡形成不大于70毅的边坡角,同时不留伞檐和浮石,不得留有浮煤;残煤回收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及时对煤层露头进行覆盖,覆盖物不得用浮煤、矸石及可燃物;加强安全管理,指派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人担任专职安监员,加强日常的安全监督工作,确保无安全事故发生。”“凡在2004年12月31日前,未按回收施工方案施工、达不到施工标准,由我局另行组织单位施工,费用从交纳的闭坑抵押金中支付;凡在2004年12月31日后,进入施工地施工的单位,我局将依法没收施工设备及回收的残煤。”
(四)鉴于包括某煤矿在内的部分露头煤治理工程期限跨越2005年,某局于2005年1月13日下发某市国土资发[2005]52号文通知,为了确保安全生产,要求各小煤矿自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3月1日一律停止生产。停产和开工前必须向某局申报停工报告和开工报告,否则不予供给火工产品;停产前必须将2004年度的统计报表和交换图报某局;停产期间停止火工产品的供应,各矿要做好停产的准备工作,并将剩余的火工产品缴库,妥善保管。
上述某局针对露头煤治理工程所做的工作表明,该局认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问题。
二、起诉书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职责认定不清,玩忽职守不能成立。
起诉书有关被告人田某某玩忽职守的依据是:(1)对露头煤工程前期存在的问题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2)以“以前怎么定的就怎么干”
为由同意某煤矿再次开工。首先,露头煤工程前期存在的问题是什么,是否属于田某某应尽的职责,起诉书没有说明。因而辩方认为该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某煤矿春节期间停工是依据某局文件规定,停工的期限为2005年1月20日至2005年3月1日,期限届满该矿申请开工,被告人田某某作为主管副局长签署同意开工意见,是按本局文件规定办事,不存在玩忽职守的问题。
由于某局批复某煤矿治理露头煤的期限为30个月,春节期间出于安全考虑,某局下文临时停产正是其认真履行职责的表现。而期限届满如不予批准开工,将导致行政行为“朝令夕改”“出尔反尔”,政府公信力受到质疑,甚至会以“行政不作为”而被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被告人田某某依据某局文件精神签发开工通知书的行为,不仅不是玩忽职守,反而是在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政府的公信力。
三、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